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上,474,2016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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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47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晨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4 年度審簡字第2431號中華民國105 年4 月20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968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張晨永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且為累犯,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後,迄未與告訴人趙助廣達成和解,或先給付部分賠償金額以填補告訴人之損害,致令告訴人深感痛苦及不平。

乃原判決在未得有告訴人之宥恕並達成和解給付賠償金之情況下,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給予易科罰金之機會,衡諸被告所犯因而造成告訴人財產之重大損失及心靈上之嚴重傷害、犯後態度,不無有過輕之嫌。

是兼衡被告貪圖不當利益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實得1 萬元)之代價出租系爭帳戶給犯罪集團使用之犯行(詳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9684號案卷第12頁背面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8927號案卷第122 頁筆錄、104 年12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犯後迄今已1 年4 個月有餘仍未賠償分文之態度、所造成告訴人因此無法追回高達400 萬元之重大損失及心靈上之創傷等情,原判決之量刑似有違量刑之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與一般人民之法律情感相悖,而無法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似有不當裁量之違法,請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原審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之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殊非可取,其犯罪後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損失,兼衡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現在工地打工、每月收入約2 至3 萬元,且現無親屬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金錢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壹日,經核原審判決已參酌本案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且被告本件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致使詐騙集團得以使用該帳戶取得詐騙款項,被告參與型態僅為幫助犯,淪為詐欺集團之工具,可取代性甚高,行為可非難性不若行騙之正犯,且本件除被告自白因提供帳戶而取得1 萬元之報酬外,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是本件原審量刑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尚屬妥適。

從而,上訴意旨所指,尚非足採,應予駁回。

四、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修正後增訂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查本案被告因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而取得對價1 萬元,此為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陳在卷(本院審易字第4024號卷第31頁背面),此1 萬元為被告犯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又為建構上開刑法修正所應恪遵之正當程序,刑事訴訟法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規定:「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

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

益知上開刑法修正後沒收雖係附隨於被告違法行為存在之法律效果,惟具有獨立性,是本案判決與沒收判決應屬可分。

據上說明,原審固未及依修正後刑法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然因沒收之獨立性,而無「罪刑不可分」之適用,此部分由本院依現行規定補充宣告沒收即可,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

本案檢察官上訴既無理由,而經本院駁回,本院仍應維持原審判決,逕補充犯罪所得沒收如主文第二項。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43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晨永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4樓801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6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晨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之「以不詳代價」之記載,應更正為「以新臺幣1 萬元之代價」;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晨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同此見解)。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本案被告張晨永係提供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收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趙助廣實施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工具,指示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其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之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殊非可取,其犯罪後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損失,兼衡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現在工地打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且現無親屬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金錢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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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9684號
被 告 張晨永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4樓80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晨永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嗣上訴後經撤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98年12月1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9年6月1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故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3年12月中旬某日時,在新北市中和區宜安路之全家便利超商2樓,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代價,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年12月2日某時許,以電話向趙助廣表示因趙助廣及其妻李黎珠涉及刑案,須將渠等名下帳戶資金交付監管云云,致趙助廣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103年12月18日、同年同月19日、同年同月23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20萬元、80萬元、100萬元至張晨永上開合作金庫永和分行帳戶內,嗣趙助廣匯款後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助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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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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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被告張晨永於偵查中之供│被告於前揭時地,將其所│
 │      │述                    │申辦之上開合作金庫永和│
 │      │                      │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      │                      │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
 │      │                      │不詳之人使用,幫助該人│
 │      │                      │所屬之詐騙集團作為詐欺│
 │      │                      │取財匯款工具使用之事實│
 │      │                      │。                    │
 ├───┼───────────┼───────────┤
 │  2   │告訴人趙助廣於警詢時之│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遭受詐│
 │      │指訴                  │騙,並匯款至被告所有之│
 │      │                      │上開合作金庫永和分行帳│
 │      │                      │戶內之事實。          │
 ├───┼───────────┼───────────┤
 │  3   │被告上開合作金庫永和分│佐證被告為上開幫助詐欺│
 │      │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取財之事實。          │
 │      │細各1份、告訴人提供之 │                      │
 │      │匯款申請書3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漢 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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