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上,371,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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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7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昭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3 月10日所為105 年度簡字第116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14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昭明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昭明於民國104 年11月8 日下午7 時30分許,因友人高可謁在新北市板橋區廣權路與廣和街口發生車禍,而到場瞭解員警處理過程,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員警陳國榮及同分局信義派出所員警葉洋辰、劉伊荏欲對高可謁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之際,李昭明心生不滿,明知陳國榮等人均為到場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下午7 時56分許,對陳國榮辱罵:「你是在講三小(臺語)」等語,另對葉洋辰辱稱:「你是算三小(臺語)」等語,復又於同日下午7 時59分許,接續前開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劉伊荏以「幹」之諧音「看」等語辱罵,均足以貶損公務員之名譽(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李昭明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原審及第二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易字卷第30至35頁、本院簡上字卷第3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警員104 年11月8 日職務報告(偵卷第16、17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偵卷第31至33頁)、本院原審於105 年2 月24日之勘驗筆錄(本院易字卷第3 至34頁)各1 份、蒐證照片4 張(偵卷第20、21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是此部分事實明確,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罪數及累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

又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 人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同一時、地,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陳國榮、葉洋辰、劉伊荏等人先後以「你是在講三小(臺語)」、「你是算三小(臺語)」及「幹」之諧音「看」等語辱罵,係侵害單一之國家法益,且其行為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再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 年4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侮辱公務員犯行事證明確,並斟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口出穢言,妨害員警一般勤務之正常運作,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非但危害公務員個人之名譽尊嚴及公務之執行,亦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於本院原審審理中當庭勘驗現場蒐證錄影光碟後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且查被告於本案偵查過程始終否認犯行,迨至原審審理中經勘驗現場錄影畫面後始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曾經原審判決具體審酌如上。

然本院再斟酌被告犯後迄今1 年左右,仍未與上開3 名執勤員警致歉或達成和解乙情,業經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陳稱屬實(本院簡上字卷第34頁反面),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再兼衡本案被告實際侮辱之公務員有3 名、被告並非初蹈刑典等前科素行等節,認原審之量刑,僅稍高於法定最輕本刑(即拘役1 日或新臺幣罰金1, 000元),即嫌過輕,容有未洽。

從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較輕,請求從重量刑等語,尚非無據,是原判決既有上揭未臻妥適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量刑審酌:本院審酌被告僅因友人車禍為警實施酒測,竟恣意漫罵、侮辱到場處理之3 名員警,侵害公務員執法尊嚴,藐視、挑戰公權力,行為並無足取,犯後原矢口否認犯行,迨至本院原審審理中經勘驗現場錄影畫面後,始承認犯行,且迄今仍未向執勤員警道歉和解,態度難認良好,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兼衡其自稱為國中畢業、家境勉持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妥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莊勝博偵查起訴,經本院原審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於檢察官姜長志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林佳慧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洪珮婷
法 官 王榆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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