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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維欣
輔 佐 人 吳寶秀
選任辯護人 陳思合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555 號中華民國105 年1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速偵字第61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維欣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事 實
一、張維欣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21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 年6 月4 日執行完畢。
其因罹患輕度智能發展障礙症、疑似非特定的思覺失調類群及其他精神病症,致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而於104 年11月29日凌晨2 時35分許,行經帝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盟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之工廠時,見帝盟公司所有,由該公司員工魏鼎原管領之捷安特腳踏車1 輛(價值約新臺幣2,000 元)擺放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腳踏車1 輛得手,欲離去之際,適為魏鼎原透過監視器畫面所發覺,旋即出面制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魏鼎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公訴人、被告張維欣、輔佐人吳寶秀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同意下列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速偵字第612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3 頁背面、第4 頁正面、第21頁背面、本院卷第327 頁】,核與證人魏鼎原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偵卷第5 頁背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 張及扣押物照片1 張在卷可查(詳偵卷第6 頁正面至第7 頁正面、第10頁、第11頁)。
綜上,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再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甚明。
被告經本院囑託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進行精神鑑定結果,認被告罹患輕度智能障礙,與疑似非特定的思覺失調類群及其他精神病症,過去即使因多次偷竊案件入監服刑,然仍有出現偷竊行為,即使以其認知功能程度足以辨別他人與自身物品的差異,然由於其判斷、認知功能、衝動控制等較一般人不佳,雖能認知偷竊行為違法並可能因而受刑責,然在同樣情境仍易做出錯誤的判斷與相關行為,意即其犯案當時,因其智能及精神狀態影響,致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語,有該院105 年9 月8 日耕醫批掛字第1050004483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300 頁至第308 頁)。
足見被告確因輕度智能障礙,與疑似非特定的思覺失調類群及其他精神病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原審以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被告行為時既因輕度智能障礙,與疑似非特定的思覺失調類群及其他精神病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而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能審酌及此,容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認應為無罪之判決等情,固因乏所據,並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其他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不知自省其身謹慎所行,率爾竊取他人物品,顯已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因罹患輕度智能障礙,與疑似非特定的思覺失調類群及其他精神病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見帝盟公司所有之腳踏車與其失竊之腳踏車相似進而竊取之,擬作為代步工具,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尚屬平和,另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尚非至鉅,且其竊得該腳踏車未久,即經告訴人魏鼎原發覺而出面制止,該腳踏車亦已發還告訴人,又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詳偵卷第3 頁),另其無業,經濟來源全靠家人供給,又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又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同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被告因罹患輕度智能發展障礙症、疑似非特定的思覺失調類群及其他精神病症,對於社會規範的理解及社會成熟度表現很差,在社交情境容易做出錯誤的判斷。
又其個性膽怯,容易焦慮不安,挫折忍受度不佳,期待自我有完美表現,然而認知功能及自我資源不足而常有挫敗經驗,對自我抱持負面態度,在人際關係顯得被動退縮,對外界環境隱藏敵意;
其於本案係因腳踏車遺失,見所竊取之腳踏車與其所有者相似,即竊取該腳踏車,作為代步使用,並表示即使已知行為違法,還是難以控制如此衝動,見腳踏車未上鎖而想拿去變賣換錢花用;
又其經濟未能自主,生活開銷多向家人索取,若家人未能順應其意,則會因而發怒並做出破壞家中物品、脫掉衣物跑出門、至廚房拿刀刃威脅家人等行為,因反覆干擾行為及上述病症,於98年6 月間、99年6 月間、101 年6 月間數度在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精神科住院治療,復因本案責怪輔佐人,而以熱水潑向輔佐人,導致輔佐人燙傷,而再度前往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精神科住院,嗣於105 年2 月15日起至同年4 月8日止轉往新莊仁濟醫院住院治療,然因每次出院後又回歸原有生活模式,且在外常有搶奪他人手機、拿滅火器砸鄰居車子、在他人工廠點火、拿路邊放置的熱水器換錢等失序行為,且認為自己未生病,多不能配合服藥治療,考量家人照顧困難,轉介安置於全人康復之家;
又被告有多次搶奪、竊盜等案件,並曾接受保護管束、罰金等處分,並曾多次入監服刑,因其難以處理自身事務,經仁濟醫院精神科醫師鑑定後,由本院於103 年3 月17日裁定宣告被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而被告過去即使因多次偷竊案件入監服刑,然仍有出現偷竊行為,即使以其認知功能程度足以辨別他人與自身物品的差異,然由於其判斷、認知功能、衝動控制等較一般人不佳,雖能認知偷竊行為違法並可能因而受刑責,然在同樣情境仍易做出錯誤的判斷與相關行為,意即其犯案當時,因其智能及精神狀態影響,致使其便是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情,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之身心障礙正反面影本、新莊仁濟醫院心理測驗報告摘要各1 紙、本院103 年度監宣字第2 號民事裁定1 份、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5 年3 月22日北醫歷字第1050002231號函暨被告病歷資料1 份、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診斷書各1 紙、急診病歷0 份、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105 年5 月19日北仁附新仁字第(105 )057 號函暨被告病歷0 份在卷可查(詳偵卷第27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44頁至第60頁、第81頁、第82頁、第113 頁至第130 頁、第172 頁至第293 頁、第300 頁至第308 頁)。
再者,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其所犯罪類型相似,所竊取物品多同為腳踏車,足見其確因上開疾病之影響,而有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於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 年,期被告得於醫療機關內接受適當治療處遇,避免被告因其身心障礙、疾病而對自身、家庭及社會造成無法預期之危害,俾兼維護公共利益,同啟自新。
另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苟經相關醫療院所評估其衝動控制力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規定,向法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附此指明。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 )相關規定。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本案腳踏車1 輛,該腳踏車為被告犯罪所得,惟該腳踏車業已發還告訴人,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謝承勳、李秉錡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胡修辰
法 官 胡佩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上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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