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上,636,2016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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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63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民國105 年5 月23日105 年度簡字第3018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727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黃士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事實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未能理性循和平管道解決問題,僅因心有不快即以手勒告訴人OOO頸部,再拉扯使告訴人撞擊牆壁、桌椅,造成告訴人受有頸部及上胸壁挫傷、右膝扭傷等傷害,犯後屢屢否認犯行,迄至案發1 年半後之民國105 年5 月18日原審審理時,方改口認罪,犯後態度非佳,亦未見其有真心悔悟,故告訴人亦因此不願與被告達成和解,是原審僅量拘役之刑度,是否允當,實有再次斟酌之必要等語。

三、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有濫用權限之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查原審量定刑期,業已審酌被告不思與告訴人相互尊重並以理性解決爭執,因公司經營糾紛,即與告訴人彼此拉扯,復以手勒其頸部,再拉扯使其撞擊牆壁、桌椅方式,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認屬不該,並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係因不甘經濟損失,導致情緒失控,一時氣憤思慮欠週下所為,且亦因此受有傷害,又非無誠意與告訴人和解,僅因告訴人拒絕並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高達數十萬元,致未能達成和解,及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並無顯然疏未審酌何等量刑事由之情形。

從而,檢察官今再以原審量刑不當為由而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指稱:被告所提出之相關文件,未經審判,並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第46頁暨其105 年9 月29日刑事陳報狀),惟查,被告於原審所提出之協議書、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電子媒體報導、本票、支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繳款單、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被告遭告訴人抓傷之相片等(原審卷第63-75 頁),均經本院於審理中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至第288條之2 等規定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本院卷第44頁),告訴人空言指稱該等證據未經審理,顯屬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柏文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張景翔

法 官 吳智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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