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上,234,2016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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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維欣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吳寶秀
選任辯護人 陳思合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 月8日105年度簡字第4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3261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維新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維欣因罹患輕度智能發展障礙症,與疑似非特定之思覺失調類群及其他精神病症,以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減低,於民國104 年10月20日22時3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前時,見洪念清所有停放在該處之灰色腳踏車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之用。

嗣洪念清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旁扣得上開腳踏車(已發還洪念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張維欣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揭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念清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與查獲照片共16張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2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1 年6 月4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本件竊盜犯行雖未經送請精神鑑定,然本院另案審理被告所犯竊盜案件時,曾囑託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鑑定被告另案行為時(104 年11月29日)之精神狀態,該院於105年8 月30日綜合被告基本資料、個人史及犯罪過程、精神狀態檢查及臨床心理衡鑑等事項,診斷被告罹患輕度智能發展障礙症,與疑似非特定之思覺失調類群及其他精神病症,過去即使因多次竊盜案件入監服刑,然仍有出現偷竊行為;

即使以其認知功能程度足以辨別他人與自身物品的差異,然由於其判斷、認知功能、衝動控制等較一般人不佳,雖能認知偷竊行為違法並可能因而受刑責,然在同樣情境下仍易做出錯誤的判斷與相關行為,意即其犯案當下,因其智能及精神狀態影響,致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情,有該院105 年9 月8 日耕醫批掛字第1050004483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存卷足考(見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234 號卷第61至65頁),該份鑑定報告雖非針對本案進行鑑定,然本件案發時間與該案僅相距不過月餘,且上開鑑定報告係耕莘醫院參酌被告病歷,瞭解被告之生活疾病史,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被告之症狀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堪認上開鑑定報告書之結論可採,復經本院參酌被告之犯罪情狀、病史、歷次訊問時之法庭活動表現等情,認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降低,故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累犯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至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因上開精神疾病,已有多次類似竊盜犯行,足認被告有危害他人財產安全之虞,且依被告未規律就診前之精神狀態及用藥情形,恐有再犯之疑慮,為期被告能獲得適當之矯治治療,請求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宣付被告監護處分云云,惟被告自105 年1 月14日以熱水潑傷其母親後,已開始規律就診,目前在新莊私立全人康復之家接受精神復健治療,尚能適應,經復健訓練能完成生活自理及簡單之家務清潔工作,康復之家工作人員亦固定帶被告至仁濟醫院門診追蹤,被告在督策下可配合服藥,經教導亦能配合治療、遵守規範與人相處,並維持正確生活習慣,兼以被告之家人現已接受被告罹患精神疾病之事實,並願意學習相關醫療衛教知識用以與被告相處因應策略之參考,可承擔照顧責任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診病歷、臨時醫囑單、新莊仁濟醫院出院病歷摘要、社會工作室個案紀錄紙、病歷、護理紀錄、醫囑單、心理評鑑轉介及報告單、心理評鑑與心理治療紀錄與上開耕莘醫院鑑定報告書可參(見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234 號卷第95至121 頁),堪認被告目前並無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而暫無宣告監護處分之必要性,故於本案不併予宣告監護處分,附此敘明。

(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患有輕度智能發展障礙症,與疑似非特定之思覺失調類群及其他精神病症之心智缺陷,在此精神與智能障礙影響下,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和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並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刑罰,尚有未洽。

被告就此爭執,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撤銷改判。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僅因一時無法憶起自己之腳踏停放何處,即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腳踏車供作己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淳予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李佳穎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陳世旻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姍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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