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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6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竣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5 月23日105 年度審簡字第469 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28374 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7710號、第77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蔡竣明所為,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等罪,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就明知為禁藥而轉讓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 月。
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關於被告蔡竣明部分(下同)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為:其都認罪,只是希望判輕一點等語。
三、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係戕害人之身心健康之物,竟非法持有而相互間轉讓及轉讓予他人,無視法令禁制,所為足以助長毒品泛濫,並增加施用毒品之人口,戕害吸毒者之身心健康,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分別經觀察、勒戒、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戒毒處遇及法院科刑處罰後,卻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轉讓毒品之數量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前述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說明: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其最重本刑已逾5 年,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故均毋庸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2 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宣告之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其所犯轉讓禁藥罪所宣告之刑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爰均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僅謂:其都認罪,只是希望判輕一點等語。
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不容當事人任憑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經查,本件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且係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核無量刑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被告徒以前開情詞爭執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洵屬無據。
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親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詹啟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許珮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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