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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5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昱豪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05 年6 月13日105 年度簡字第3317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29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昱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並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含有難以析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 組,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警方係於無搜索票之情形下,僅因伊有毒品前科即對伊逕行人身搜索,當時警方只是上前對伊盤查,就直接伸手進入伊的外套口袋內側拿出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事後伊亦未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方查緝過程顯然違法,相關證據應無證據能力等語。
三、經查:㈠證人即本案執行查緝之員警許嘉迪於本院審理時就此證稱:105 年4 月11日下午1 時50分許,伊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查獲被告身上持有毒品吸食器,當時伊是在附近查贓車,過程中聞到有不明的藥物臭味,依其當時的專業判斷比較像是甲基安非他命的味道,後來被告下樓,伊對被告執行盤查,經被告口述其身分證字號後,伊經警用電腦查悉被告是毒品人口且沒有依規定每3 個月去報到採尿,伊就問被告有無在施用,當時被告就開始發抖,伊則發現被告的左邊外套口袋鼓鼓的,就問他說是否有攜帶違禁物,如果有的話自己交出來,伊並有進行拍搜、也就是在外套外面拍打,發現被告口袋裡有硬硬的物品,但伊沒有伸手進被告口袋裡拿東西出來,是之後被告自己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交出來的,拿出來的時候還有遮遮掩掩,想要藉機藏到袖子裡,但被伊發現,被告還一直要伊給他機會,之後伊就帶被告回派出所製作筆錄移送等語(本院卷第53-57 頁),業已明確證述其當時查緝之過程僅屬盤查而未對被告執行搜索之旨,經核與本案卷附經被告親簽確認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中,記載本案執行扣押之依據乃「命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提出或交付應扣押物予以扣押」、亦即確與搜索之執行無涉等情相符(偵卷第6-7 頁),是被告辯稱係經警方主動伸手進入口袋內違法執行搜索云云,與證人OOO所述、及該扣押筆錄之記載均有不符,是否可採本屬可疑。
㈡且查,被告於警詢中就警方查緝過程,本即供稱:「(警方於105 年4 月11日13時50分許執行巡邏勤務時,見你在光興街14號前形跡可疑,故予攔查,盤查過程中發現你曾有毒品前科,故詢問你身上是否有違禁物,你便開始發抖,警方故命其交付毒品,你始從左側口袋拿出安非他命吸食器,警方並當場扣押,是否正確?)正確。」
等語(偵卷第4 頁),經核與證人OOO前揭關於查緝過程之證述內容亦屬相符。
就此,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係供稱:伊認為筆錄的內容是警察做的,伊主張此部分警察在筆錄內記載的查緝過程,與伊當時所述的內容不符云云(本院卷第39-40 頁),然經本院依被告此部所辯而進行其警詢錄影之勘驗程序(本院卷第40頁),而確認「本案警詢過程與筆錄之記載相符,並無任何曲解被告所述意思之情形存在」等情後,被告遂當庭翻異前詞而改稱:「(本件並無記載內容與實際詢問過程不符之情形,有何意見?)我剛剛的意思是筆錄內容與事實不符,而不是記載的內容與我所述的內容不符。」
云云(本院卷第40頁),更見被告顯然僅係隨證據之顯現而任意更易其答辯內容,是其迄今所執辯詞,自難採信為真,而應以其警詢中所述之查緝過程、亦即前揭證人OOO證稱本案係被告於盤查過程中自行交出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乙節,始與事實相符。
㈢綜上所述,本案警方查緝過程並無違法,被告猶執前詞空言指摘本案乃違法搜索而提起本案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陳柏文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張景翔
法 官 吳智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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