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7479,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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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元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7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元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沒收銷燬;

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在新北市○○區鎮○街00號『前』為警攔查」應更正為「在新北市○○區鎮○街00號『對面』為警攔查」;

第8、9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淨重1.222公克,總驗餘淨重1.2216公克)」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3 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菀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
├───┼─────────┼─────────┼─────────┤
│1     │甲基安非他命      │2包(驗餘淨重1.141│查獲之毒品        │
│      │(白色結晶)        │8公克)           │(檢體編號1、2)    │
│      │                  │                  │                  │
├───┼─────────┼─────────┼─────────┤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0.079│查獲之毒品        │
│      │(白色透明結晶)    │8公克)           │(檢體編號3)       │
│      │                  │                  │                  │
└───┴─────────┴─────────┴─────────┘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914號
被 告 鄭元富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鄭元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5年6 月2 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5 年毒偵緝字第390 、39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9 月8 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之龍海旅社內,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14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鎮○街00號前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總淨重1.222 公克,總驗餘淨重1.2216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等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元富在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上開毒品、吸食器扣案可證,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扣案上開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安非他命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 榮 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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