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6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才春(原名傅德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5 年6 月30日所為之105 年度簡字第1659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 年度調偵續字第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被訴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被訴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部分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04 年1 月22日晚間7 時50分許,至陳美珠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水果行內,見代號0000000000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在挑選水果,竟憑藉酒意騷擾甲○,見甲○不予理會,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持水果行內之電子磅秤作勢毆打甲○,經陳美珠攔阻後,旋即出手拉扯甲○頭髮,甲○欲掙脫而與丙○○發生拉扯並跌倒在地,致甲○受有頭皮、頸、右肩部挫傷及雙手手指多處挫傷合併指甲斷裂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有明定。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均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8頁反面-59 頁),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04 年1 月22日晚間7 時5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水果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為本件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我是要去買燈泡,我開口跟老闆娘陳美珠說要買燈泡,但我喝太多酒所以說不出話,發生什麼事情我都不知道,可能是不小心弄到甲○,我不是故意的,等我醒來以後,人就在派出所了云云。
惟查:㈠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案發當時店內只有我一個客人,老闆娘陳美珠在場,我在挑水果,被告從外面進店內,走向我之後先撞我右肩一下,說他錢很多,身上都是酒味,陳美珠一直叫我往裡面走,我想去櫃台買單,被告就拿起電子磅秤作勢要砸我,陳美珠趕快把磅秤搶下來,之後我要付錢,被告就從口袋拿出錢說他錢很多,想怎樣就怎樣,我回說你有錢是你家的事,結果被告就出手想要抓我,我把被告推倒,被告就扯我的頭髮,陳美珠看到後就把被告推開,並把我拉起來,過程中我有受傷,我有去醫院驗傷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17288 號卷第4 頁反面-5頁、第24頁及反面),核與證人陳美珠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當天甲○在我開的水果行內買水果,挑到一半被告就出現,被告靠近甲○,甲○後來到櫃台結帳時,被告就一直推擠她,把甲○往店裡面推擠過去,突然間他們開始拉扯,被告拿起電子磅秤要打甲○,我趕快把電子磅秤搶過來,後來他們拉扯太嚴重,連我都被推到,我有看到被告拉甲○的頭髮等語大致相符(見同前偵卷第6 頁及反面、第22頁及反面),並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04 年1月22日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憑(附於前開偵查卷之證物袋內),而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告訴人甲○於案發後立即(同日晚間9 時1 分許)至醫院驗傷,傷勢則為頭皮、頸、右肩部挫傷,雙手手指多處挫傷合併指甲斷裂等,核與告訴人甲○前開證稱其遭被告撞右肩、推擠、拉扯頭髮等情相符,足認告訴人甲○前開指訴內容應非子虛。
而告訴人甲○與被告並無何怨隙糾紛,僅因當日偶然至水果行採買而巧遇被告,實無設詞構陷被告入罪之理,是告訴人甲○前開證述內容,洵屬實在,堪以採信。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據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如下:㈠「水果行監視器03.avi」監視器由水果行朝大門方向拍攝。
⒈畫面時間19:49:10,甲○著白色上衣黑色外套進入水果行,於畫面左上方處挑選水果,陳美珠則趨前招呼。
隨後被告著紅色上衣,戴紅色鴨舌帽出現在畫面左上方水果行門口處。
⒉畫面時間19:50:25,甲○朝水果行內部走進結帳,被告跟隨在後;
畫面時間19:51:13,甲○欲朝大門方向離去,惟遭被告阻擋而站立於原地。
3.畫面時間19:51:39,被告趨前拿起電子磅秤,隨即遭陳美珠阻止並取回放至原處;
再於畫面時間19:51:55二度欲拿電子磅秤而遭陳美珠攔阻後,徒手向前與甲發生拉扯約10餘秒。
⒋畫面時間19:52:38,被告第二度向前與甲發生激烈拉扯,並雙雙跌倒在身旁水果籃處,甲先爬起並向後退數步,被告隨後亦爬起,再第三度與甲發生拉扯,並拉扯甲頭髮壓制於畫面左方,至畫面時間19:53:14,被告因不明原因向後跌坐於地上,雙方始分開。
⒌自畫面時間19:53:21被告從地上爬起後,其與甲持續僵持並有爭執動作,甲於畫面時間19:56:29退至畫面下方死角,爭執持續至畫面時間20:00:22,被告亦靠近畫面下方死角無法拍攝處,惟上開期間並未再有肢體接觸。
直至畫面時間20:02:35,甲自畫面下方朝大門方向離開水果行。
㈡「水果行監視器04.avi」部分:監視器於案發現場水果行大門附近朝收銀台方向拍攝。
畫面時間19:50:25,甲自畫面右下方走到畫面正中間靠近水果行收銀台處,被告亦跟隨在後,似欲與甲交談,惟甲未予理會,繼續向左走離畫面,被告仍跟隨甲之後,走離畫面。
⒉畫面時間19:50:35,陳美珠、甲均移動至畫面中間靠左收銀台處結帳,被告則持續徘徊於甲及陳美珠附近,似欲與其他二人對話,惟甲與陳美珠均未予理會。
至畫面時間19:51:18,甲欲朝畫面右側大門方向離去,惟遭被告阻擋後,倒退1步而站立於原地,並與被告僵持且發生爭執。
⒊於畫面時間19:51:39,被告趨前拿起電子磅秤,隨即遭陳美珠阻止並取回放至原處;
再於畫面時間19:51:55,第二度欲拿電子磅秤而遭陳美珠攔阻後,先雙手插入口袋,隨即朝畫面左側無法拍攝處靠近,與甲發生肢體衝突,惟監視器畫面未拍攝到雙方具體動作。
被告於畫面時間19:52:06逐漸後退至畫面左側,並持續與甲發生口角衝突。
⒋於畫面時間19:52:38,被告第二度靠近畫面左側無法拍攝處,與甲發生激烈拉扯,以手抓甲頭髮,並於畫面時間19:52:45雙雙跌倒在被告身後水果籃處,陳美珠先向畫面右側之人比出打電話手勢後,向前扶起甲退出畫面左側。
被告隨後亦爬起,並第三度靠近畫面左側無法拍攝處,與甲發生衝突,該角度無法拍攝雙方具體動作。
直至畫面時間19:53:14,被告因不明原因向後跌坐於畫面左側地上,雙方始分開。
⒌自畫面時間19:53:21被告從地上爬起後,只見被告來回於畫面前方走道,偶爾揮舞雙手朝甲處呈指責狀,持續至畫面時間20:02:38,甲朝畫面右側大門方向離開水果行止,均未再拍攝到雙方有肢體接觸;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7-43頁),由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被告於前開時、地,確有持電子磅秤作勢毆打告訴人甲,亦有與告訴人甲 ○數度發生激烈拉扯並抓告訴人甲頭髮之行為,均與告訴人甲上揭指訴內容相符,且被告自騷擾告訴人甲之時起,迄至告訴人甲離開為止,期間過程長達10餘分鐘之久,依勘驗內容觀之,被告亦無意識不清之情形,倘如被告所述,其當時喝的很醉,醒來已在派出所云云,又豈能主動攻擊告訴人甲,是被告空言否認犯行,推託毫不知情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憑藉酒意,恣意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行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之權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及告訴人甲○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猶執詞否認犯行,均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於前開傷害犯行後,竟又基於意圖性騷擾之犯意,趁告訴人甲○不注意,徒手觸摸告訴人甲○之右胸部而得逞。
因認被告丙○○此部分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並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指被告涉有前揭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為據。
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為本件性騷擾之犯行,辯稱:當天我喝的很醉,很想睡覺,怎麼可能對甲○做那種事等語。
經查:告訴人甲○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指稱:被告扯我的頭髮後,陳美珠將被告的手拉開,被告爬起來後就用左手觸摸我右邊的胸部云云(見同前偵卷第4 頁反面、第24頁反面)。
惟證人陳美珠於警詢時則證稱:我不知被告有無摸甲的胸部等語(見同前偵卷第6頁反面);
於偵訊時亦未提及被告有摸告訴人甲胸部之情節(見同前偵卷第22頁及反面)。
本院審酌證人陳美珠亦為案發之時全程在場之人,甚且於被告攻擊告訴人甲時出手阻止,足認證人陳美珠斯時與被告、告訴人甲所在位置甚為接近,對於案發之經過亦全程在場並目睹,倘被告確有出手摸告訴人甲胸部之行為,證人陳美珠斷無可能對此情節隻字未提。
況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全程亦未見被告有出手摸告訴人甲之行為,此有前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是除告訴人甲前開單一指訴外,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自難僅憑其前開證述內容,遽為被告此部分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被告究否確有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犯行,尚無足夠之證據予以證明,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被訴之此項犯行。
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述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原審誤予論罪科刑,即有所違誤,被告不服,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而為無罪之諭知,又此部分之罪刑既經撤銷,原判決原所定拘役之應執行刑,亦無從維持,應併予撤銷。
五、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21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就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審此部分罪刑之諭知,並為第一審無罪之判決。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彭聖斐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陳威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駁回部分,不得上訴;
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詩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