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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5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青松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5 月19日105 年度審簡字第426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30636 號、第3352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青松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捌個月內,賠償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各該被害人如「賠償金額欄」所示金額。
事 實
一、丁青松明知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使該帳戶遭人利用作為收受犯罪所得款項使用,雖尚未達於欲使其發生之程度,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接續於民國104 年8 月28日、同年9 月2 日,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利用統一超商所提供宅急便快遞服務,將其妻蔡惠禎(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中山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其女丁○婷(94年9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中和中山路郵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郵寄至臺中市○區○○路0 ○00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使用,並以電話告知上開中信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容任「陳先生」使用前揭帳戶以遂行犯罪。
嗣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先後利用丁青松提供之前揭帳戶,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先後撥打電話向黃莉文、林青蓉、周欣樺、呂香嬋、劉怡伶、包欣霈行騙及要求匯款,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內,且旋遭提領一空。
嗣黃莉文、林青蓉、周欣樺、呂香嬋、劉怡伶、包欣霈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而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檢察官、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被告並明確表示對於本案全部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沒有意見一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9頁背面),而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之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青松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不法詐騙份子先後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各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依不法詐騙份子之指示,各於附表所示之匯款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管領、使用之前揭2 帳戶內,隨即遭該不法詐騙份子予以提領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莉文、林青蓉、周欣樺、呂香嬋、劉怡伶、包欣霈於警詢時指訴甚詳(見104 年度偵字第33529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6至18頁、第19至22頁、第23至25頁、第26至28頁、第29頁、第30頁);
復有(黃莉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後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國泰世華myATM 轉出明細查詢結果、交易明細表(見偵卷一第31至36頁)、(林青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見偵卷一第37至45頁)、(周欣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存款明細查詢(見偵卷一第47至54頁)、(呂香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一第56至63頁)、(劉怡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一第64至69頁)、(包欣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見偵卷一第70至73頁、第75頁)等在卷可稽。
又前揭2 帳戶分別是其妻蔡惠禎及其女丁○婷申請開立,並經上開各被害人匯入款項一情,有中華郵政公司板橋郵局104 年10月21日板營字第1041801953號函檢送之上述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81至85頁)及中信銀行104 年9 月24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45915號函函送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104 年度偵字第30636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0至22頁)存卷可考。
另被告透過快遞業者接續於104 年8 月28日、同年9 月2 日將前揭2 帳戶提款卡寄予「陳先生」一節,亦有宅急便寄送存根聯影本附卷足憑(見偵卷一第76頁)。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實堪採信。
二、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又金融帳戶、提款卡僅為存提款之用,本身要無何經濟價值,無法作為借款或徵信之目的使用。
另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
被告為一成年人,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此當認識甚明,依其學歷及社會經歷,當可預見其將前揭2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陳先生」,將致使該2 帳戶可能被用來從事詐欺犯罪,竟幫助他人既遂詐欺犯行並逃避查緝,被告顯具有縱有人以上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放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堪認被告有幫助該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上開帳戶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丁青松將上開2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法詐騙份子使用,使該不法詐騙份子得以遂行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其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應他人1 次請求而陸續交付其管領之前揭2 帳戶,且交付時間密切、緊接,顯基於單一幫助犯意接續所為,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至附表編號1 、5 所示之告訴人黃莉文、劉怡伶於遭詐騙後均陷於錯誤,遂分別依指示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該詐欺正犯對於同一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各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均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皆為接續犯,亦各應論以一罪。
而被告以一接續之交付數金融帳戶行為,使不法詐騙份子得向不同被害人為詐騙行為,導致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分別匯入款項至如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中而均受有損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另被告係幫助詐騙份子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固非無見。
然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之105 年8 月22日與被害人包欣霈達成和解並當場履行賠償金額一節,有本院105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58 號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36頁),且被告表示願以3 萬元,按其餘各該被害人之損失金額比例賠償一語甚明(見本院簡上卷第58頁),堪認確有悔意。
原審未及審酌及此,容有未洽。
是被告以:希望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很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系爭2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份子為不法使用,除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然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稚女丁○婷患有身心障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詐騙之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業與被害人包欣霈達成和解且履行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惟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業已賠償被害人包欣霈而獲取其宥恕(見前揭調解筆錄及本院簡上卷第56頁背面),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另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僅為幫助犯,且已表示願以3 萬,按其餘各該被害人(即附表編號1 至5 之被害人)損失金額比例賠償一語明確,是為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8 個月內依附表編號1 至5 「賠償金額欄」所示金額支付損害賠償,另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即:如期賠償被害人),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許珮育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馥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詐騙時間│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詐騙方式 │賠償金額(新臺幣) │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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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 年9 │黃莉文│104 年9 │9,929元 │蔡惠禎之中信帳戶(│撥打黃莉文行動電話門號,│5,378元 │
│ │月2 日18│ │月2 日18│ │起訴書誤載為陳曦之│佯稱係露天(原審誤載為「│(計算式:〈9929+11889 │
│ │時33分前│ │時33分至│ │玉山帳戶) │樂天拍賣」,應予更正)網│〉×30000 ÷121700≒5378│
│ │之某時許│ │36分許 ├─────┤ │站某賣家,因先前訂購公仔│,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
│ │ │ │ │1 萬1,889 │ │模型之訂單誤植為批發商訂│同) │
│ │ │ │ │元 │ │單,致誤設分期付款必須解│ │
│ │ │ │ │ │ │除,要求黃莉文須操作讀卡│ │
│ │ │ │ │ │ │機連結網際網路解除設定。│ │
├──┼────┼───┼────┼─────┼─────────┼────────────┼────────────┤
│2 │104 年9 │林青蓉│104 年9 │2 萬9,988 │蔡惠禎之中信帳戶 │撥打林青蓉行動電話門號,│7,392元 │
│ │月2 日17│ │月2 日18│元 │(至於林青蓉另匯款│佯稱係樂天購物網站(原審│(計算式:29988 ×30000 │
│ │時43分許│ │時28分許│ │至其他帳戶部分,與│誤載為「露天拍賣網站」,│÷121700≒7392) │
│ │至同日19│ │ │ │上訴人即被告無涉)│應予更正)客服人員,因先│ │
│ │時7 分許│ │ │ │ │前於網路購物誤設分期付款│ │
│ │ │ │ │ │ │必須解除,要求林青蓉至自│ │
│ │ │ │ │ │ │動櫃員機解除設定。 │ │
├──┼────┼───┼────┼─────┼─────────┼────────────┼────────────┤
│3 │104 年9 │周欣樺│104 年9 │9,988元 │蔡惠禎之中信帳戶 │撥打周欣樺行動電話門號,│2,462元 │
│ │月2 日18│ │月2 日18│ │(至於周欣樺另匯款│佯稱係APP 程式86小舖服務│(計算式:9988×30000 ÷│
│ │時2 分前│ │時21分許│ │至其他帳戶部分,與│人員,因先前於統一超商訂│121700≒2462) │
│ │之某時許│ │ │ │上訴人即被告無涉)│購物品誤設分期付款必須解│ │
│ │ │ │ │ │ │除,要求周欣樺至自動櫃員│ │
│ │ │ │ │ │ │機解除設定。 │ │
├──┼────┼───┼────┼─────┼─────────┼────────────┼────────────┤
│4 │104 年9 │呂香嬋│104 年9 │2 萬9,985 │丁○婷之郵局帳戶 │撥打呂香嬋行動電話門號,│7,392元 │
│ │月4 日20│ │月4 日21│元 │ │佯稱係網路客服人員,因先│(計算式:29985 ×30000 │
│ │時29分許│ │時8 分許│ │ │前網路訂購商品誤設分期付│÷121700≒7392) │
│ │ │ │ │ │ │款必須解除,要求呂香嬋至│ │
│ │ │ │ │ │ │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 │ │
├──┼────┼───┼────┼─────┼─────────┼────────────┼────────────┤
│5 │104 年9 │劉怡伶│104 年9 │9,961元 │丁○婷之郵局帳戶 │撥打劉怡伶行動電話門號,│7,376元 │
│ │月4 日19│ │月4 日20│ │ │佯稱係APP 程式86小舖服務│(計算式:〈9961+18980 │
│ │時30分許│ │時15分許│ │ │人員,因先前訂購物品誤設│+980 〉×30000 ÷121700│
│ │ │ ├────┼─────┤ │分期付款必須解除,要求劉│≒7376) │
│ │ │ │104 年9 │1 萬8,980 │ │怡伶至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 │
│ │ │ │月4 日20│元(起訴書│ │。 │ │
│ │ │ │時32分許│將此筆金額│ │ │ │
│ │ │ │ │與次一欄位│ │ │ │
│ │ │ │ │所載之980 │ │ │ │
│ │ │ │ │元,加計手│ │ │ │
│ │ │ │ │續費40元而│ │ │ │
│ │ │ │ │合併記載為│ │ │ │
│ │ │ │ │2 萬元) │ │ │ │
│ │ │ ├────┼─────┤ │ │ │
│ │ │ │104 年9 │980 元 │ │ │ │
│ │ │ │月4 日20│ │ │ │ │
│ │ │ │時34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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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4 年9 │包欣霈│104 年9 │8,125元 │蔡惠禎之中信帳戶 │撥打包欣霈行動電話門號,│業已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
│ │月2 日18│ │月2 日19│ │ │佯稱係網路拍賣商家人員,│。 │
│ │時30分許│ │時1 分許│ │ │因先前訂購物品誤設分期付│ │
│ │ │ │ │ │ │款必須解除,要求包欣霈至│ │
│ │ │ │ │ │ │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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