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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5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奕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105 年度審簡字第897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57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收音機面板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且為累犯,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牟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之損失,且先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竟仍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患有情感性精神病,此有被告提出之亞東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略稱:伊已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並請求准予改服社會勞役云云。
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 473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2年臺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參照)。
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次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之規定,固於一般被告有罪判決書之理由欄內應加以記載,然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此一所定應審酌之事由,於簡易判決則非應記載之事項,此由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並未將同法第310條列入即明;
再觀諸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全文,並未規定須將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審酌時之事由於簡易判決中加以記載,亦未規定簡易判決如不採檢察官之求刑時,應於理由欄內敘明理由。
本件原審業已審酌與本案有關之一切情狀,始酌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當或違法,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之可言,自難認量刑違法或不當。
綜上,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維持,被告之上訴即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另被告請求就其刑期易服勞役乙節,因屬檢察官於案件確定並送執行後之裁量事項,並非本院所得審酌之事項,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而經通知執行時,復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指明。
三、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並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均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
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 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收音機面板 1個,為其違法行為所得之物,屬被告犯罪所得,依卷內證據並無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又乏事證足認被告已將其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且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末以,為建構上開刑法修正所應恪遵之正當程序,刑事訴訟法亦經總統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規定:「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
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
,益知上開刑法修正後沒收雖係附隨於被告違法行為存在之法律效果,惟具有獨立性,是本案判決與沒收判決應屬可分。
查原審依判決時所適用之刑法規定而未為沒收之諭知,並無違誤之處,本院審理時沒收規定雖有變更,惟沒收現已非屬從刑而為獨立法律效果並可獨立為裁判,亦即原審所為本案判決,與增訂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尚非不可分,據上說明,原審固未及依修正後刑法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然此部分由本院依現行規定補充宣告沒收即可,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附此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有關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係指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除因第一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者外,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而言,從而非屬於刑罰之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或沒收,自不在此限。
當刑罰、保安處分及沒收之法律,於被告行為後有所變更時,依刑法第2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本即有應比較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法律與一律從新適用之兩種不同原則,其中之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沒收採用絕對從新主義,考其立法意旨,在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沒收並非刑罰,而係基於防衛社會為目的而設之制度,故不論被告於行為時有無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沒收之法律,均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要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無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61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被告於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涂芝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蔡慧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89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奕豐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78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139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奕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奕豐㈠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4 月16日以101 年度易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㈡復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8 月31日以101 年度易字第16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徒刑4 月、3 月、拘役50日、拘役50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拘役90日確定;
㈢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8 月3 日以101 年度易字第1368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
㈣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12月3 日以101 年度易字第1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㈤另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9 月17日以101 年度易字第227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
上開㈠、㈡、㈣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復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1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而㈡、㈢、㈤所示拘役部分,則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549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 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甫於102 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另接續執行拘役120 日,於103 年3 月13日始出監)。
詎猶不知悔改,於104 年11月7 日15時4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千歲路3 巷6 弄內,見劉欽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該處,且車門未上鎖,認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開啟該車車門,竊取車內之收音機面板1 個,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因劉欽江發現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奕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劉欽江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6 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再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牟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之損失,且先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竟仍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患有情感性精神病,此有被告提出之亞東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參,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6 月之刑期稍嫌過重,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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