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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6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景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774 號中華民國105 年6 月2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11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彭景達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事實欄一第4 行至第5 行所載「以95年度偵字第531 號」應更正為「以95年度毒偵字第531 號」,及證據部分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母近期成植物人,被告需支付看護費用,致被告經濟狀況雪上加霜,原審未考量此情況,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之刑或諭知緩刑云云。
三、經查: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
又是否宣告緩刑,法院本屬有權自由斟酌決定,縱未宣告緩刑,亦不生不適用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問題,被告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本件原審以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且前經觀察、勒戒治療程序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後主動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從形式上觀察原審採證、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無不當或違法,量刑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
又原審確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為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將被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一節援為量刑審酌依據之一,且於原審判決理由中敘明綦詳,故原審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
另被告不符緩刑要件,其上訴請求諭知緩刑云云,於法無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然所舉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已妥適斟酌之事項復行爭執,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情形,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認定。
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俊雯
法 官 陳佳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家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77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景達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14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896 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景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彭景達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4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53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8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已執畢,惟於本案未構成累犯)。
㈠復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簡字第5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㈡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易字第1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874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而㈠、㈡之罪刑,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136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2 年11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1月3 日凌晨2 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安樂路上「中和賓館」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 年11月4 日上午11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三宇瓦斯行」內,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其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警員自首上揭犯行,並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而接受裁判,檢驗結果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彭景達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方採尿送驗後,由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判定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
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G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11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G0000000號)各1 紙附卷可稽。
且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第三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 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 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 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 至5 天,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6 月25日管檢字第0960006316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
,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
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
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
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釋放時雖逾
5 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 年,已曾另再犯施用毒品
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且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
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
,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且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
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
,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
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
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7 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為警緝獲時,現場並無查扣任何毒品、
施用毒品工具或有其他施用毒品之徵象遭警查覺,斯時警
方尚乏確切之根據對被告涉嫌施用毒品之犯行有合理懷疑
,被告遂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向警方主動自承有於上開時、
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
等情,則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
爰依上開說明,即合於自首之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前經觀察勒戒治療程序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仍未能澈
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
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
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
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
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犯
罪後主動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
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
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
工具,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故不予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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