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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4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黎育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3 月24日105 年度審簡字第478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11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黎育青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扣案之吸食器1 個,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
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
至於其他之理由及新事證會於法定時間向貴院補提云云。
三、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為警查獲當日,係其本人親自排放尿液,並經員警當場在其面前以聯華生技公司嗎啡及安非他命二合一檢驗試劑初步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由其本人簽名封緘捺印等語;
於偵查中更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乙情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5906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第33頁);
又其於104 年11月30日下午2 時36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公司104 年12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第34頁),而上開檢驗公司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篩驗,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確認;
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 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
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
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
另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亦經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
是被告前揭經警所採集之尿液中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其在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至少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應堪認定。
被告提起上訴,未否認曾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僅空泛引用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並未具體指明係於何時、何地遭何人以何不正方法訊問(詢問),及有無因此而為非任意性之自白,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另以書狀或到庭以言詞陳明其上訴理由,或任何不服原審判決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其上訴自非有據。
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沒收新制)已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 5年7 月1 日生效。
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 年7 月1 日後,即不再適用。
查本件扣案之吸食器1 個,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又法律之修正倘係無關要件內容之不同,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者,即非屬法律有變更。
原審判決雖係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扣案之吸食器1 個沒收,而與本院所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有所不同,然上開規定之修正僅係在法條條次及文字上有所更移,其要件內容俱屬相同而未變,自難謂法律有所變更。
是以原審判決所引用之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可謂與本院所引修正後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係屬實質上相同之規定,故原審雖未及適用前揭修正後之相關規定宣告沒收,然結論既無二致,於法仍無不合,附此敘明。
五、被告於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佳慧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陳世旻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姍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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