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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02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世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民國105年9月12日本院簡易庭105年度簡字第5819號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0816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25240號、第27103頁),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呂世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呂世豐明知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其等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仍基於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之直接故意,先於民國105年5月5日某時許,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樹林分行(下稱合作金庫樹林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申辦提款卡,並於同日旋將開戶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以提款卡領走後,於翌日(即5月6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某統一超商便利商店內,以委託黑貓宅急便之方式將其之前所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樹林分行(下稱上海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該合作金庫樹林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小姐」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李小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成年人或達3人以上)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
嗣「李小姐」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撥打電話聯絡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以跨行存款或匯款至呂世豐所申辦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經查,本判決下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及卷附被害人駱家祿等3人匯款之交易執據等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先於105年5月5日某時許,至合作金庫樹林分行開立帳戶並申辦提款卡,並於同日將開戶之1000元以提款卡領走後,於翌日以委託黑貓宅急便之方式將其之前所申辦之上海銀行樹林分行帳戶及該合作金庫樹林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小姐」之人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係對方主動來電告知可幫忙辦理貸款,因為對方稱伊信用有瑕疵,需要做資金進出,所以伊就將伊沒有在使用的上海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給對方。
伊沒有幫助詐騙集團詐騙的意思云云。
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駱家祿、洪得洲、楊景元因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分別匯款或以跨行存款如附表所載金額至被告所有上揭上海銀行樹林分行帳戶及合作金庫樹林分行帳戶內,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駱家祿、洪得洲、楊景元於警詢時指訴甚詳(見偵20816卷第4-6頁、偵25240卷60-61、62-64頁、偵27103卷第19-21頁),並有宅配顧客收執聯、被害人駱家祿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表格、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洪得洲之郵局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內頁、第一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封面、內頁、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封面、內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楊景元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溪州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2月21日新北檢兆陳105 蒞31698字第16985號函(補充理由書)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年3月2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及106年3月23日台新作文字第10619059號函附該銀行自動櫃員機105年5月8日交易明細表各1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3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告訴人洪得洲所申辦臺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樹林分行105年12月27日上樹林字第1050000163號函附105年5月8日交易明細1份、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所整之自動化服務機器晶片金融卡跨行轉帳金融機代一覽表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16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02788號函附105年5月8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化設備當日誇行存款明細表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18日儲字第1060027791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申辦人基本資料1份、被告上海商業儲畜銀行樹林分行105年6月16日函暨被告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105年5月7日至5月9日交易明細、上海商業儲畜銀行樹林分行105年8月16日函暨被告帳戶(帳00000000000000)基本資料、105年4月8日至105年5月8日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函暨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樹林分行105年6月20日函暨被告帳戶(帳號)105年5月8日至5月9日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偵20816卷第7-9、10-12、15、16、17、18頁、偵25240卷第65-66、67-69、70-71、72、82、83、86-87、126-129、144-147頁、偵27103卷第19-24、29、36 、39、197頁、本院簡上卷第49-56頁),堪信屬實。
足見被告確有將所有之上海銀行樹林分行及合作金庫樹林分行兩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予對方,嗣該帳戶資料遭詐騙集團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帳戶使用無誤。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以掩飾其等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業經新聞、媒體廣為披載此種詐騙手法。
且依一般人之日常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僅須提出申請書及檢附在職證明、身份證明、財力或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辦理對保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式完成後始行撥款;
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
且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
被告自承其學歷為高職畢業,有工作經驗,亦曾有向大眾銀行、新光銀行辦理貸款之經驗,向新光銀行辦理貸款時並未提供提款卡,密碼也沒有告知對方等語(見偵27103卷第6頁、本院簡上卷第27頁正反面);
且被告於警詢時亦坦承:伊知悉辦理信用貸款不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語(偵27103卷第8頁)。
顯見被告於寄交上揭上海銀行樹林分行及合作金庫樹林分行兩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金融機構正常辦理貸款程序亦知之甚詳,則被告對於本件為其代辦貸款之「李小姐」未曾謀面、對其所屬之貸款公司毫無所悉,亦未填寫貸款申請書,或提供財力證明或何擔保品(見本院簡上卷第27頁反面),且在尚未完成貸款程序撥款前,即於對方告知可代辦貸款當日,先至合作金庫樹林分行開立帳戶並申辦提款卡,並於同日將開戶之1000元以提款卡領走後,將所有上海銀行樹林分行及前一日申辦之合作金庫樹林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對方,在在均與常情相違。
再者,果若銀行係以帳戶內資金流通紀錄所顯示之存提狀況及存款金額作為判斷是否貸款之依據,則假造資金流通紀錄本即為欺瞞銀行,使銀行陷於錯誤而貸與金錢之行為,被告前既已有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成功之經驗,則前揭所辯:因對方稱伊信用有瑕疵,需要做帳戶資金進出紀錄,伊才寄交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云云,亦難採信為真。
從而,依被告之智識能力、社會工作經驗,已能知悉國內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竟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代辦貸款業者「李小姐」之人要求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時,於當日先至合作金庫樹林分行開立帳戶並申辦提款卡,並於同日將開戶之1000元以提款卡領走後,將所有上海銀行樹林分行及前一日申辦之合作金庫樹林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寄交對方,被告顯有幫助對方所屬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無訛。
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犯罪之直接故意,將所申設之上揭上海銀行樹林分行及合作金庫樹林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作他人詐騙匯款之帳戶使用,未參與詐欺犯行構成要件之實施。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以一同時提供上揭2銀行帳戶幫助詐欺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駱家祿、洪得洲、楊景元,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至就被害人洪得洲、楊景元遭詐欺部分之犯罪事實,雖非檢察官原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5度偵字第25240、27103號),及公訴人聲請補充更正(105年度蒞字第31698號,被害人洪得洲部分,原移送併辦認係遭詐騙匯款2筆款項,然經核對卷證帳戶資料,被害人洪得洲係遭詐騙3筆款項,且均係以跨行現金存款方式將金錢存入被告上揭2銀行帳戶),核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自得擴張審理該部分事實,併此敘明。
四、被告犯罪事證既明,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被害人洪得洲、楊景元遭詐欺部分之犯罪事實,原判決未及審酌而未予擴張起訴範圍併予審理,尚有疏漏;
另原判決認定被告交付1帳戶之不法所得為5000元部分,尚乏證據可證,遽為認定亦有違誤,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合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自為判決。
爰審酌被告販賣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不肖之徒因而爭相仿效藉此手段詐財,以致犯罪集團犯案日益猖獗,致使受害民眾不斷增加,若不針對提供人頭帳戶者,予以適度之刑罰,顯然無法抑制該類型犯罪之發生。
另參以本案受騙被害人受騙款項非微,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犯罪後仍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另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
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卓怡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對象 │詐騙時間及方式│遭詐騙給付款項時間│遭詐騙給付│跨行存款存│
│號│ │ │ │款項(新臺│入或跨行匯│
│ │ │ │ │幣)方式 │款匯入之帳│
│ │ │ │ │ │戶 │
├─┼─────┼───────┼─────────┼─────┼─────┤
│1 │洪得洲 │詐騙集團不詳成│105年5月8日18時15 │洪得洲持自│呂世豐所申│
│ │ │年成員於105年5│分52秒 │身所申辦中│辦之合作金│
│ │ │月8日15時21分 │ │華郵政股份│庫銀行樹林│
│ │ │許,致電洪得洲│ │有限公司土│分行帳號31│
│ │ │,佯稱因先前網│ │城學府郵局│0000000000│
│ │ │路購物作業疏失│ │帳號031129│5號帳戶 │
│ │ │,導致重複下訂│ │00000000號│ │
│ │ │單,須通知第一│ │帳戶金融卡│ │
│ │ │銀行協助取消付│ │,使用台新│ │
│ │ │款云云,後旋由│ │國際商業銀│ │
│ │ │該詐騙集團另1 │ │行自動櫃員│ │
│ │ │名不詳成年成員│ │機,以跨行│ │
│ │ │致電洪得洲,佯│ │存款方式存│ │
│ │ │稱係第一銀行總│ │入2萬9,985│ │
│ │ │行人員,並告知│ │元。 │ │
│ │ │洪得洲須依指示├─────────┼─────┼─────┤
│ │ │操作自動櫃員機│105年5月8日18時18 │洪得洲持自│同上 │
│ │ │以取消解除訂單│分59秒 │身所申辦臺│ │
│ │ │云云。 │ │灣中小企業│ │
│ │ │ │ │銀行股份有│ │
│ │ │ │ │限公司(下│ │
│ │ │ │ │稱臺企銀)│ │
│ │ │ │ │土城分行帳│ │
│ │ │ │ │號00000000│ │
│ │ │ │ │389號帳戶 │ │
│ │ │ │ │金融卡,使│ │
│ │ │ │ │用台新國際│ │
│ │ │ │ │商業銀行自│ │
│ │ │ │ │動櫃員機,│ │
│ │ │ │ │以跨行存款│ │
│ │ │ │ │方式存入2 │ │
│ │ │ │ │萬9,985元 │ │
│ │ │ │ │。 │ │
│ │ │ ├─────────┼─────┼─────┤
│ │ │ │105年5月8日18時30 │洪得洲持自│呂世豐所申│
│ │ │ │分18秒 │身所申辦中│辦之上海銀│
│ │ │ │ │華郵政股份│行樹林分行│
│ │ │ │ │有限公司土│帳號522030│
│ │ │ │ │城學府郵局│00000000號│
│ │ │ │ │帳號031129│帳戶 │
│ │ │ │ │00000000號│ │
│ │ │ │ │帳戶金融卡│ │
│ │ │ │ │,使用中國│ │
│ │ │ │ │信託商業銀│ │
│ │ │ │ │行自動櫃員│ │
│ │ │ │ │機,以跨行│ │
│ │ │ │ │存款方式存│ │
│ │ │ │ │入2萬9,985│ │
│ │ │ │ │元。 │ │
├─┼─────┼───────┼─────────┼─────┼─────┤
│2 │楊景元 │詐騙集團不詳成│105年5月8日18時28 │楊景元持自│呂世豐所申│
│ │ │年成員於105年5│分許 │身所申辦中│辦之合作金│
│ │ │月8日17時50分 │ │華郵政股份│庫樹林分行│
│ │ │許,致電楊景元│ │有限公司帳│帳號313387│
│ │ │,佯稱因其先前│ │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網路購物之付款│ │360625號帳│帳戶 │
│ │ │設定有誤,為避│ │戶金融卡以│ │
│ │ │免重複扣款,須│ │跨行匯款方│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 │式,從上開│ │
│ │ │櫃員機以取消付│ │自己帳戶內│ │
│ │ │款設定云云。 │ │匯款2萬9,9│ │
│ │ │ │ │85元。 │ │
├─┼─────┼───────┼─────────┼─────┼─────┤
│3 │駱家祿 │詐騙集團不詳成│105年5月8日19時40 │駱家祿持自│呂世豐所申│
│ │ │年成員於105年5│分許 │身所申辦中│辦之上海銀│
│ │ │月8日19時許, │ │華郵政股份│行樹林分行│
│ │ │致電駱家祿,佯│ │有限公司帳│帳號522030│
│ │ │稱係愛迪達鞋子│ │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網站服務人員,│ │281110號帳│帳戶 │
│ │ │因工作人員於網│ │戶金融卡以│ │
│ │ │站網址介面操作│ │跨行匯款方│ │
│ │ │錯誤,致誤訂12│ │式,從上開│ │
│ │ │雙鞋子,故每月│ │自己帳戶內│ │
│ │ │郵局會從駱家祿│ │匯款2萬4,2│ │
│ │ │帳戶內扣款,後│ │12元。 │ │
│ │ │旋由該詐騙集團│ │ │ │
│ │ │另1名不詳成年 │ │ │ │
│ │ │成員致電駱家祿│ │ │ │
│ │ │,佯稱係郵局行│ │ │ │
│ │ │員,並告知駱家│ │ │ │
│ │ │祿須依其指示操│ │ │ │
│ │ │作自動櫃員機以│ │ │ │
│ │ │取消付款設定云│ │ │ │
│ │ │云。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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