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上,641,2016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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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6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宗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3816號中華民國105 年6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速偵字第25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呂宗昀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宗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 年6 月3 日16時許,至新北市○○區○○街000 號2 樓臺灣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分公司賣場(下稱家樂福蘆洲分公司)內,乘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於貨架上之噴大師遮護膠帶1 捲、香必飄頂級汽車套裝1 個、雨傘防滑襪套灰色6 雙、雨傘防滑襪套黑色9 雙、竹炭紗乳膠按摩柔軟鞋墊1 雙、康富萊運動吸震鞋墊1 雙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498 元) ,並放入其隨身背包內而得手。

嗣其未結帳即步出結帳櫃檯,經家樂福蘆洲分公司安全課長馬文忠察覺其形跡可疑,在結帳櫃檯外詢問呂宗昀並報警處理,為警到場查扣呂宗昀上開竊得物品(已發還由馬文忠領回),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馬文忠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臚列明確,被告呂宗昀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未予爭執,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7 至8 頁、第32至33頁;

本院簡上字卷第23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馬文忠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9 至10頁);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扣案物照片2 張、監視器畫面6 張及交易明細1 紙在卷可稽(偵卷第11至12頁、第16至19頁)。

此外,復有扣案之噴大師遮護膠帶1 捲、香必飄頂級汽車套裝1 個、雨傘防滑襪套灰色6 雙、雨傘防滑襪套黑色9 雙、竹炭紗乳膠按摩柔軟鞋墊1 雙、康富萊運動吸震鞋墊1 雙等物可資佐證(已發還由告訴代理人領回)。

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湖交簡字第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5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案發翌日即親至家樂福蘆洲分公司表達歉意,並主動提出賠償商品總額3 倍補償費用,以4,500 元作為民事損害賠償,當場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願意給伊自新機會,不再追訴伊刑事責任,基於伊已獲得原諒,懇請法院給予伊一次自新機會,從輕量刑等語。

(二)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犯如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被告已於105 年6 月4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4,500 元,經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不再繼續追訴被告刑事責任及提出民事賠償之請求等情,有合解協議書(按:應為「和解協議書」之誤繕)1 紙在卷為憑(本院簡上字卷第3 頁),足徵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徵得告訴人之諒解,堪認已知悔悟,被告於提起上訴時,始提出上開資料,原審因而未及斟酌此部分攸關被告犯後態度之重要事項,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影響他人財產權益,且其前已有竊盜犯罪紀錄,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足見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犯後態度良好,復參酌其自陳具有高中畢業學歷,智識程度中等,業商,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6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沒收之說明: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上開物品已全數由告訴代理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按(偵卷第16頁),足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炎辰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李佳穎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冠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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