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上,470,20161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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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4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盛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2289號,中華民國105 年5 月1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4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彭盛榮緩刑貳年,緩刑期間附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一、彭盛榮於民國104 年12月18日下午1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件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前時,因與陳文森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公車(下稱本件公車)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先將本件貨車斜停在本件公車前方,再從本件貨車上取出西瓜刀1 把,持西瓜刀敲打本件公車前方擋風玻璃,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文森,陳文森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扣得西瓜刀1 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所援引之下列事證,或有部分證據屬被告彭盛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上開事證,公訴人及被告均明知此情,且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前開證人陳述及書證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4 年12月18日下午1 時30分許,駕駛本件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前,因與本件公車發生行車糾紛,而將本件貨車停擋在本件公車前方,並自本件貨車上取出西瓜刀走向本件公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持西瓜刀敲打本件公車擋風玻璃之恐嚇行為,辯稱:案發當時是因為本件公車先擦撞本件貨車,卻未停下來察看,反而繼續前行,所以伊才駕駛本件貨車追到本件公車旁邊,搖下車窗對本件公車駕駛陳文森表示「你的車擦撞到我的車了」,但是陳文森沒有理會伊,伊只好將本件貨車開到本件公車前方並下車找陳文森理論,陳文森不予理會且想將本件公車開走,欲肇事逃逸之狀,伊一時情急才至本件貨車取出西瓜刀想要嚇阻陳文森,但是伊沒有拿西瓜刀敲本件公車的車體或車窗,伊只有用拳頭敲打本件公車前方擋風玻璃雨刷下方的車體而已等語。

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陳文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伊駕駛本件公車,靠站載客後要駛回車道時,看到本件貨車在本件公車的左後方,伊聽到喇叭聲之後有停了約5 秒,但本件貨車沒有繼續前進,伊就繼續切進去車道內,停等紅燈的時候被告就將本件貨車開到本件公車右邊一直罵伊,伊沒有理會被告,之後前方車子開始往前移動,被告就將本件貨車開到本件公車前方擋住,被告下車拿著西瓜刀敲本件公車的擋風玻璃,接著跑去乘客上下車的車門欲開門,伊很害怕就想要駕車往左切離開現場,被告就跑回本件貨車並駕車衝撞本件公車,之後就報警處理了等語綦詳(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445號偵查卷第45至47頁;

本院卷第38頁反面至40頁),核與證人即本件公車車上乘客曾羿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時本件公車原本停在本件貨車左邊停等紅燈,被告一直罵陳文森髒話及恐嚇言語,之後被告有下車找陳文森理論,被告下車時手上有拿著銀色、長長的、會反光的東西,並一直叫陳文森下車,陳文森就一直跟被告道歉,伊因為座位被擋住沒有清楚看到被告拿該物品敲打本件公車擋風玻璃,伊只有聽到碰碰的聲音等語(詳本院卷第40至41頁),證人即在場目擊者李冠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時伊在板橋新聚點KTV 對面的1 樓騎樓處站著招呼客人,距離案發地點約10公尺內,伊沒有看到本件貨車與本件公車發生行車糾紛的經過,直到本件貨車停在本件公車前方擋住去路,後面的車都沒有辦法動,發出很大的聲音伊才看過去,伊有看到被告從本件貨車走下來、手拿長刀去找陳文森理論,被告有對陳文森講一些威脅的話,陳文森有跟被告道歉,伊印象中被告有用長刀敲本件公車的擋風玻璃,因為被告不是將刀子垂在身邊,而是拿起來揮舞的狀態,之後被告走到乘客車門那邊,伊就看不到了等語相符(詳本院卷第41至43頁)。

(二)又本院當庭勘驗本件公車內部及外部四周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本件公車向右靠站載客後往左切回車道時,距離本件貨車右側後視鏡非常接近,同時伴隨長按喇叭的聲音,2 車均暫停後繼續往前行駛,之後本件貨車停在本件公車右側,被告對著本件公車右前門處講話、手伸出車窗比劃,隨後將本件貨車開到本件公車前方斜停、阻擋本件公車行向,被告下車走到本件公車駕駛座車窗處,被害人陳文森不斷向被告道歉,被告稱「剛才不跟我道歉,今天不這樣就算了(臺語發音)」等語,之後被告走回本件貨車,伸手從車窗內拿出1 把長型刀子再走回本件公車前方,有聽到1 聲敲打聲音及被告稱「下來(臺語發音)」,之後被告走到本件公車右側乘客上下車的車門處,企圖開門不成便用手捶打車門1 下,此時本件公車開始移動欲往左駛離現場,被告見狀馬上跑回本件貨車並往前行駛撞向本件公車右側車身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9 張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8頁、第50至5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及現場車損照片等在卷可佐(詳同上偵查卷第24至26頁、第32至38頁),考量證人陳文森、曾羿慈、李冠廷均為親身經歷、見聞上開案發經過之人,其等對於案發當時自己與被告之相對位置、能見角度等情況,均可為清楚解釋,對於案發過程及被告舉措,亦無加油添醋或誇大之描述,又渠等均與被告在案發前素不相識,彼此無任何恩怨、仇隙或債權債務關係,渠等證述之內容不僅互核一致,更與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之案發經過相合,復分別經檢察官、法官告以偽證罪之法律效果後,透過具結程序擔保其等證言之可信性,實無甘冒偽證重罪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堪認證人陳文森、曾羿慈、李冠廷上開證述內容,應非子虛,堪以採信,故被告於案發時有持西瓜刀敲擊本件公車前方擋風玻璃之行為,至為明確。

(三)被告辯稱其僅有用拳頭敲擊本件公車雨刷下方車體等語,與上開證人證述之內容不符,而監視錄影畫面雖因拍攝角度無法明顯呈現被告持西瓜刀敲擊本件公車前方擋風玻璃之畫面,惟細繹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詳本院卷第52至53頁),被告自本件貨車取下西瓜刀時,一邊以右手握住刀柄左手取下刀套,一邊走向本件公車前方擋風玻璃處,且被告在本件公車擋風玻璃前叫陳文森「下車(臺語發音)」時,已用右手將刀子舉在胸前靠近本件公車擋風玻璃處,左手則拿著刀套呈插腰狀,顯見斯時被告持西瓜刀之右手已十分接近本件公車擋風玻璃處,被告持刀套之左手反而距離本件公車車身較遠,則被告用持西瓜刀之右手敲擊本件公車擋風玻璃,顯然較其用拿著刀套之左手敲擊本件公車雨刷下方車體來得容易許多,而被告持西瓜刀靠近本件公車前方擋風玻璃時,確實伴有清楚之敲打聲響,故上開證人證述被告係以西瓜刀敲擊本件公車前方擋風玻璃而發出明顯敲擊聲響,應較符合常情,難認被告上開辯詞與事實相符,尚非足採。

(四)被告另稱其持西瓜刀只是為了阻止被害人陳文森肇事逃逸,沒有其他用意等語,然觀諸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詳本院卷第38頁),被告拿出西瓜刀之前,已先趁本件公車停等紅燈之機會,將本件貨車併排停在本件公車旁邊,搖下車窗對被害人陳文森說話、將手伸出車窗比劃,再於燈號轉換為綠燈之際,搶先將本件貨車斜停至本件公車前方阻擋本件公車行向,下車走到本件公車駕駛座車窗處找被害人陳文森理論,足見被告在停等紅燈之際,已有充足之時間可持行動電話報警處理其認為之交通事故,且被告將本件貨車斜停在本件公車前方並下車理論之舉措,亦確實達到攔阻被害人陳文森駕車離開現場之效果,被告實無須再返回本件貨車上取出西瓜刀敲擊本件公車擋風玻璃,故難認被告拿取西瓜刀之用意係僅是為了攔阻被害人陳文森離開現場;

此外,被告走到本件公車駕駛座車窗旁時,被害人陳文森先向被告道歉,被告回稱「剛才不跟我道歉,今天不這樣就算了(臺語發音)」等語,隨即返回本件貨車取出西瓜刀,一邊取下刀套露出完整刀身、一邊走向本件公車前方舉高西瓜刀敲擊擋風玻璃稱「下來(臺語發音)」等詞,則案發當時被告彰顯於外之言語及行為舉止,已明確表示其不願意接受被害人陳文森之道歉、欲教訓被害人陳文森之意思,足認被告主觀上確實有持該西瓜刀恐嚇被害人陳文森之犯意至明,被告辯稱其無恐嚇犯意,難以憑採。

又被告所持之西瓜刀,刀身部分為金屬材質、長度約30公分,有扣案西瓜刀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考(詳同上偵查卷第38頁;

本院卷第53頁),客觀上就外觀觀察,即可知悉該西瓜刀為材質堅硬鋒利、足以對人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兇器,被害人陳文森亦不斷表示被告拿西瓜刀敲玻璃時,其感覺很緊張、很害怕,因為被告可能會傷到其或是車上的乘客等語(詳同上偵查卷第12頁;

本院卷第39頁),顯見被害人陳文森確實因為被告持西瓜刀敲擊玻璃之恐嚇行為而心生畏懼,被告行為已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相合。

(五)綜上,被告所為辯詞,核與卷內證據彰顯之事實及常情相違,均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恐嚇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審判決審酌被告僅因主觀認定與被害人陳文森發生行車糾紛,不思循合法方式維護自己權益,並理性處理問題,不顧本件公車上尚有其他無辜乘客,另有眾多用路人,竟率而駕車橫亙鬧區路上阻止公車離去,再持利刃上前逞兇,顯然僅圖自己尋釁洩憤,完全無視法治及他人權益,更使被害人陳文森嚴重恐懼,並助長社會暴戾之氣,本應嚴予非難,以儆效尤,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自陳之犯罪動機、當時所受刺激、犯罪手段、對被害人陳文森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並諭知扣案之西瓜刀1 把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稱其持西瓜刀之目的在於防止肇事逃逸而已,別無他意,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查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情節、犯罪動機及所受刺激、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核無量刑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從而,被告以前開情詞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267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3 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宣告,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視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除此之外,並無其他因故意犯罪,而經法院為罪刑宣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罪後終能正視自己行為之不理智,並一再表示欲與被害人陳文森道歉和解等情,被害人陳文森於本院審理時則稱其願意給被告機會,請法院從輕量刑,其不再對被告追究,也不需要談和解,只要2 人都平安就好等語(詳本院卷第44頁反面),信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鑑於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本院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 年;

惟為避免被告因獲得緩刑之宣告而心存僥倖,並建立其正確法治觀念,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10小時之法治教育,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能改過自新,兼維法治;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炎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洪任遠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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