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上,432,2016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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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4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世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05年3 月21日104 年度簡字第236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 年度偵續字第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世杰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及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

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見本院簡上卷第56頁、第69頁),均引用如附件所示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犯行,惟伊須扶養剛滿2 歲的小孩、妻子、母親,並支付每月房貸2 萬6,000 元,無力繳納易科罰金,希望法院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按是否宣告緩刑,法院本屬有權自由斟酌決定,縱未宣告緩刑,亦不生不適用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問題,被告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既為有罪之陳述,是原審判決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股款未實際繳納,竟以向他人借款存入世安公司帳戶佯充股款收足、製作不實資產負債表之方式,向新北市政府辦理世安公司設立登記,並於查驗後將款項提領一空,其所為有害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亦有違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本旨,增加交易相對人潛在之交易風險;

其後甚而與記帳業者即同案被告沈采羚共同以開立假發票、製作不實資產負債表方式,製造世安公司及杰鴻公司交易假象,掩飾未實際繳納股款之行為,所為實應予非難;

另參酌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分工、所生危害、所獲利益,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狀況,及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量處如前揭之罪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未超出法定刑度之範圍,亦無明顯失出之處,核屬允當,至被告上訴意旨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云云,既非屬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誤,,被告以此為由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全部犯行,深具悔意,又考量被告之長子於103 年7 月2 日出生,此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36頁至第37頁),足認被告所稱須撫養幼子一節,應非子虛,倘遽令入監執行,對其家庭恐造成重大不利影響,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

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日後能習得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本案緩刑宣告宜附一定條件,故衡酌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如本案宣告緩刑,請求併予宣告較諸同案被告沈采羚緩刑負擔為重之條件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9頁),及被告陳明其有卡債無力繳納公益捐款,但可以返臺履行義務勞務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9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刑法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林維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禎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36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杰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13樓
沈采羚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4樓
上列被告等因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續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杰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采羚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世杰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13樓之世安食品有限公司(下稱世安公司)及杰鴻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杰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即為公司法上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沈采羚則係陳世杰所委託處理前開公司會計事務之記帳業者。
(一)詎陳世杰明知世安公司辦理設立登記,應實際繳納股款,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其為使世安公司順利完成設立登記,竟基於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月24日將其向不知情之友人借得之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1,018,000元存入第一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世安食品有限公司籌備處陳世杰)佯充應繳納之股款,據此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之證明,以製作不實之世安公司102年1月24日資產負債表及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復將該等不實資料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李順景辦理查核簽證並出具世安公司設立登記資本查核報告書,旋於102 年2月5日持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世安公司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核准世安公司設立登記在案,而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表上,足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對公司資本額審核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嗣於世安公司設立登記後之102年2月27日,陳世杰即自上開帳戶轉出1,023,000 元,未將上揭款項用於世安公司之經營。
(二)後因新北市政府函請世安公司說明前開資金流向並檢附動用外來憑證、資產負債表等件,陳世杰為掩飾上開犯行,另與沈采羚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明知世安公司未於102年3月間向杰鴻公司進貨,亦無支付房租押金等情,仍於103年6月11日前之某日,推由沈采羚開立如附表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2紙、房租押金30,000元等支出證明單共5紙、製作不實之世安公司102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等,再於103年6 月11日檢附上開不實文件,向新北市政府陳復世安公司資金流向。
嗣經新北市政府函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得知世安公司及杰鴻公司均未申報前開2紙發票,始悉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陳世杰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供述。
(二)被告沈采羚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世安公司設立登記資本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102年1月24日資產負債表、第一銀行樹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戶名:世安食品有限公司籌備處陳世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
(四)新北市政府102年11月4日北府經司字第1025068047號、103年3月21日北府經司字第1035135731號、103年4月23日北府經司字第1035143060號函共3 份;
第一商業銀行樹林分行103 年8月11號一樹林字第46號函暨所附交易傳票影本4紙;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03 年7月4日北區國稅新莊銷審字第1031440171號函1 份;
杰鴻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份。
(五)世安公司103年4月15日申復書、股款動用明細表、第一銀行樹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戶名:世安食品有限公司)存摺及內頁影本、試算表、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103年3月31日資產負債表各1份;
103年6月11日補正申請書、102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股款動用明細表、薪資印領清冊各1份、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2紙、支出證明單共5份。
(六)至被告陳世杰雖矢口否認有為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
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行,辯稱:當初新北市政府
發函給伊,伊不知道如何處理,所以請沈采羚幫忙處理,
沈采羚說這是她的專業由她處理就好,伊不知道沈采羚開
立假發票、製作不實的資產負債表,伊收到地檢署傳票後
才知道此事云云。經查:
1. 新北市政府曾以103年4月23日北府經司字第1035143060號函通知世安公司說明102 年2月27日提領新臺幣1,023,000元資金用途與流向,並應檢附股款動用明細表所載之相關
動用外來憑證及102 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而該函文已為被告陳世杰收受且閱畢等情,為被告陳世杰於本院訊問
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並有上開函文(見 103年度偵字第20528號卷第55頁)在卷可稽,先予認定。
2. 次查,有關被告陳世杰委託沈采羚處理經過乙節,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沈采羚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證稱:新北市政府
發函給陳世杰,原先陳世杰請別人處理,後來陳世杰給伊
看上開函文,伊本來不幫忙處理,但陳世杰三番兩次來問
伊,伊有跟陳世杰說把錢繳一繳,但陳世杰說沒錢繳,也
提不出相關支出憑證,只能提他去大陸的資料而已,所以
伊想只能作假發票,伊認為陳世杰不可能不知道;陳世杰
沒有提出任何資料給伊,因為伊之前有幫陳世杰處理杰鴻
公司的帳務,所以伊事務所有留杰鴻公司發票章,陳世杰
有來伊事務所開過發票,所以知道伊有杰鴻公司發票章,
後來陳世杰委託伊處理此事時,又將世安公司及其個人印
章交給伊;伊是直接向新北市政府提出補正申請書等件,
沒有先給陳世杰看過、在地檢署開庭前也沒跟陳世杰講過
開假發票,因為陳世杰一直在大陸,而且陳世杰說只要伊
處理好就好,陳世杰就是不願意繳錢等語明確(見103 年度偵字第20528號卷第52-53頁、104 年度偵續字第38號卷14-16頁、本院卷第23-25頁),參以被告陳世杰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自承:伊沒有辦法提供資料及憑證給新北市政
府,伊只有提供護照影本給沈采羚,而未提供其他資料等
語(見104年度偵續字第38號卷第15-16頁、本院卷第24頁反面),足認被告陳世杰委託沈采羚處理時,並未向沈采
羚說明其於102 年2月27日提領新臺幣1,023,000元資金用途、流向,亦未提供資金動用相關資料與沈采羚。
3. 綜上各情以觀,沈采羚雖未事先就開假發票及製作不實資產負債表相關具體細節明確告知被告陳世杰,然被告陳世
杰既明知其提領佯充股款之資金實際上並未供世安公司經
營使用,且新北市政府上開函文又已明確要求檢附世安公
司股款動用外來憑證及102 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則其委託沈采羚處理時,並未說明資金流向,復未提供任何資
料與沈采羚,仍要求沈采羚處理上開函文所載事宜,堪認
其就沈采羚將以開立假發票、製作不實資產負債表方式處
理有所認識,而沈采羚亦係基於其等間默示之合意而為本
件犯行,是被告陳世杰就沈采羚開假發票、製作不實資產
負債表乙節,實難諉為不知。
再者被告陳世杰於103年8月28日第一次偵訊時亦自承:伊收到新北市政府函文要伊提供資料說明股款動用情形,伊有跟當初幫伊辦設立登記的
記帳士說要怎麼處理,記帳士說要把100 萬回存,所以伊就用杰鴻公司和伊本人名義回存100 萬,因為用杰鴻公司名義回存,所以要有杰鴻公司的訂貨資料,記帳士就幫伊
開了杰鴻公司賣給世安公司貨物的2張發票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20528 號卷第44頁反面),顯見其就沈采羚開立假發票之緣由並非毫不知情,且被告陳世杰於103年11月25 日偵查時曾坦認本件犯行(見103年度偵字第29050號卷第8 頁反面),此益徵被告陳世杰就犯罪事實欄一、(二
)所示犯行,主觀上確與被告沈采羚有犯意聯絡無誤,其
前開所辯僅為事後卸飾之詞,尚非可採。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 按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14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固應評價為
一個犯罪行為;
然刑法第214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條
第1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
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
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財務報表,而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
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或
行號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5款之罪。
至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
,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不再論以刑法第215條罪名。
另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
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最高
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2. 核被告陳世杰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聲請意旨漏未引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惟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記
載被告陳世杰以不實之世安公司102年1月24日資產負債表等件申請設立登記,則此部分事實即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加以裁判。
3. 核被告陳世杰及沈采羚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同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聲請意旨固漏未論及
被告2人製作不實之世安公司102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部分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惟此部分事實與被告2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則此部分事實即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且本院
業於審理中告知被告2 人此部分事實及罪名,自得併予審
理,附此敘明。
(二)被告陳世杰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出具查核報告書並簽證表明股款業已實際繳足,進而遂行犯罪事實欄一、(一)所
示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
1. 被告陳世杰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2. 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開立假發票、製作不實資產負債表之行為,其目的均係在掩飾被告陳世杰未
繳納股款之犯行,是其等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及同條第5款之罪,應係基於同一決意所為,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處斷。
(五)數罪併罰:
被告陳世杰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量刑:
爰審酌被告陳世杰為世安公司及杰鴻公司負責人,明知股
款未實際繳納,竟以向他人借款存入世安公司帳戶佯充股
款收足、製作不實資產負債表之方式,向新北市政府辦理
世安公司設立登記,並於查驗後將款項提領一空,其所為
有害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亦有違公司法維護公
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本旨,增加交易相對人潛在之交易風險
;其後甚而與記帳業者即被告沈采羚共同以開立假發票、
製作不實資產負債表方式,製造世安公司及杰鴻公司交易
假象,掩飾未實際繳納股款之行為,其等所為實應予非難
;又參酌被告陳世杰坦承部分犯行、被告沈采羚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之分工、所生危害、所獲利益,暨其等均無犯罪前科紀錄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被告陳世
杰自陳為小學畢業、目前於大陸工作、家中尚有中風之父
親;被告沈采羚自陳為專科畢業、從事稅務工作、尚有 2
名子女及父母需扶養,並提出子女受生活扶助證明(見本
院卷第25頁、104 年度偵續字第38號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暨就被告陳世杰部分定應執行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七)緩刑:
被告沈采羚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
罪,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信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強化被告沈采羚之守法觀念,避免其將來再犯之可能性,並
提供其回饋社會之機會,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沈采羚違反本院所
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進項公司│發票日期    │銷售額(新│稅額(新│發票字軌號碼│
│    │        │            │臺幣)    │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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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杰鴻公司│102年3月5日 │512,880元 │25,644元│ LL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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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杰鴻公司│102年3月22日│221,400元 │11,070元│ LL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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