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上,452,2016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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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4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溫景順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5 年3 月31日105 年度簡字第354 號第一審刑事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76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見本院卷二第27至29頁),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溫景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構成累犯,而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伊自幼單親,所受教育不高,伊見年邁父親獨立負擔家中開銷,心有不忍,伊之前曾在搬家公司工作幫忙家計,惟因誤交損友涉案入監,經監所教化輔導,業已自省,日後當好好規劃人生及盡人子孝道,因而提起上訴,懇請重新從輕量刑云云。

四、惟查:㈠按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本件原審業已斟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竟再罹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定之各種量刑條件,量刑並無疏漏不當。

上訴意旨並未指出原審量刑有何違法之處,泛言請求從輕量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至刑法第2條、第38條(含增定第38條之1 、之2 )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就沒收之規定全盤修正,明定除現行法中有特別規定而依特別規定外,不再適用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回歸一體適用刑法。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針對毒品犯罪之特別規定,屬刑法之特別法,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 月1 日施行,其修正目的乃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定排除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使毒品犯罪沒收繼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之規定。

是就毒品犯罪之沒收,應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之規定,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未規定情形下,始回歸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

故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一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4 至5 頁),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所規定應沒收之物,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原審雖未及審酌此節,惟前開刑法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僅為條項及文字修正,原審未及審酌適用修正後規定,並不影響判決結果,併予敘明。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368 條、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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