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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0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禹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8 月31日所為之105 年度簡字第554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2213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原審法院若未將逾上訴期間之上訴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仍須以判決駁回之,且依同法第372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上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若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侯禹丞因傷害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05年8 月31日以105 年度簡字第5542號為刑事簡易判決後,業於105 年9 月10日將判決正本分別送達至被告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之住所及「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 樓」之居所,並均由被告之同居人即被告之阿嬤收受並簽名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2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5542號卷第8 頁至第9 頁),是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業於是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準此,被告若不服原審判決,依上開規定,應自合法送達判決翌日即105年9 月11日起算上訴期間10日,其上訴期間至105 年9 月20日屆滿,惟被告遲至105 年9 月26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之被告刑事上訴狀在卷可考(見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1055號卷第2 頁),足認其上訴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胡修辰
法 官 胡佩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萌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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