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上,624,2016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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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6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宏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627 號中華民國105 年5 月1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059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之行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是初犯,以後也不會再犯,且深感懺悔並有意和解,惟A女、A母無回應,伊為太極拳老師,收入不多,需扶養無業之妻並扶助已成年之子之生活,家境普通,希望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本件原審以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之犯行,事證明確,並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為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被告恣意親吻、擁抱而冒犯A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觀念,造成A女無端蒙受心理壓力,實屬不該,惟被告素行良好,且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堪稱妥適。

茲被告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均無爭執,亦坦承犯罪,僅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然原審判決委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業經本院詳敘如前,至被告所稱家庭、經濟狀況云云,縱認不虛,亦非屬可據以爭執原審量刑過重之正當理由。

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劉怡婷、李佳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周宛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麗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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