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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52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富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825 號中華民國105 年5 月1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273 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案審理(移送併辦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16595 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莊富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富祥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為詐欺行為之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帳戶,誘騙民眾以轉帳等方式將金錢匯入,以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亦知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份子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之目的,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4 年7 月20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豐年街某便利商店內,以宅急便快遞方式,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臺灣銀行帳戶)、聯邦商業銀行中港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聯邦銀行帳戶,並與本件臺灣銀行帳戶合稱本件帳戶)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均郵寄至臺南市○○區○○路○○○○○○○○○路○000 號,由自稱「李先生」之人收受,莊富祥並以電話告知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嗣「李先生」取得本件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不詳成年詐欺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係3 人以上共同為之),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4 年7 月21日10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予梁建基,假冒為梁建基之友人李春田,佯稱急需款項周轉云云,致梁建基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許,依其指示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汐止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本件聯邦銀行帳戶,款項並遭提領一空。
㈡於104 年7 月22日16時許,在不詳地點,先後撥打電話予林映嘉,假冒為大陸交通銀行客服中心人員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林映嘉先前在衣服拍賣網站上購物交易結帳有誤而誤結帳12筆,必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林映嘉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1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時11分許),依其指示在臺北市捷運大安站附近之統一便利超商內,欲轉帳4,445 元至本件臺灣銀行帳戶,然因故未能轉帳成功而未遂。
㈢於104 年7 月22日18時許,在不詳地點,先後撥打電話予邱雅筠,假冒為拍賣網站客服中心人員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佯稱因邱雅筠先前在拍賣網站上購物交易結帳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必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邱雅筠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49分許,依其指示於新竹縣湖口鄉仁樂路與大智路口之全家便利超商內,轉帳1 萬9,234 元至本件臺灣銀行帳戶,款項並遭提領一空。
㈣於104 年7 月22日18時3 分許,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予林嘉文,假冒為第一銀行人員,佯稱林嘉文金融帳戶疑遭盜用、需先將錢領出來云云,致林嘉文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38分許,依其指示在不詳地點,轉帳29,988元至本件臺灣銀行帳戶,款項並遭提領一空。
㈤於104 年7 月22日19時28分許,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予詹凱勳,假冒為露天拍賣網站客服人員,佯稱因詹凱勳先前購物時設定錯誤將持續扣款云云,致詹凱勳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0 分許,依其指示於新北市林口區之某全家便利商店,轉帳5,012 元至本件臺灣銀行帳戶,款項並遭提領一空。
㈥於104 年7 月22日19時許,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予康程頤,假冒為露天拍賣網站之賣家,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將先前購物設定為分期付款云云,致康程頤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33分許,依其指示於桃園市蘆竹區南昌路之某7-11便利商店,轉帳6,367 元至本件臺灣銀行帳戶,款項並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梁建基、林映嘉、林嘉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文,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參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訴人即被告莊富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本件除有臺灣銀行新莊分行104 年8 月28日函及所附客戶資料與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見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偵32540 號卷】第50至57頁)、聯邦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見偵32540 號卷第59至64頁)及黑貓宅急便寄送存根聯(見105 年度偵緝字第273 號卷第5頁)在卷可佐外,其中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與證人李春田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32540 號卷第37至40頁);
事實欄一、㈡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映嘉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當(見104 年度偵字第31766 號卷【下稱偵31766號卷】第11至14、63、64頁),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明細列印資料在卷可佐(見偵31766 號卷第14頁);
事實欄一、㈢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雅筠於警詢時之證述一致(見偵31766 號卷第3 、4 頁),並有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交易明細附卷可查(見偵31766 號卷第6 頁);
事實欄一、㈣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嘉文於警詢時之證述相合(見偵32540 號卷第41、42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自動化服務設備轉帳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32540 號卷第10 7頁);
事實欄一、㈤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詹凱勳於警詢時之證述符合(見偵32540 號卷第32、33頁),並有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卷可查(見偵32540 號卷第76頁);
事實欄一、㈥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康程頤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32540 號卷第34至36頁),並有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附卷可佐(見偵32540 號卷第8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合,應足採信屬實。
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為向銀行提領款項之重要憑據,且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此等案件層出不窮,此情於被告將存摺影本及提款卡郵寄予他人,並以電話告知提款卡密碼時,早迭經報章、媒體再三披露,政府單位亦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此僅需普通生活經驗即能知悉,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且一般人對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所用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均妥為保管,恐被他人得知帳號或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
被告當知悉若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他人,將遭他人持以作為犯罪之用,其無正當理由,竟任意將本件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對於該持用本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工具,顯然有所預見且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刑責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將其本件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李先生」及不詳之成年詐欺者使用,使渠等得以遂行如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各次犯行,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又事實欄一、㈡中告訴人林映嘉因故未能轉帳成功,故該筆款項未匯入本件臺灣銀行帳戶中,「李先生」及不詳之成年詐欺者就該次之詐欺行為並未得逞,屬詐欺取財未遂,至於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則均屬既遂。
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㈢至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本件起訴書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雖有未洽,惟起訴罪名同為幫助詐欺取財罪,僅行為態樣有既、未遂之分,且此部分於原審亦經公訴檢察官以105 年度蒞字第6776號補充理由書予以更正,本院自毋庸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以交付本件帳戶之一行為,使詐騙者得向各告訴人、被害人為多次詐騙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5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與1 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4年5 月19日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396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4 年7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犯罪事證既明,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就前述移送併辦而屬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部分(即告訴人梁建基、林嘉文,被害人詹凱勳、康程頤遭詐騙部分)併予審理,尚有未洽。
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將本件帳戶提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增加檢警追查緝捕之困難,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行為殊不足取。
惟念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並衡酌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林映嘉、被害人邱雅筠於105 年5 月4 日在原審調解成立、於105 年8 月1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梁建基、林嘉文成立和解(被害人詹凱勳、康程頤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故未能與被告成立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和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考。
而核上開調解及和解內容,被告經濟狀況雖非甚佳,然為彌補前述4 位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金額以外之程序勞費,承諾賠償被害人邱雅筠、告訴人梁建基、林嘉文略高於渠等實際匯出數額之款項,復對未成功匯出款項之告訴人林映嘉,亦承諾給付略高於詐欺者原擬詐騙之款項,且已就告訴人林映嘉、林嘉文、被害人邱雅筠部分均給付完畢(就告訴人梁建基部分尚未賠償完畢),堪認其有竭力彌補行為結果之努力,犯後態度甚佳,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廚師、父母雙亡、現已結婚、目前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克凡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王凱俐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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