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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2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長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10月31日105 年度審簡字第164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19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長穎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呂燕惠」印章壹枚、署名肆枚暨印文柒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長穎係從事房屋仲介,於民國103 年6 月間介紹黃浩玹購買呂燕惠所有之,坐落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2樓之房屋暨土地(下稱本案房地),雙方議價後以新臺幣(下同)480 萬元成交,因黃浩玹欲規避稅捐,乃委由楊長穎出面向呂燕惠購買,並由楊長穎向銀行辦理貸款,復楊長穎於103 年6 月27日以自己之名義與呂燕惠簽訂本案房地之買賣契約。
詎楊長穎明知本案房地之成交總價為480 萬元,亦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辦房屋、土地貸款,需提出收入證明供金融機構審核、評估申辦者個人之信用及還款能力,作為核定貸款金額及是否准予核貸之依據,倘信用不良、資力不足或還款能力不佳者,則無從或難以循正常管道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貸款或僅能獲貸較低金額之款項,惟楊長穎為向銀行爭取較高之貸款額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103 年7 月間之某日,未經呂燕惠之同意,在不詳地點,偽刻「呂燕惠」之印章1 枚,並另行偽造買賣價金為680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後在新北市五股區四維路某便利商店內,委請不知情之友人「慧玲」在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賣方以及所有權人等欄位上偽造「呂燕惠」之署押共4 枚,並持上開偽刻之印章蓋用在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賣方」欄位(2 枚)、「其他約定事項」欄位(1 枚)以及騎縫頁(4 枚)之印文共7枚,以示呂燕惠確實有以680 萬元之代價出賣本案房地之不動產買賣與楊長穎。
楊長穎復於103 年7 月間之某日持前開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板南分行申辦青年安心成家專案貸款而向不知情之行員行使之,並提供其102 年度之薪資證明等文件,致兆豐銀行承辦人員因上開不實之財力資訊而陷於錯誤,而綜合審核相關授信條件並核准後,於103 年7 月25日撥付550 萬元至楊長穎兆豐銀行板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
以上開方式向兆豐銀行詐得款項並足生損害於呂燕惠本人以及兆豐銀行對於貸放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黃浩玹告發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檢察官、被告楊長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120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6頁),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長穎固坦承於103 年6 月27日與呂燕惠簽訂本案房地之買賣契約書,且明知本案房地之成交總價為480 萬元,惟為向銀行爭取較高之貸款額度,於103 年7 月間某日,未經呂燕惠之同意,偽刻呂燕惠之印章1 枚,並另行填製1份買賣價金為680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賣方、所有權人等欄位上偽造「呂燕惠」之署名4 枚,並蓋用上開偽造之「呂燕惠」印章共7 枚,而偽造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復於103 年7 月間持該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兆豐銀行板南分行申辦貸款,經該分行綜合審核後核准550 萬元之貸款額度,並貸與550 萬元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確實有拿到550 萬元,但是其中50萬元是要給保險公司的,剩下的才是貸款,伊為取得較高之貸款成數才會偽造呂燕惠的印章,但是伊目前仍按時在繳交本金與利息,沒有詐欺的故意云云(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
經查:㈠被告楊長穎固於103 年6 月27日與呂燕惠簽訂本案房地之買賣契約書,成交總價為480 萬元,惟為向銀行爭取較高之貸款額度,於103 年7 月間某日,未經呂燕惠之同意之情形下,偽刻呂燕惠之印章1 枚,再另行填製1 份買賣價金為68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賣方、所有權人等欄位上偽造「呂燕惠」之署名共4 枚,並蓋用上開偽造之「呂燕惠」印章共7 枚,而偽造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復於103 年7 月間持該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兆豐銀行板南分行申辦貸款,經該分行審核後貸與被告550 萬元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並有被告與呂燕惠之103 年6 月27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屋交易安全契約書、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4 年7 月27日及同年月29日貸款利息收據2 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板南分行105 年2月3 日(105) 兆銀板南授字第6 號函及所附兆豐商銀與被告之編號R4809 號借貸契約書及其他附件、被告楊長穎與證人呂燕惠間之103 年8 月1 日房屋交易安全制度專戶收支明細表等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5258號卷,下稱他卷,第23至29頁、第30至33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9447 號卷,下稱偵卷,第8 至99頁、第245 頁),是前揭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不利己陳述之補強,堪信被告此部分之陳述為真,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參酌一般金融機構辦理房屋貸款業務,必會要求申請人提出房屋買賣契約書及相關財力或薪資之證明,據以審核申請人之償債能力,並藉由買賣契約所載價格、現場勘估、詢價等方式,對於申請人所提供之擔保品做合理之估價,以決定核貸與否及貸款金額之多寡;
且金融機構依照擔保品之坐落地點、申請人之職業及薪資條件,雖會有不同之貸款成數,惟為控制放款之風險,其放款數額必不至逾越擔保品之合理估價,始符合經驗法則,且為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所週知,尤其對於房屋貸款等大額貸款之情形,銀行對於客戶之還款能力必定更加謹慎審核,此觀卷附兆豐銀行板南分行授權內受信案件簽報書、敘做客戶受信額度明細表、敘做客戶受信額度明細表- 產品資訊、板南分行購置房屋擔保放款風險權數檢核表(附表A 、B )、板南分行資本適足率影響數計算明細、借戶於本行各項業務往來總彙表、借戶暨關係戶與本行往來實績彙總表、查核事項、板南分行額度明細檢核附表、授信信用風險管理、授信擔保品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等附卷(見偵卷第63至81頁)即可得知。
而本件被告楊長穎於103 年5 月2 日即自華夏大飯店離職,後即無投保之情形,有被告之勞保局Web IR查詢系統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53頁),復觀之被告於103 年7 月間向兆豐銀行申辦本案房地貸款時,其已非任職於華夏大飯店,且係提供102 年之薪資證明予兆豐銀行審核,可知被告所提供之薪資證明並無法實際反應其償還借款能力,然若被告未提出薪資資料以證明其有穩定工作及清償能力,兆豐銀行端無可能核發貸款,致其款項產生無法追償之風險。
復本件被告係申請兆豐銀行之青年安心成家專案貸款,該方案貸款成數最高為房地總價之8 成,有兆豐銀行業務公告網頁列印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
是被告於申辦本案房地貸款時,明知其已離職,竟以先前任職於華夏大飯店之所得資料向兆豐銀行行使,使兆豐銀行誤信被告仍有固定之工作與收入,具備還款能力,且偽造房地買賣契約,竄改本案房地買賣總額為680 萬元,所為自屬詐術之施用,主觀上亦顯有以非法手段取得高出本案房地總價銀行貸款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至被告貸得本案房地之貸款後,固均依約給付每期應償還本息,有被告之兆豐銀行交易明細可憑(見偵卷第250 頁),然其先以不法方式取得貸款,其後是否如期償還銀行貸款之本息,要與其貸款初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無涉。
否則無異認為任何人僅須於事後按期還款,均得持偽造或不實文件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而以「被告有無依約償還本息」之結果,逆推「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前提事實,不無倒果為因之違誤。
被告提出不實文書做為財力證明,致兆豐銀行陷於錯誤而核貸款項之詐欺行為,已然明確。
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空言泛稱其有固定償還貸款金額並無詐欺取財之行為與意圖,顯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長穎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行,均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長穎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起訴意旨雖未論及普通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有關詐欺取財之行為於起訴書事實欄業已載明(見起訴書第1 頁)且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補充論告(見本院卷第41頁),又此與前開經起訴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復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冒用他人名義辦理質借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原審據以論處被告楊長穎罪行,固非無見;
惟查,⒈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適用法律違誤之情形,尚有未洽,自應予以撤銷改判;
⒉被告所執前詞坦承部分犯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詳如前述,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且因原判決係因適用法條不當而須予撤銷,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
爰審酌被告楊長穎正值壯年之期,不以己力賺取財物,竟因一時貪念,利用其擔任房屋仲介職務之便,先偽造被害人呂燕惠之印章後,復偽造本案房地買賣契約之交易總價,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手段,致兆豐銀行錯估本案房地之價值以及被告之還款能力而核撥高出本案房地總價之貸款與被告,嚴重違害金融秩序,亦造成兆豐銀行超貸而無法自抵押擔保標的物充分抵償之風險,所為實有不當,另致生危害於被害人呂燕惠之信用,且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僅坦承行使偽造私文書,仍飾詞虛矯,辯稱無詐欺取財之犯意,態度實難謂佳,暨考量其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其家庭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者,被告楊長穎雖坦承行使偽造文書犯行,且其並未有刑事犯罪紀錄(見本院卷第55頁),然對於詐欺取材犯行始終否認,且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亦未獲得被害人之諒解,尚難逕認其有深切反省或悔過之意,是本件仍有執行前開宣告刑之必要,不宜為緩刑之諭知,被告此部分所請,礙難准許,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而刑法關於沒收等規定,亦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定於105年7 月1 日施行。
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自應適用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因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縱未扣案,仍應諭知沒收。
查被告楊長穎前揭偽刻之「呂惠燕」印章1 枚、偽造之「呂惠燕」署名4 枚暨印文7 枚雖均未據扣案,然既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
至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既已交付予兆豐銀行收執,當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末此指明。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
查被告楊長穎購買本件房地之總價為480 萬元,其向兆豐銀行申請青年安心成家專案,最高可貸款房地總價之8 成,即384 萬元(480萬*0.8=384 萬),然其本件卻偽造與呂惠燕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購買本案房地之總價更改為680 萬元,導致兆豐銀行最終核貸550 萬元,益徵被告本件超貸166 萬元(550 萬-384萬=166 萬),該166 萬元即為被告之不法所得,雖未扣案仍應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0條第1項但書、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偵查起訴、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卓怡君
法 官 賴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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