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上,406,2016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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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4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昌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518 號中華民國105 年4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1952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昌賢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分別支付被害人吳宗澤新臺幣壹萬元、被害人楊順閔新臺幣玖仟元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吳昌賢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簡上程序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卷第79、132 頁反面)」及補充說明如後外,併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次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中,並未獲得任何不法利益,且詐欺金額非鉅,被告犯罪手段尚屬輕微,又被告經濟狀況不佳,請求予以從輕量刑云云。

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原審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輕易交付其所有前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不相識之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間接導致詐欺取財正犯因使用人頭帳戶,而得以有效阻礙檢警查緝,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行,並造成社會善良風氣每況愈下,人心惶惶不安,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被害人非僅止1 人,被害財產共計48,619元,被告復未能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幫助詐欺取財所詐得之金額、犯罪之手段與情節、其智識程度、品性素行、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壹日,經核原審判決已參酌本案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量刑應屬妥適。

至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已賠償告訴人胡雅媛、簡美芳、張佩盈、被害人胡存毅遭騙之全部金額,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3 份、匯款或轉帳單據共4 張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48頁正反面、第52至53、134 、138 至139 頁),此固屬被告犯後態度之範疇,惟本院已納入此情,並基於後述三之理由,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為督促被告日後更戒慎行止,遵守法律規範,仍宜維持原審所宣告之刑,以符合本院併予宣告緩刑之目的。

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然其於本院開庭時已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胡雅媛、簡美芳、張佩盈、被害人胡存毅遭騙之全部金額,,且承諾自105 年11月中旬起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吳宗澤、被害人楊順閔所受損害,另告訴人陳湘怡表示不予求償、被害人徐名辰則無法聯絡上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3 份、匯款或轉帳單據共4 張可資為憑(見本院簡上卷第48頁正反面、第52至53、第134 、138 至139 頁),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復考量被告目前無穩定工作,且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此經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簡上卷第132 頁),並有新北市三重區社會福利資格證明1份(見本院簡上卷第50頁),生活狀況非佳,信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賠償告訴人吳宗澤1 萬元、被害人楊順閔9 仟元之承諾,且兼顧上開金額對於被告目前經濟狀況而言,負擔非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支付告訴人吳宗澤1 萬元、被害人楊順閔9 仟元損害賠償。

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未履行前揭損害賠償,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且上開損害賠償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均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陳苑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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