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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68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480號中華民國105 年6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20669 號;
104 年度偵緝字第1705、1707、1708、17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二、附表三編號1 、3 、4 、附表四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暨執行刑均撤銷。
林威廷犯如附表一、二、附表三編號1 、3 、4 及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附表三編號1 、3 、4 及附表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
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威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地點,以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方式,竊取邱晨汶等人(詳如附表一、二、三、四被害人欄所示)所有之物品,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二、林威廷於附表四編號1 時間竊取陳昱廷所有,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1 張後,復發現陳昱廷將該金融卡之密碼記載於皮夾內之紙條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旋即在民國104 年4 月16日晚間8 時59分許,持上開金融卡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華南銀行之自動付款設備處,以上開金融卡插入提款機並輸入密碼之方式,自該自動付款設備取得陳昱廷所有之存款新臺幣(下同)4,000 元,嗣後並將所得之4,000 元花用殆盡。
嗣邱晨汶等人發現渠等物品失竊,陳昱廷發現金融卡失竊後查詢存款,亦發現存款有短少情形,經報警處理,為警調取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後,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邱晨汶、黃靖家、陳俊宇、羅安、林湘楹、洪偉翔、李致瑋、許乃馨、楊詠翔、陳昱廷、陳思卉、余品儀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板橋分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邱晨汶、黃靖家、陳俊宇、羅安、粘峻睿、林湘楹、陳泓愷、洪偉翔、李致瑋、許乃馨、楊詠翔、陳昱廷、陳思卉、余品儀於警詢中所述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威廷對於上開證人邱晨汶等14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8頁反面),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人邱晨汶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時間距事發時間較近而具可信性,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在所必要,是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陳孝強、柯朝瀚、孔文隆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證人陳孝強、柯朝瀚、孔文隆於偵查中已為證述,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證人陳孝強、柯朝瀚、孔文隆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8頁反面),故據上揭規定,證人陳孝強、柯朝瀚、孔文隆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威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晨汶、黃靖家、陳俊宇、羅安、粘峻睿、林湘楹、陳泓愷、洪偉翔、李致瑋、許乃馨、楊詠翔、陳昱廷、陳思卉、余品儀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詢筆錄所附卷頁詳如附表一、二、三、四)。
另:㈠附表一部分,有證人陳孝強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7232號卷第60至6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見偵字第7232號卷第2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字第7232號卷第9 頁,按係發還告訴人黃靖家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1 臺)、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 張、被告到案時比對照片2 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6 月11日勘驗筆錄1 份、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 片(見偵字第7534號卷第50至53頁、第99至106 頁)附卷可稽。
㈡附表二部分,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3張、被告到案時比對照片1 張(見偵字第13388 號卷第21至23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11月14日勘驗筆錄1 份(見偵緝字第1705號卷第28至34頁)。
㈢附表三部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見偵字第15926 號卷第25頁、第31至32頁)、贓物領據3 紙(見偵字第15926 號卷第27、33、34頁,按係分別發還告訴人李致瑋球鞋1 雙、發還告訴人楊詠翔鑰匙1 副、耳機1 副;
發還告訴人許乃馨後背包、皮夾、鏡子、指甲剪、USB 隨身碟、護唇膏、精油棒、化妝包、運動用手機套各1個)、告訴人洪偉翔物品失竊現場照片3 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 張(見偵字第15926 號卷第44至45頁、第49頁)、告訴人許乃馨物品失竊現場照片3 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 張(見偵字第15926 號卷第46至48頁)、告訴人李致瑋物品失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 張、鞋印採證照片2 張(見偵字第15926 號卷第56-1至58頁)、扣案物照片7 張、被告於104 年4 月21日為警查獲時穿著照片6 張(見偵字第15926 號卷第50至52頁、第53至54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6 月18日勘驗筆錄1 份(見偵字第15926 號卷第72至88頁)。
㈣附表四及犯罪事實二部分,有證人柯朝瀚、孔文隆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0669 號卷第72至73頁、偵緝字第2537號卷第24至25頁、第41至4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見偵字第20669 號卷第16、19頁、第20至21頁)、告訴人陳昱廷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 份、被告持金融卡交易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見偵字第20669 號卷第22頁、第28頁)。
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二、三、四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 至6 及附表四編號1 至3 部分,均係於同一時、地,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侵害不同財產法益,均係以一行為各觸犯數竊盜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竊盜罪處斷。
又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言,倘行為人之行為係侵害2 個以上不同法益,自屬數個單一之犯罪,數行為之間,殊無接續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98號、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接續犯必然是對於同一法益主體之侵害行為,對於不同法益主體之侵害行為即無成立接續犯之可能。
本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6 及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示之竊盜犯行,雖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惟所侵害者為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是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尚有未恰。
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二、四共3 次之竊盜犯行、附表三編號1 至4 之4 次竊盜犯行、犯罪事實二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582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
㈡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414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㈠、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分別再犯附表一及附表二至四、犯罪事實二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上訴駁回部分原審認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三編號2 部分(即被告竊取被害人李致瑋部分)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認其素行不佳,為圖一己私利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家庭經濟勉持、現有祖父母需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此部分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核原判決就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又被告此部分竊取所獲取之物僅為Adidas廠牌黑色球鞋1 雙,而該雙球鞋於被告為警查獲時即已扣案,並發還被害人李致瑋,此有贓物領據1紙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5926 號卷第27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物既已返還被害人,即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從而,檢察官就此部分以原審未及審酌修正後刑法沒收新制規定,未對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所得之物宣告沒收云云,為無理由,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四、撤銷原判決及科刑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二、附表三編號1 、3 、4 及附表四之竊盜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就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規定,業已修正(詳如後述),原審未能審酌修正後之規定,未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物為沒收之諭知,其判決自有違誤之處。
是上訴人執此理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之前案紀錄,曾有多次竊盜犯行,足認其素行不佳,其正值壯年,竟為圖一己私利率而竊取他人財物,並持所竊得之郵局提款卡盜領款項,行為實已造成被害人等人財產上損害,所為應嚴加非難,另衡酌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併兼衡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罪所獲得之利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一、二、附表三編號1 、3 、4 及附表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與上開駁回部分,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部分,犯罪所得除現金共計1 萬8,400 元外(計算式:8,000+2,000+1,500+1,300+4,000+1,600 ),據被害人邱晨汶、黃靖家、陳俊宇、羅安、粘峻睿、林湘楹分別於警詢時陳述渠等失竊之背包、錢包分別價值2,000 元、3,000 元、4,400 元、300 元、5,000 元、500元及8,000 元(廠牌詳如附表一所示),而屬有交易價值之物;
另被害人粘峻睿、林湘楹另陳述渠等分別失竊小米廠牌行動電話1 支、iPhone 5S 行動電話1 支,而依現今社會常情觀之,手機係易於變價而屬有交易價值之物,是上開失竊之背包、錢包、行動電話物品,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無訛,而該等物品雖經被告陳述其於竊得後均已丟棄,然本件並無證據足認上開物品確已滅失,從而,上揭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次竊盜所處之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再者,被告所竊取被害人黃靖家所有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1 臺雖經扣案並發還被害人黃靖家,然證人陳孝強於偵查中業已證述:該臺ASUS廠牌電腦為被告與其他物品一起拿來賣我的,我是以一個1,000 元的代價向被告購買等語(見偵字第7232號卷第60頁反面),是被告竊取被害人黃靖家所有之ASUS廠牌電腦1 臺後,變得現金1,000 元並取得之,從而,被告就此部分取得之犯罪所得1,000 元亦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部分,被告犯罪所得除現金500 元外,尚有竊取被害人陳泓愷皮夾1 個,而據被害人陳泓愷於警詢時之陳述,其遭竊之損失共計為3,000 元,該皮夾為TIMBERLAND廠牌等語,是以,被害人陳泓愷雖未陳述該只失竊皮夾之價值為何,然依其所述,該只皮夾仍有其交易價值,被告竊取之當獲有不法所得,從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現金500 元及TIMBERLAND廠牌皮夾1 個,於該次竊盜所處之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三編號1 部分,被告犯罪所得除現金200 元外,尚有PORTER廠牌背包1 個、黑色錢包1 個及Canon廠牌6D單眼相機1 臺(含型號EF24-70/4L IS USM 鏡頭1 顆),又據被害人洪偉翔於警詢中之陳述,上開背包、錢包各價值5,000 元及200 元,且單眼相機價值有10萬元等語(見偵字第15926 號卷第15頁),並有提出該臺相機之產品保固卡1 紙供參(見偵字第15926 號卷第40頁),是上開物品均具交易價值而屬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從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就犯罪所得現金200 元及PORTER廠牌背包1 個、錢包1 個、Canon 廠牌6D單眼相機1 臺(含型號EF24-70/4L IS USM 鏡頭1 顆),於該次竊盜所處之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三編號3 部分,被告犯罪所得除現金1,000 元外,尚含Samsung 廠牌S2手機1 支(其餘物品有部分發還,詳後述),而依現今社會常情觀之,手機係易於變價而屬有交易價值之物,是上開失竊之行動電話,亦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無訛;
又據被害人許乃馨陳述,其亦有失竊口金包1 個、票卡包1 個,且價值2,000 元及1,500 元,而屬有交易價值之物,復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該行動電話、口金包及票卡包確已滅失,從而,上揭犯罪所得1,000 元現金、Samsung 廠牌S2手機1 支、口金包1 個、票卡包1 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次竊盜所處之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三編號4 部分,被告犯罪所得除現金200 元外,尚含PIRATES BLACK 側背包1 個、ROXY皮夾1 個,該該等物品均經被害人楊詠翔陳述價值分別為2,580 元、790 元而屬有交易價值之物,是上開失竊之PIRATES BLACK側背包1 個、ROXY皮夾1 個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無訛,復本件並無證據足認上開物品確已滅失,從而,上揭犯罪所得200 元現金、PIRATES BLACK 側背包1 個、ROXY皮夾1 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次竊盜所處之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四部分,被告犯罪所得除現金3,900 元外(計算式:2,000+1,500+400 ),尚含被害人陳昱廷所有之皮夾1 個、被害人陳思卉所有之皮夾2 個及行動電源1 個、被害人余品儀所有之皮夾1 個,而依現今社會常情觀之,行動電源、皮夾係易於變價而屬有交易價值之物,是上開失竊之行動電源1 個及皮夾4 個,亦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而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該行動電源及皮夾確已滅失,是上揭犯罪所得3,900 元現金及行動電源1 個、皮夾4 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次竊盜所處之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再者,被告所竊取被害人陳思卉所有SONY廠牌手機1 支雖經扣案並發還被害人陳思卉,然證人孔文隆於偵查中業已證述:被告拜託我將SONY廠牌手機賣掉,之後我賣給同事柯朝瀚,並將賣得之1,500 元交給被告等語(見偵字第2537號卷第25頁反面);
另證人柯朝瀚於偵查中亦證述:孔文隆於104 年4 月26日到我住處,問我要不要買手機,有1 支之SONY廠牌手機說是他朋友不要的,孔文隆說在外估價是1,500 元,我就同意等語(見偵字第20669 號卷第73頁)。
從而,被告竊取被害人陳思卉所有之SONY廠牌手機1 支後,變得現金1,500 元並取得之,是被告就此部分取得之犯罪所得1,500 元亦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⒎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持被害人陳昱廷之金融卡提領款項4,000 元,業經被告坦承屬實,是被告提領之4,000 元雖未扣案,惟屬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次以不正利用付款設備詐欺罪所處之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不予宣告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⒈被告竊得之被害人黃靖家所有之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1 臺、被害人李致瑋所有之Adidas廠牌球鞋1 雙、被害人許乃馨所有之ARCTERYX廠牌後背包1 個、COWA皮夾1 個、鏡子、指甲剪、USB 隨身碟、護唇膏、精油棒、化妝包、運動用手機套各1 個,均已實際發還被害人黃靖家、李致瑋、許乃馨,則依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上開之物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又被告竊得之被害人等人之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駕照、行照、會員卡等物,均屬得以補辦之證件,其沒收及追徵實難認具何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⒊另被告竊得之被害人陳泓愷所有之感冒藥1 包;
竊得被害人許乃馨所有之資料夾1 個、信封袋1 個、書1 本、鏡子保護套1 個、耳機1 副、針織小鴨筆袋1 個、膠捲底片4 捲、藍色潛水布筆袋1 個、戲票10張、外套1 件、水壺1 個、筆記本1 本、行事曆1 本;
竊得被害人楊詠翔所有之隨身碟1 個、機車手套1 個、外套1 件等物,固為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依現今社會交易型態及加計折舊等因素,實難認為其沒收及追徵具何刑法上重要性,故依上揭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至公訴意旨雖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
惟按保安處分之本質,乃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目的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
觀諸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意旨,應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而顯有犯罪之習慣,且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以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
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及刑法第90條第1項所規定之「強制工作」,均係以強制之方式使人從事勞動工作。
是其雖名之為保安處分,然就剝奪人身自由之意義而言,實幾與刑罰無異,是就行為人「犯罪習慣」之認定自當尤須審慎,而非可徒憑主觀臆測為斷。
前揭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宣告,須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前雖曾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而入監執行,惟被告於犯本案前,經科處有期徒刑而入監矯治惡性之次數為4 次,另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後,雖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然所科處之刑均因論以累犯而依法加重其刑度,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被告已因所犯罪行受相應之懲罰;
復本件並無相關證據足認被告賴以竊盜為業,是尚難認被告本案之犯行係屬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竊盜罪為業之人。
從而,以本件上開各次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觀之,應足以收遏止並矯治其犯罪行為之效果,且足以體現司法正義,並契合社會感情,則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確有犯罪之習慣性,請求宣告強制工作乙節,核屬尚無必要。
是本件尚無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經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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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或│時間 │地點 │竊取之財物 │竊取方式 │宣告刑及沒收(│被害人警詢筆│
│ │告訴人 │ │ │ │ │含追徵) │錄所附卷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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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邱晨汶(│103年8月│新北市三峽│PORTER廠牌紅色│趁告訴人邱晨汶│林威廷犯竊盜罪│見偵字第7534│
│ │提告訴)│29日晚間│區大學路15│錢包1 個(內含│等6 人在左列電│,累犯,處有期│號卷第11至13│
│ │ │9 時許 │1 號臺北大│現金8,000 元、│梯附近拍攝影片│徒刑陸月,如易│頁 │
│ │ │ │學商學院5 │提款卡、身分證│而未注意之際,│科罰金,以新臺│ │
│ │ │ │樓電梯出口│、健保卡、學生│徒手竊取渠等之│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處 │證各1 張) │財物得手。 │日;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新臺幣壹├──────┤
│ 2 │黃靖家(│同上 │同上 │PORTER廠牌黑色│ │萬玖仟肆佰元、│見偵字第7534│
│ │提告訴)│ │ │錢包1 個(內含│ │PORTER廠牌錢包│號卷第17至19│
│ │ │ │ │現金2,000 元、│ │貳個、GUCCI 廠│頁、第20至21│
│ │ │ │ │提款卡2 張、身│ │牌錢包壹個、咖│頁;偵字第72│
│ │ │ │ │分證、健保卡、│ │啡色錢包壹個、│32號卷第8 頁│
│ │ │ │ │駕照、學生證各│ │COACH 廠牌錢包│至第8 頁反面│
│ │ │ │ │1 張)、ASUS廠│ │壹個、小米廠牌│ │
│ │ │ │ │牌筆記型電腦1 │ │行動電話壹支、│ │
│ │ │ │ │臺 │ │BLACK SHEEP 廠│ │
├──┼────┼────┼─────┼───────┤ │牌側背包壹個、├──────┤
│ 3 │陳俊宇(│同上 │同上 │GUCCI 廠牌錢包│ │MARC BY MARC │見偵字第7534│
│ │提告訴)│ │ │1 個(內含現金│ │JACOB 廠牌錢包│號卷第22至24│
│ │ │ │ │1,500 元、提款│ │壹個、iPhone │頁、第25至26│
│ │ │ │ │卡、健保卡、駕│ │5S手機壹支均沒│頁 │
│ │ │ │ │照、行照各1 張│ │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
│ 4 │羅安(提│同上 │同上 │咖啡色錢包1 個│ │追徵其價額。 │見偵字第7534│
│ │告訴) │ │ │(內含現金1,30│ │ │號卷第27至29│
│ │ │ │ │0 元、提款卡、│ │ │頁、第30至31│
│ │ │ │ │身分證、健保卡│ │ │頁 │
│ │ │ │ │、駕照、行照、│ │ │ │
│ │ │ │ │學生證各1 張)│ │ │ │
│ │ │ │ │ │ │ │ │
├──┼────┼────┼─────┼───────┤ │ ├──────┤
│ 5 │粘峻睿 │同上 │同上 │COACH 廠牌錢包│ │ │見偵字第7534│
│ │ │ │ │1 個(內含現金│ │ │號卷第32至34│
│ │ │ │ │4,000 元、提款│ │ │頁、第35至36│
│ │ │ │ │卡、身分證、健│ │ │頁 │
│ │ │ │ │保卡、駕照、學│ │ │ │
│ │ │ │ │生證各1 張)、│ │ │ │
│ │ │ │ │小米廠牌行動電│ │ │ │
│ │ │ │ │話1 支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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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林湘楹(│同上 │同上 │BLACK SHEEP廠 │ │ │見偵字第7534│
│ │提告訴)│ │ │牌側背包1 個(│ │ │號卷第37至39│
│ │ │ │ │內含MARC BY MA│ │ │頁、第41至42│
│ │ │ │ │RC JACOB錢包1 │ │ │頁 │
│ │ │ │ │只、現金1,600 │ │ │ │
│ │ │ │ │元、身分證、健│ │ │ │
│ │ │ │ │保卡、學生證各│ │ │ │
│ │ │ │ │1 張)、iPhone│ │ │ │
│ │ │ │ │5S行動電話1 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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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或│時間 │地點 │竊取之財物 │竊取方式 │宣告刑及沒收(│被害人警詢筆│
│ │告訴人 │ │ │ │ │含追徵) │錄所附卷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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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泓愷 │104年3月│新北市板橋│TIMBERLAND廠牌│趁陳泓愷在左列│林威廷犯竊盜罪│見偵字第1338│
│ │ │23日凌晨│區民權路11│皮夾1 個(內有│運動場運動而未│,累犯,處有期│8 號卷第9 至│
│ │ │1 時24分│7 號板橋第│現金500 元、身│及注意之際,竊│徒刑參月,如易│11頁 │
│ │ │許 │二運動場司│分證、健保卡各│取其財物得手。│科罰金,以新臺│ │
│ │ │ │令臺上 │1 張及感冒藥1 │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包) │ │日;未扣案之犯│ │
│ │ │ │ │ │ │罪所得新臺幣伍│ │
│ │ │ │ │ │ │佰元、TIMBERLA│ │
│ │ │ │ │ │ │ND廠牌皮夾壹個│ │
│ │ │ │ │ │ │均沒收,如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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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號│被害人或│時間 │地點 │竊取財物 │竊取方式 │宣告刑及沒收(│被害人警詢筆│
│ │告訴人 │ │ │ │ │含追徵) │錄所附卷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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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洪偉翔(│104年3月│新北市板橋│PORTER廠牌後背│徒步進入左列校│林威廷犯竊盜罪│見偵字第1592│
│ │提告訴)│28日凌晨│區大觀路 1│包1 個(內含黑│園大樓,趁教室│,累犯,處有期│6 號卷第14至│
│ │ │4 時7 分│段59號臺灣│色錢包1 個、現│未上鎖之際,再│徒刑參月,如易│15頁 │
│ │ │許 │藝術大學工│金200 元、Cano│侵入其內行竊。│科罰金,以新臺│ │
│ │ │ │藝設計學系│n 廠牌6D單眼相│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2 樓D2001 │機1 臺) │ │日;未扣案之犯│ │
│ │ │ │教室 │ │ │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 │ │ │ │佰元、PORTER廠│ │
│ │ │ │ │ │ │牌後背包壹個、│ │
│ │ │ │ │ │ │黑色錢包壹個、│ │
│ │ │ │ │ │ │Canon 廠牌6D單│ │
│ │ │ │ │ │ │眼相機壹臺(含│ │
│ │ │ │ │ │ │型號EF24-70/4L│ │
│ │ │ │ │ │ │IS USM鏡頭壹顆│ │
│ │ │ │ │ │ │)均沒收,如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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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李致瑋(│104年4月│新北市板橋│Adidas廠牌黑色│徒步進入左列校│(上訴駁回部分│見偵字第1592│
│ │提告訴)│14日下午│區四川路 2│球鞋1 雙 │園大樓,趁2 樓│) │6 號卷第7 至│
│ │ │5 時許 │段58號亞東│ │生醫材料實驗室│ │7-1 頁 │
│ │ │ │技術學院實│ │未上鎖之際,侵│ │ │
│ │ │ │習大樓2 樓│ │入其內行竊。 │ │ │
│ │ │ │生醫材料實│ │ │ │ │
│ │ │ │驗室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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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許乃馨(│104年4月│新北市板橋│ARCTERYX廠牌後│徒步進入左列校│林威廷犯竊盜罪│見偵字第1592│
│ │提告訴)│20日晚間│區大觀路 1│背包1 個(內含│園,趁該布景工│,累犯,處有期│6 號卷第17至│
│ │ │8 時30分│段59號臺灣│現金1,000 元、│廠大門未上鎖之│徒刑參月,如易│18-1頁 │
│ │ │許至9 時│藝術大學佈│COWA廠牌皮夾1 │際,侵入其內行│科罰金,以新臺│ │
│ │ │間 │景工廠 │個、口金包1 個│竊。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票卡包1 個、│ │日;未扣案之犯│ │
│ │ │ │ │Samsung 廠牌S2│ │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 │手機1 支、資料│ │仟元、口金包壹│ │
│ │ │ │ │夾1 個、信封袋│ │個、票卡包壹個│ │
│ │ │ │ │1 個、書1 本、│ │、Samsung 廠牌│ │
│ │ │ │ │鏡子1 面、鏡子│ │S2手機壹支均沒│ │
│ │ │ │ │保護套1 個、耳│ │收,如全部或一│ │
│ │ │ │ │機1 副、針織小│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鴨筆袋1 個、膠│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捲底片4 捲、指│ │追徵其價額。 │ │
│ │ │ │ │甲剪1支 、鑰匙│ │ │ │
│ │ │ │ │1 串、隨身碟1 │ │ │ │
│ │ │ │ │支、藍色潛水布│ │ │ │
│ │ │ │ │筆袋1 個、護唇│ │ │ │
│ │ │ │ │膏1 條、戲票10│ │ │ │
│ │ │ │ │張、精油棒1 支│ │ │ │
│ │ │ │ │、外套1 件、水│ │ │ │
│ │ │ │ │壼1 個、筆記本│ │ │ │
│ │ │ │ │1 本、行事曆1 │ │ │ │
│ │ │ │ │本、化粧包1 個│ │ │ │
│ │ │ │ │、運動用手機套│ │ │ │
│ │ │ │ │1 個、兩廳院會│ │ │ │
│ │ │ │ │員卡、誠品書店│ │ │ │
│ │ │ │ │會員卡、身分證│ │ │ │
│ │ │ │ │、健保卡、學生│ │ │ │
│ │ │ │ │證、、機車駕照│ │ │ │
│ │ │ │ │、汽車駕照各1 │ │ │ │
│ │ │ │ │張、提款卡2 張│ │ │ │
│ │ │ │ │(按檢察官聲請│ │ │ │
│ │ │ │ │簡易判決處刑書│ │ │ │
│ │ │ │ │附表漏列外套1 │ │ │ │
│ │ │ │ │件,應予更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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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楊詠翔(│同日晚間│上址臺灣藝│PIRATES BLACK │徒步進入左列校│林威廷犯竊盜罪│見偵字第1592│
│ │提告訴)│8時許至 │術大學雕塑│廠牌側背包1 個│園大樓,並徒手│,累犯,處有期│6 號卷第19至│
│ │ │9時20分 │系館2樓 │(內有ROXY廠牌│竊取楊詠翔放置│徒刑參月,如易│20頁 │
│ │ │間 │ │皮夾1 個、現金│於該處2 樓之財│科罰金,以新臺│ │
│ │ │ │ │200 元、隨身碟│物。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1 支、機車手套│ │日;未扣案之犯│ │
│ │ │ │ │1 個、家中及機│ │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 │ │車鑰匙1 副、耳│ │佰元、PIRATES │ │
│ │ │ │ │機1 個、外套1 │ │BLACK 廠牌側背│ │
│ │ │ │ │件、身分證、健│ │包壹個、ROXY廠│ │
│ │ │ │ │保卡、機車駕照│ │牌皮夾壹個均沒│ │
│ │ │ │ │、汽車駕照、郵│ │收,如全部或一│ │
│ │ │ │ │局提款卡各1 張│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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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
│編號│被害人或│時間 │地點 │竊取財物 │竊取方式 │宣告刑及沒收(│被害人警詢筆│
│ │告訴人 │ │ │ │ │含追徵) │錄所附卷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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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昱廷(│104年4月│新北市板橋│皮夾1 個(內有│徒步進入左列校│林威廷犯竊盜罪│見偵字第2066│
│ │提告訴)│16日晚間│區文化路1 │現金2,000 元、│園大樓,趁教室│,累犯,處有期│9 號卷第9 至│
│ │ │7 時30分│段313號致 │郵局提款卡、健│未上鎖之際,侵│徒刑伍月,如易│10頁 │
│ │ │許至40分│理技術學院│保卡、身分證各│入其內竊取陳昱│科罰金,以新臺│ │
│ │ │間 │仁愛樓B13 │1 張) │廷等人放置於教│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教室 │ │室內之財物。 │日;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新臺幣伍├──────┤
│ 2 │陳思卉(│同上 │同上 │皮夾2 個(內有│ │仟肆佰元、行動│見偵字第2066│
│ │提告訴)│ │ │現金1,500 元)│ │電源壹個、皮夾│9 號卷第11至│
│ │ │ │ │、SONY廠牌白色│ │肆個均沒收,如│12頁 │
│ │ │ │ │行動話1 支、行│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動電源1 個 │ │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
│ 3 │余品儀(│同上 │同上 │皮夾1 個(內有│ │價額。 │見偵字第2066│
│ │提告訴)│ │ │現金400 元、身│ │ │9 號卷第13至│
│ │ │ │ │分證、學生證各│ │ │13-1頁 │
│ │ │ │ │各1 張)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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