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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5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泳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5 月20日105 年度簡字第277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2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泳良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1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4 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因友人楊盛鈞認其無償還其新臺幣6 萬元債務之意願,遂於民國105 年3 月20日下午3 時47分許,至陳泳良之女友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之住處向陳泳良催討欠款,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楊盛鈞先對陳泳良稱「錢我可以不要,我要一口氣」等語,並隨即持甩棍與持西瓜刀之陳泳良互毆,致陳泳良受有頭皮撕裂傷經縫合治療、右前臂挫傷、右膝蓋挫傷之傷害,楊盛鈞則受有右上臂中段背側(約5×1 公分)、右無名指掌指關節背次側(約0.3 ×0.1 公分)、左膝(約2.5 ×2 公分)等多處擦傷之傷害(楊盛鈞所涉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陳泳良所有之西瓜刀(僅餘刀片)1 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盛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對於本件判決後開所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陳泳良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具備證據能力(見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577 號卷第50頁至第5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首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為該等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泳良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楊盛鈞因債務糾紛發生口角,並持西瓜刀(僅餘刀片)傷害告訴人楊盛鈞,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是正當防衛,當時伊擔心告訴人持甩棍打伊,伊覺得有生命危險,故伊持西瓜刀、T 字扳手是為了防衛自己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楊盛鈞發生爭執,並持西瓜刀(僅餘刀片)傷害告訴人楊盛鈞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105 年度偵字第9200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54頁、第31頁、第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盛鈞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吳銘松、黃嬿菱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8 頁至第11頁、第52頁、第61頁至第64頁、第70頁至第72頁、同上本院卷第51頁至第54頁),又告訴人楊盛鈞受有右上臂中段背側(約5 ×1 公分)、右無名指掌指關節背次側(約0.3 ×0.1 公分)、左膝(2.5 ×2 公分)之多處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出具之傷害診斷證明書各1 紙在卷可稽(見上揭偵查卷第21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一再主張因遭告訴人楊盛鈞持甩棍攻擊,始為上揭傷害犯行,其所為應屬正當防衛云云。
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
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又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證人即告訴人楊盛鈞於警詢中證稱:被告衝下來時是徒手狀態,伊見他面露兇光,故認為他要攻擊伊,伊為了自衛故雙手持甩棍,從右向左劈向他的頭、頸部,然後伊等就扭打起來,現場吳銘松、黃嬿菱叫伊等不要打,於是伊等就停下來,伊就把甩棍交給吳銘松,突然被告跑到他的機車車身底下拿出1 把西瓜刀,並衝向伊往伊的頭部狂砍,伊舉起雙手防衛,伊趁機從吳銘松手上拿回甩棍再跟他搏鬥,然後被告的西瓜刀就砍斷了,隨後他跑去附近機車行隨手檢起1 個T 字鐵棒,欲作勢衝向伊攻擊時,警方就來了等語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並於偵查中證稱:伊拿甩棍打到一半,黃嬿菱過來阻止,就不打了,但被告跑去機車拿西瓜刀砍伊,砍到伊外套全破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52頁反面),核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伊到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樓下,一開始是黃嬿菱出來講,後來被告很氣衝下來要打伊的樣子,伊趕快拿甩棍,伊先拿甩棍打被告之身體部位幾下後,一開始是扭打,被告才去拿西瓜刀,後來因為被告的西瓜刀斷了,被告就跑去位於路口的機車店要拿T 字扳手,那時警察來了,被告才停手等語相符(見同上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楊盛鈞歷次所述,其就其所受傷勢之成因、衝突過程等情,前後均始終證述一致。
⒉又證人吳銘松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當時告訴人楊盛鈞在1樓與在2 樓之被告互相對罵,被告罵一罵後就衝下來,告訴人楊盛鈞就趕快去拿甩棍,然後雙方便開始互毆,雙方皆受傷後伊便去勸架,伊就把甩棍拿過來了,黃嬿菱將告訴人楊盛鈞拉到旁邊談話時,被告便趁隙去他的機車車底抽出西瓜刀,突然砍告訴人楊盛鈞,告訴人楊盛鈞就用右手臂去擋,被告砍了5 、6 下後,伊便拿甩棍去幫告訴人楊盛鈞檔西瓜刀,後來被告還是一陣狂砍,直到砍到西瓜到斷掉為止,被告便跑往機車行,拿了一個T 字鐵棒過來,伊怕告訴人楊盛鈞又會被打,所以又把甩棍給他,後來警方便到現場了等語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第71頁),核與證人黃嬿菱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告訴人楊盛鈞拿甩棍打被告,後來有看到被告頭有流血,他們2 人又扭打在一起,伊就下樓捉住告訴人楊盛鈞的甩棍要他們放手,並將他們拉開,所以他們就暫時分開,接著告訴人楊盛鈞又徒手打被告,這時告訴人楊盛鈞手上沒有甩棍,是伊剛才要告訴人楊盛鈞放手,告訴人楊盛鈞說不要,後來吳銘松就說那甩棍給他,告訴人楊盛鈞就把甩棍交給吳銘松,整個過程他們一直在扭打,後來伊與告訴人楊盛鈞在談話時,被告就突然從伊被後衝出來,手上拿著刀子,伊不知道是什麼刀子,伊就看到被告用刀背一直打告訴人楊盛鈞的背部及肩膀附近5 、6 下,被告打告訴人楊盛鈞打到刀子斷掉,後來告訴人楊盛鈞就又去拿甩棍要打被告,被告就跑去向口的機車店拿T 字棒,沒多久警方就來了等語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71頁反面),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盛鈞上揭證述其已將甩棍交予吳銘松後,仍遭被告持西瓜刀揮砍,及被告見西瓜刀斷裂,繼而前往機車店取得T 字扳手,欲持之以攻擊告訴人楊盛鈞等情殊無不合,益見證人即告訴人楊盛鈞上揭所證各節應非烏有之情,且證人即告訴人楊盛鈞於本院審理中及證人吳銘松、黃嬿菱等人於偵查中,均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其等亦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刻意構詞誣陷被告之理,益徵該等證人上揭證述之情節,並非虛構,應堪信為真實。
⒊觀以告訴人楊盛鈞固先持甩棍毆打被告,並與被告扭打,然告訴人楊盛鈞經吳銘松、黃嬿菱勸說後,既已將甩棍交予吳銘松,而停止其對被告攻擊,則告訴人楊盛鈞出手攻擊被告之行為,已難謂屬現在不法之侵害,被告就其嗣後前往機車旁拿取西瓜刀,並對告訴人施以非輕之攻擊,甚且在該西瓜刀斷裂後,繼而前往巷口機車行拿取T 字扳手欲持以攻擊告訴人楊盛鈞之舉措,僅為對已過去侵害所為之報復行為,自非基於防衛意思而對現在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行為,再參以告訴人之受有右上臂中段背側(約5 ×1 公分)、右無名指掌指關節背次側(約0.3 ×0. 1公分)、左膝(2.5 ×2 公分)等多處擦傷之傷害型態,顯非被告遭告訴人楊盛鈞傷害時,單純排除告訴人楊盛鈞攻擊所為之推擋、閃躲等單純防衛動作所能造成,堪認被告並非單純基於防衛之意思抵擋攻擊、排除侵害,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足徵被告當時並非僅係基於自我防衛之意思抵擋告訴人楊盛鈞之攻擊,而係另存有圖為報復之用意,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甚明,是被告所為自非屬正當防衛,故被告執此為辯,誠無足取。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楊盛鈞之事實,被告前揭所辯復無足取,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具狀請求傳喚證人柯先生、黃錫家等人,並主張柯先生當時目擊到事發經過,黃錫家則為其任職之民族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之老闆等語,惟目擊證人即告訴人楊盛鈞、證人吳銘松、黃嬿菱已指證被告上揭傷害犯行之經過綦詳,已堪認定被告傷害告訴人楊盛鈞之事實,且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黃錫家並未目擊案發當時事發之經過,且被告當時在民族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任職一節,亦與被告本件傷害犯行無涉,此部分均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楊盛鈞原為友人,僅因債務問題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合法方式解決紛爭,反率而持甩棍、西瓜刀互毆成傷,所為實不足取,復參酌告訴人楊盛鈞並無前科、率先以甩棍出手攻擊被告陳泳良頭部、被告陳泳良有傷害前科之素行、於告訴人楊盛鈞停止攻擊後,持西瓜刀攻擊告訴人楊盛鈞,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爭端情由、當時所受刺激、造成告訴人楊盛鈞受傷程度、迄今未能達成和解、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並已參酌本件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量刑亦稱妥適,洵非過於至鉅或過輕,適足以有效懲儆及教化被告。
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且主張其因正當防衛始為傷害告訴人之犯行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檢察官郭耿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劉芳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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