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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50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玉蓮
選任辯護人 黃紀方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5 年4 月26日所為之105年度審簡字第28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4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張玉蓮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簡上程序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卷一第54頁、卷二第35頁)」及補充說明如後外,併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後迄未與告訴人黃寶桂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令告訴人深感痛苦不平,原判決在未得告訴人宥恕並達成和解給付賠償金之情形下,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給予易科罰金機會,衡諸被告所犯因而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及心靈創傷,犯後迄今已1 年多仍未賠償分文之態度,不無過輕之嫌,尚不足達到懲戒被告之目的,似有違量刑之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與一般人民法律感情相悖,有再予審酌救濟之必要等語。
三、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原審已審酌被告訛詐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法治觀念偏差,應予非難,犯後雖坦認犯行,惟因與告訴人對和解金給付方式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家庭經濟貧寒、長女罹患精神疾病且有父、母待其扶養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所造成告訴人之金錢損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壹日,經核原審判決已參酌本案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量刑應屬妥適。
至告訴人指謫被告另涉其他詐欺犯罪、有其他被害人尚未報案云云,該部分既未經司法程序調查認定,亦非本案起訴審理範圍,自不得作為本案應量處被告較重刑度之事由。
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一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修正後增訂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此次修正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從刑。
再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規定:「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
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可知刑法修正後沒收雖係附隨於被告違法行為存在之法律效果,惟具有獨立性,且本案判決與沒收判決應屬可分。
查本案被告於103 年9 月間、103 年9 月23日所為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所得為如附表所示之現金20萬元及本票2 紙,均未扣案,且經核本案情節,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均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原審雖未及就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惟依上開說明,沒收具有獨立性而無罪刑不可分之適用,本案檢察官上訴既為無理由,而經本院駁回,本院仍應維持原審判決,逕補充犯罪所得沒收如主文第二項。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陳苑文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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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應沒收之物 │備註 │
├──┼────────────┼────────┤
│1 │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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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面額20萬元之本票1紙 │發票人為被告 │
├──┼────────────┼────────┤
│3 │面額15萬元之本票1紙 │發票人為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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