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4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薔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5 月6日所為之105 年審簡字第133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56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洪薔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另案傷害罪緩刑期間,不思受有緩刑寬典而改過向善,反因女友與告訴人之債務糾紛,率而對告訴人暴力相向,徒手毆打告訴人阮氏秋莊成傷,顯見其任意訴諸暴力,情緒控制能力不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身心狀況、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其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7頁、第40頁)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但原審未審酌伊有罹患精神分裂症,並具有身心障礙證明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證明卡,且為低收入戶,事發時伊下肢受傷行動不便,若非是對方挑釁及故意不閃躲也不會受傷等情,故認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所涉犯行均坦承不諱,是原審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另案傷害罪緩刑期間,不思受有緩刑寬典而改過向善,反因女友與告訴人之債務糾紛,率而對告訴人暴力相向,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顯見其任意訴諸暴力,情緒控制能力不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身心狀況、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其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之規定,量處前揭刑度,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於法並無不合,亦無過重之情形;
抑且,被告於本案犯罪曾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1472號判決拘役40日,緩刑2 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竟再犯本案傷害案,亦足認前揭刑罰對被告尚未能盡收矯治之效,另被告於偵查中亦已表示伊為中低收入戶及具有殘障手冊等事實,原審亦已有審酌,故本案原審斟酌前情而量處有期徒刑2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甚屬妥適,並無過重之情事。
則被告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黃則儒在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宋家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 年度簡字第135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
薔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薔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薔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另案傷害罪緩刑期間,不思受有緩刑寬典而改過向善,反因女友與告訴人之債務糾紛,率而對告訴人暴力相向,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顯見其任意訴諸暴力,情緒控制能力不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身心狀況、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其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645號
被 告 洪薔富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
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洪薔富前與阮氏秋莊有債務糾紛,洪薔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29日上午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徒手毆打阮氏秋莊頭、臉部,致其受有頭部臉部挫傷、嘴唇擦傷之傷勢。
經警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阮氏秋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薔富坦承不諱,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阮氏秋莊於偵查時證述明確,並有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 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