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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5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安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6 月6日所為之105 年度簡字第170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591 號、第59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安勝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吳安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恣意將其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與他人,致他人得以自由使用,進而作為詐騙過程存提款項之犯罪工具,所為有害金融交易秩序,更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告訴人黃鼎鈞、洪伊倩、吳怡萱及被害人吳志中、胡喬雅尋求救濟之困難,甚為不該,惟其行為之可非難性仍較低於實際從事詐騙之正犯,但未見其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所受損失,抑或取得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諒解之實據,兼衡其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受害之金錢範圍,以及被告否認犯行,未見深刻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585 號卷第42頁、第68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與告訴人黃鼎鈞、洪伊倩及被害人吳志中達成和解,請求法院諭知緩刑之宣告等語。
經查,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已如前述,是被告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已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黃鼎鈞、洪伊倩及被害人吳志中達成調解,並已如數給付調解金額,告訴人黃鼎鈞、洪伊倩及被害人吳志中均表示願宥恕被告,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或緩刑機會,告訴人吳怡萱及被害人胡喬雅則表示不克到院調解,對本案及被告量刑沒有意見,請法院依法審理,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郵政國內匯款執據2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5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585 號卷第27至第29頁、第36至第37頁、第47頁至第50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郭耿誠、李秉錡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胡修辰
法 官 胡佩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萌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附件: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1708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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