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1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相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05 年10月14日105 年度審簡字第149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1534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曾相煇係犯傷害罪,且所為係屬接續犯,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
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認罪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希望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然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
查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率爾即在大庭廣眾之下對他人暴力相向,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顯欠缺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行為殊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患有輕度重要器官障礙,此有被告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及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經核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
至於被告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惟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無法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非輕,尚難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準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許珮育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