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67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宜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6 月3 日
所為之105 年度審簡字第939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30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顏宜修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20頁反面),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顏宜修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且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為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財物犯行提供助力,並非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等規定,併審酌被告所為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助長詐騙財產之犯罪風氣,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實有不該,惟其行為之可非難性,仍顯較低於實際從事詐騙之集團份子,且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告訴人黃龍輝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茲除證據欄補充「被告顏宜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中華民國刑法已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被告犯罪後有關沒收之規定業已變更,本件被告依同法第38條之1 之規定,有犯罪所得(被害人匯款)新臺幣5 萬元、(被告提供帳戶所得)3,000 元等未及沒收,有依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必要。
原判決在未確定前既有上開應沒收而未沒之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1項提起上訴,請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之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並非從刑;
再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規定:「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
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可知刑法修正後沒收雖係附隨於被告違法行為存在之法律效果,惟具有獨立性,本案判決與沒收判決應屬可分。
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除關於沒收部分應予補充說明外,尚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僅以原審未及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未予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而認原判決不當,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出售其個人帳戶所得款項3,000 元,核屬其犯本案幫助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補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告訴人黃龍輝遭詐騙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5 萬元,亦為其犯罪所得,應併予沒收云云,惟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僅出售其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屬幫助犯性質,並非詐欺正犯,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分得上開被害人黃龍輝匯入其帳戶之款項,自無從對被告就詐欺集團成員所詐騙取得之上述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見本院簡上卷附105 年9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105 年9 月30日審判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謝祐昀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黃佳彥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黃乃瑩
法 官 莊哲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93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宜修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09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宜修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顏宜修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詐欺之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10月18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天台廣場附近之網咖內,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第00000000000 號帳戶(以下簡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育民」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成年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10月22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成年人黃龍輝,佯稱係其友人「鐘建華」,急需用錢云云,致黃龍輝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中午12時2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之永豐商業銀行西盛分行,匯款50,000元至顏宜修之第一銀行帳戶內,款項旋即遭人提領一空。
嗣黃龍輝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顏宜修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龍輝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件、永豐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 紙、簡訊翻拍照片4 張、第一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105 年1 月28日一三重埔字第6 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1 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4158 號偵查卷第12頁、第13頁、第15頁、第16頁、第29頁至第32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092號偵查卷第14頁至第15之1 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為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財物犯行提供助力,並非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審酌被告所為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助長詐騙財產之犯罪風氣,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實有不該,惟其行為之可非難性,仍顯較低於實際從事詐騙之集團份子,且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告訴人黃龍輝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