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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5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必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2748號於中華民國105 年6 月7 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2896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沈必燮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沈必燮於民國104 年9 月2 日上午10時40分許(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4 年9 月3 日,應予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欲進入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遠東百貨公司地下停車場,行至地下停車場平面入口處,因上開停車場尚未至開放時間,該場保全人員黃勇誌乃上前制止並請沈必燮離開。
沈必燮於倒車離開時,本應注意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謹慎緩慢,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沈必燮竟疏未注意黃勇誌緊鄰車旁,於倒車時其車輛之左前側車輪碾壓黃勇誌之左腳掌,致黃勇誌受有左足壓砸傷併瘀血之傷害。
嗣經黃勇誌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勇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即上訴人沈必燮於本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勇誌於警詢及偵查程序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 、47、96頁),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8 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1 份、告訴人左腳傷勢照片9 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5至28頁、第30頁、第58頁、第60至61頁、第56頁、第24頁)。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訂有明文(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第2項)。
經查,本件被告於104 年9 月2 日上午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遠東百貨公司地下停車場平面入口時,經告訴人黃勇誌制止進入後,旋即倒車準備離開上址,而被告為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人,其明知告訴人尚站立於車旁而身體緊鄰車輛,於駕駛車輛倒車時即應注意上情,並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行車環境,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告訴人尚未遠離車輛,即貿然倒車而肇事,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而告訴人因被告行車過失致受有前揭傷害結果,二者顯具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告訴人受傷之結果負過失傷害責任。
從而,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欲進入百貨公司停車場停車,因疏未注意倒車時車輪碾壓告訴人之左腳掌,導致其受有傷害之結果,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甚明,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暨經濟生活狀況、過失程度、告訴人傷勢狀況,被告於偵查程序中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雙方對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賠償告訴人為由,請求給予緩刑等語。
然本件原審判決係於詳細審酌上開各項情狀後,在法定量刑範圍內予以量刑,並無明顯違誤,上訴人即不得以已與告訴人和解指摘其為違法,是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另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0萬元,此有本院105 年9 月6 日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70頁),衡酌被告係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又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足見其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件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致中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張景翔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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