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上,607,2016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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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6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智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3212號中華民國105 年6 月2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37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林智明所為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並諭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3877公克)沒收銷燬。

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併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 月實屬公允,因家中有高齡母親,兄長又中風,須仰賴伊四處販賣蔬果來維持家中開銷,伊因早出晚歸,睡眠嚴重不足,才以毒品解決睡眠問題,伊已知錯,會戒除惡習,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本件原審量定刑期,業已具體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完畢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被告猶不知悔悟,再犯本件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詳載於原審判決書內,顯見原審業已具體審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即本案犯罪動機及其犯後態度等情,並無疏漏可言。

是以,原審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情後,在法定刑範圍內對被告量處如前所示之刑,所作刑罰裁量權之行使實無違法不當可言,量刑可謂屬妥適,殊難恣意爭執其存有違誤,亦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從而,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按刑法第2條、第38條(含增定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就沒收之規定全盤修正,明定除現行法中有特別規定而依特別規定外,不再適用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回歸一體適用刑法。

就第一、二級毒品,固屬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

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針對毒品犯罪之特別規定,屬刑法之特別法,故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毒品相關犯罪及沒收設有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之。

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 月1 日施行,其修正目的乃為因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定排除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為使毒品犯罪沒收繼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之規定為此呼應。

是就毒品犯罪之沒收,應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之規定,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未規定情形下,始應回歸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

查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3877公克),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原審雖未及審酌此節,惟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沒收部分係為因應刑法修正沒收規定所為修正,且就沒收第二級毒品之規定並無任何變更,故原審未及審酌適用修正後規定,惟新舊法適用結果,並無不同,不影響判決結果,附此敘明。

五、被告於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黃湘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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