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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68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重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6月15日105 年度審簡字第536 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410號、第21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賴重合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 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4 月、4 月、4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 折算壹日,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事實欄之「SONY廠牌Xperia3 型號行動電話1 支」補充為「SONY廠牌Xperia3 型號行動電話1 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補充為「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接續犯意,陸續」、「SONY廠牌M4型號行動電話1 支」補充為「SONY廠牌M4型號行動電話1 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HTC 廠牌Desire型號行動電話1 支」補充為「HTC 廠牌Desire型號行動電話1 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HTC 廠牌ONE E9+ 型號行動電話1 支」補充為「HTC 廠牌ONE E9+ 型號行動電話1 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重合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自白」(見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682 號卷第28頁、第54頁)、理由部分補充「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單一犯意,在密接之時、地,陸續擅以廖紅有之行動電話門號購買遊戲點數之行為,可認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行為之獨立性堪認薄弱,屬接續犯。」
外,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至上訴人即檢察官提起上訴,認原審判決未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沒收被告本案竊得之行動電話4 支、詐得之5,000元遊戲點數服務費用,應予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查: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再者,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從刑;
又觀諸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規定:「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
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可知刑法修正後沒收雖係附隨於被告違法行為存在之法律效果,惟具有獨立性,且本案判決與沒收判決應屬可分。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
㈡查未扣案SONY廠牌Xperia3 型號行動電話1 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價值5,000 元遊戲點數服務之財產上利益、SONY廠牌M4型號行動電話1 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HTC 廠牌Desire型號行動電話1 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HTC 廠牌ONE E9+ 型號行動電話1 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各係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爰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各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茲原審依判決時所適用之刑法規定,未為沒收之諭知並無違誤之處,而於本院審理時,沒收規定雖有變更,惟依上開說明,沒收現已非屬從刑而為獨立法律效果並可獨立為裁判,亦即原審所為本案判決,與增訂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應屬可分,執此以觀,原審固未及依修正後刑法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然此部分由本院依現行規定補充宣告沒收即可,尚不構成撤銷之事由。
是本案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仍應維持原審判決,逕補充犯罪所得之沒收如主文第二項(含附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秉錡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胡佩芬
法 官 胡修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苡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
├──┼───────┼───────────────┤
│1 │如原審判決書事│SONY廠牌Xperia3 型號行動電話壹│
│ │實欄一㈠ │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九二二六│
│ │ │六七○八○號SIM 卡壹張)。 │
├──┼───────┼───────────────┤
│2 │如原審判決書事│價值新臺幣伍仟元遊戲點數服務之│
│ │實欄一㈡ │財產上利益。 │
├──┼───────┼───────────────┤
│3 │如原審判決書事│SONY廠牌M4型號行動電話壹支(內│
│ │實欄一㈢ │含行動電話門號○九一一五六八二│
│ │ │八七號SIM 卡壹張)。 │
├──┼───────┼───────────────┤
│4 │如原審判決書事│HTC 廠牌Desire型號行動電話壹支│
│ │實欄一㈣ │(內含行動電話門號○九八九一八│
│ │ │六三七六號SIM 卡壹張)。 │
├──┼───────┼───────────────┤
│5 │如原審判決書事│HTC 廠牌ONE E9+ 型號行動電話壹│
│ │實欄一㈤ │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九二九六│
│ │ │六九二一九號SIM 卡壹張)。 │
└──┴───────┴───────────────┘
附件:本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832 號刑事簡易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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