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上,658,201611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65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文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3日所為之105 年度審簡字第107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9096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05 年度偵字第22683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董文正於民國一○五年三月一日至同年月六日間之某時許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部分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董文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董文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3 月1 日9 時10分至同年月6 日17時間之某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 號前,見涂榮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車鑰匙插在該機車電門疏未拔下,認有機可趁,遂徒手持該鑰匙啟動機車引擎電門,而竊取上開機車得手,旋即騎乘該車逃離現場。

嗣於105年3 月7 日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董文正乃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情,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此就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時亦得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及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乃於當事人之真意不甚明確時,依此規定,以確定其上訴之範圍,若當事人之真意甚為明確,即無適用此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判決判處被告於105 年3月1 日9 時10分至同年月6 日17時間之某時許竊取上開機車(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下稱A 罪)、同年月6 日竊取被害人李昀諭管領之現金新台幣4 、5 千元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下稱B 罪),檢察官於105 年7 月7 日收受判決,並於105 年7 月11日就A 罪部分以未適用新法沒收之規定為由提起上訴,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7 月11日新北檢榮祖105上316 字第36791 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檢察官上訴書各1 份存卷可考;

又被告所犯竊盜二罪並無實質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係屬可分,是本件上訴範圍僅及於被告被訴A罪部分,而不及於一審判決所認定之B 罪部分。

故被告被訴B 罪部分,因未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業已確定,本院僅就被告被訴A 罪部分審理暨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查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董文正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式,皆得為證據。

三、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涂榮明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與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22683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犯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再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172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629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01 年12 月7日確定;

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上開2 罪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4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3 年6 月12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 月又18日,於104 年5 月7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本件被告係於105 年3 月7 日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後,在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前開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坦承為行為人,嗣並接受裁判乙節,有被告105 年3 月7 日警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年9 月1 日桃警刑大五字第1050013327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為憑(見105 年度偵字第9096號卷【下稱偵卷】第6 至9 頁,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658 號卷第61至62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該次竊盜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二)原審以被告前揭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審漏未審酌被告於上開犯罪未發覺前即自首而願接受裁判,而未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於法即有未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固稱:被告犯罪後刑法有關沒收之法律規定業已變更,本件被告依同法第38條之1 之規定,有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乙輛(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應沒收而未沒收之情,故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恰等語。

然查,上開機車業由被害人涂榮明於105 年3 月6 日經警方通知領回乙情,有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 份足考(見偵卷第47至50頁),故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意旨,即不足採,惟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為成年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機車已由被害人涂榮明領回(見偵卷第47至48頁),兼衡其素行(見上開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6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五、退併辦部分:檢察官移送併案之105 年度偵字第22683 號有關被告於105年3 月6 日犯竊盜罪部分,檢察官雖認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係同一事實,然因此部分併辦係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105 年8 月23日所為,此有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查,且與本件檢察官上訴部分,並不具有實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非上訴效力所及,是該併辦部分即非屬本院之審判範圍,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經檢察官顏汝羽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陳世旻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姍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