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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61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温順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6 月14日
105 年度審簡字第561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0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温順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温順成與高誌國為國中同學,嗣並均於富邦人壽公司就職,詎温順成因有私人資金需求,明知其已遭富邦人壽公司解聘,且無為客戶辦理車禍調解事宜而有代墊款項之需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1月19日先以電話向高誌國佯稱:其因工作所需替客戶協調車禍調解事宜,須為客戶代墊調解金,向高誌國先行商借,約定於103 年11月22日在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85度C 」咖啡店〈下稱「85度C 」咖啡店〉內還款云云,致高誌國陷於錯誤,於103 年11月20日至位於台北市○○區○○○路○段000 號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建國分行〈下稱富邦銀行建國分行〉內,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95,000元至温順成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温順成元大銀行帳戶〉內。
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其與高誌國約定還款之日即103 年11月22日下午4 、5 時許,在「85度C 」咖啡店內,向高誌國佯稱:本欲歸還之代墊款又為另一位客戶先行代墊而無錢可還,然當日有另一名客戶李榮哲同有代墊車禍調解金之需求,再向高誌國商借云云,並當場快速出示文件1 紙(高誌國表示未看清楚,無證據證明温順成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表示其確有為客戶處理車禍調解金代墊事宜,及交付由李榮哲擔任負責人之翊呈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票面金額250,000 元、發票日為103 年12月31日、票號AL0000000 號之支票1 紙,另再以自己名義簽發票面金額250,000 元、發票日為103 年12月31日、票號WG0000000 號之本票1 紙,作為清償上開借款之擔保,致高誌國陷於錯誤,於103 年11月24日在富邦銀行建國分行內,臨櫃匯款120,000 元至温順成元大銀行帳戶內。
嗣經高誌國遵期提示上開支票遭退票後,向富邦人壽查詢,方悉温順成早在103 年4 月即遭富邦人壽公司解聘而無前開為客戶辦理車禍調解事宜之情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誌國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所稱「得為證據」,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之程序,已給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
第以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
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
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有行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詰問之可能。
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主義,被告於審判中仍非不得請求詰問,使該偵查中之陳述成為完足調查之證據,亦得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或不爭執其陳述,由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2項前段、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得僅以宣讀該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或告以要旨之方式,踐行其證據調查程序(參最高法院96台上字第6682號判決)。
是證人高誌國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順成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107號卷〈下稱偵緝卷〉第65頁、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797 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8頁背面、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61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1頁),關於被告詐騙高誌國之經過,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高誌國於偵查中結證綦詳(見偵緝卷第63頁至第64頁),復有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共2 紙、支票退票通知書影本1 份、本票影本1 張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887號卷〈下稱偵卷〉第6 頁至第10頁),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温順成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施行(詳後述),原判決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未及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相關規定為犯罪所得之沒收,於法未合;
又被告嗣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返還30,000元,原審未及審酌,影響量刑之適正性,亦有未洽。
檢察官以未沒收犯罪所得為由提起上訴,即有理由,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亦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因個人資金短缺,竟罔顧與告訴人多年同窗及共事情誼,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而詐騙款項,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 次詐欺犯行分別詐得95,000元、120,000 元,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多次表示得賠償予告訴人,然屆期後又具狀稱因該訴訟敗訴致其無力償還本案詐騙之款項,而被告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250,000 元,現已給付30,000元之金額,暨衡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現從事粗工、並於餐廳兼職、離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按「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
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
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
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
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
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
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條犯罪所得及追
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
38條之追徵,亦同。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1 、第38條之2 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詐欺告訴人財物95,000元、120,000 元,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於105年11月28日給付告訴人30,000元,有和解書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是被告截至本院宣判前,合計已實際返還告訴人共計30,000元,此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
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則被告既已償還告訴人共30,000元,則告訴人之求償權已獲部分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已實際償還之30,000元部分(即事實欄一、二中詐欺所得95,000元、120,000元中,認各已實際償還15,000元),不予宣告沒收。
⒊又被告保有之犯罪利得尚有80,000元、105,000 元,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因犯罪所獲有取得之財物,復核無修正
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曹惠玲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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