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上,473,2016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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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4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聖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5 月11日105 年度簡字第187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0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聖欽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聖欽明知其於民國104 年11月20日上午並未遭人丟擲信號彈,竟基於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16秒許,以設置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即全家便利商店永和復興店之公共電話撥打110 ,向該管公務員謊稱其於同日上午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號彈,並被火燒到等語,而未指定犯人誣告。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未有所指不詳人士之犯罪行為,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參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邱聖欽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簡上卷第53、72頁),核與證人即前述全家便利商店之店長宋惠琴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105 年度偵字第5091號卷【下稱偵卷】第5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1 份(見偵卷第7 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共19張(見偵卷第8 至12、38至40頁)、被告報案錄音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及本院勘驗筆錄各1 份(見偵卷第31頁、本院簡上卷第53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屬實。

㈡至於被告指稱係因遭警員陳嘉宏教唆之人恐嚇,始報警謊稱被人以信號彈丟擲等節,雖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函查,據該局函覆稱:因被告堅持對該警員提出恐嚇告訴,已於104 年4 月22日函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參辦等語,此有該分局105 年8 月12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05332378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60頁),然依目前既有卷證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所辯情節之真偽,況被告既坦承其稱遭丟擲信號彈之事純屬捏造,則無論被告之犯罪動機為何,均與本件被告犯行存否之判斷無涉,併此指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次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觀刑法第172條之規定自明,而該法條所稱之裁判確定前,除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判決確定者外,基於舉重以明輕之論理解釋方法,並參酌上開法條之立法目的,應認包含案件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移送檢察官偵辦,或未經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法院等對於受誣告人權益及國家司法權正確發動之侵害程度更為輕微之情形。

查被告所為本件誣告犯行,業於本院合議庭審理時當庭自白,而被告謊稱遭丟擲信號彈等情節,因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即發覺係屬虛構,故警方未將任何嫌疑對象移送檢察機關偵辦,依前述說明,被告本件自白犯行之時機,仍屬裁判確定前之情形,符合刑法第172條之規定,被告所為本件誣告犯行,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前於①101 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7431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②於101 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88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③於102 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374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犯罪日期分別為101 年12月7 日、102 年1 月22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④於102 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52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①、②之3 罪及③中於101 年12月7 日所犯之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996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餘罪亦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996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103 年7 月2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12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述減輕其刑事由(裁判確定前自白)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原審依卷內證據,認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因被告於本院合議庭審理時始自白犯罪,致原審不及依刑法第172條規定予以減刑,容有未洽,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本件以前已有多次對警妨害公務,並先後經法院判刑、執行之紀錄,當知以電話虛構事實進行報案,將無謂耗損有限之警力資源,竟為本件之犯行,使檢、警人員為維護其權益,反需進行無謂查證,嚴重耗損司法及警政資源,甚為不該,自應量處相當刑度,以謀收矯治警惕及社會防衛之效;

惟念及被告經本院當庭勘驗報案錄音後,終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賣衣服維生、目前獨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何克凡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王凱俐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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