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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70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博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6 月23日所為之105 年度審簡字第104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17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楊博麟罪證明確,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二編號1 、33、35、44、46、56至58、60部分(共9 罪),均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論處;
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編號2 至32、34、36至43、45、47至55、59、61、62部分(共53罪),均依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論處;
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三編號1 至19部分(共19罪),均依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即附表四編號1 至4 部分(共4 罪),均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冒用他人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論處;
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依電信法第56條第1項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論處,並審酌被告身強體健,竟不思自食其力賺取所需,反恣意冒用他人名義刷卡消費、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詐取財物,所為損及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害信用卡交易秩序,實有不該,惟始終坦承犯行,復已與被害人吳睿哲達成調解並取得諒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各次盜刷之金額均非鉅大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附件附表一宣告刑欄所載之刑,並於附件附表一編號1 、33、35、44、46、56至58、60部分,分別諭知如附件附表二編號1 、33、35、44、46、56至58、60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偽造「吳睿哲」署名各1 枚,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
又於附件附表一編號82至85部分,分別諭知如附件附表四編號1 至4 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偽造「吳睿哲」印文共22枚及署名2 枚,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附件附表四編號1 「應沒收之物(偽造之『吳睿哲』署名、印文)」欄原記載「台灣之星『4G iPHONE 專案0000 00M新』專案同意書上偽造之『吳睿哲』印文2 枚」之部分,應予更正為「台灣之星『4G iPhone6專案0000 00M新』專案同意書上偽造之『吳睿哲』印文2 枚」;
另補充「被告楊博麟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中華民國刑法已於民國105 年7 月1日修正施行,被告犯罪後有關沒收之規定業已變更,本件被告依同法第38條之1 規定,有犯罪所得即如原審判決附表二(刷卡既遂部分)編號1 至62「所詐得之財物(新臺幣)欄」所示之各金額、附表四(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部分)編號1所示之「iPhone6 」1 支、編號4 所示之「AsusZenFone5」1 支且盜用編號4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進行通話及上網,詐得不法利益共新臺幣(下同)365 元(詳見原審判決各附表)均未及沒收。
是本案既尚未確定,即有依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必要。
原判決在未確定前既有上開應沒收而未沒收之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1項提起上訴,請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且施行前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此觀諸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即明。
又依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復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
且就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 年7 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與自稱「黃炳睿」之男子因本件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冒用他人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等犯行,分別獲取如附件附表二所詐得之財物欄及附表四取得之手機欄所示財物暨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365 元通話費用不法利益,均屬被告及「黃炳睿」之犯罪所得,本均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考量被告就本案業已與告訴人吳睿哲達成訴訟上和解,雙方約定被告須給付告訴人共12萬元,且由被告於105 年6 月3 日當場給付1 萬元予告訴人,餘款自105 年7 月5 日起於每月5 日前各給付1 萬元予告訴人,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而以此金錢賠償之方式填補告訴人所受全部損害,有原審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5頁至第56頁),且告訴人確係就本件全部犯行與被告達成和解,被告亦有按時給付和解金額,無遲延之情形等情,亦經告訴人吳睿哲與告訴代理人黃玉蓮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1頁正反面),堪認被告已就本件全部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若被告依調解條件確實履行,已足剝奪其上開所有犯罪利得,而倘若被告未依約履行,告訴人亦可以本院調解筆錄依法定程序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條件,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從而,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開所有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準此,原審雖未及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既仍不予宣告沒收,則原審判決未予宣告沒收即無不當。
是檢察官之上訴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伯均偵查起訴,於檢察官黃明絹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鄭遠翔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莊哲誠
法 官 黃乃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04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博麟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三峽區有木236之2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178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博麟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
附表一編號1、33、35、44、46、56至58、60、82至86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號2至32、34、36至43、45、47至55、59、61至81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開所宣告之刑均緩刑貳年。
如附表二、四「應沒收之物」欄所載之偽造署名、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博麟與吳睿哲為朋友,其於民國103 年12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八德區某車行內,收受吳睿哲所交付、由吳睿哲自行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以下簡稱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及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以下簡稱健保卡)後,竟未經吳睿哲同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炳睿」之成年男子基於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楊博麟與「黃炳睿」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 、33、35、44、46、56至58、60所示時間,由楊博麟持上開永豐銀行信用卡,冒用「吳睿哲」名義,前往如附表二編號1 、33、35、44、46、56至58、60所示地點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每次均在簽帳單上偽造「吳睿哲」署名1 枚,用以虛偽表示吳睿哲同意按簽帳單所載金額付款之不實內容私文書後,再將簽帳單交予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致各不知情之店員均陷於錯誤,先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 、33、35、44、46、56至58、60所示金額之財物予楊博麟,足以生損害於吳睿哲、各該特約商店及永豐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㈡楊博麟與「黃炳睿」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楊博麟或「黃炳睿」持上開永豐銀行信用卡,先後前往如附表二編號2 至32、34、36至43、45、47至55、59、61、62及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致如附表二編號2至32、34、36至43、45、47至55、59、61、62所示之特約商店皆陷於錯誤,以為係「吳睿哲」本人刷卡消費,而交付如附表二上開各編號所示金額之商品予楊博麟或「黃炳睿」,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各次刷卡,則因交易失敗,致楊博麟及「黃炳睿」未能詐得財物。
㈢楊博麟再與「黃炳睿」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冒用他人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先由「黃炳睿」以不詳方式偽刻「吳睿哲」之印章1 個(未扣案),再共同持上開偽刻之「吳睿哲」印章,先後於附表四各編號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四各編號所載電信公司,向各該電信公司門市人員佯稱係經「吳睿哲」授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行動電話云云,因此冒用「吳睿哲」身分,在附表四各編號所示文件上偽簽「吳睿哲」之署名並蓋用前述偽刻印章(因此在各該文件上產生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偽造「吳睿哲」印文),藉此偽造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各足以表彰「吳睿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等不實內容之私文書後,再將該些偽造文書連同「吳睿哲」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交予不知情之電信公司服務人員而行使,致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電信公司皆陷於錯誤,以為「吳睿哲」本人確有申辦之真意,而交付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予楊博麟、「黃炳睿」,就附表四編號1 、4 部分,電信公司並同時交付如各該編號所示之行動電話予楊博麟、「黃炳睿」,均足以生損害於吳睿哲、各該電信公司及永豐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㈣楊博麟、「黃炳睿」取得附表四編號4 所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後,復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自104 年1 月25日至同年月26日止,在不詳地點,由「黃炳睿」使用上開門號進行通訊,致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傳公司)陷於錯誤而提供服務,楊博麟、「黃炳睿」即共同以此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合計詐得新臺幣(下同)365 元通話費用之不法利益。
㈤嗣吳睿哲經永豐銀行及遠傳公司通知其信用卡消費、通話費用尚未繳納,察覺有異後旋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楊博麟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黃玉蓮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偵查卷第3 頁、第4 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吳睿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104 年度偵字第12740 號偵查卷第5 頁、第6 頁,104 年度偵緝字第1789號偵查卷第20頁、第21頁、第73頁至第76頁)。
㈣永豐銀行104 年1 月信用卡帳單1 件、永豐銀行信用卡交易一覽表1 份、信用卡簽帳單存根聯9 紙、免簽名信用卡帳單存根聯2 張、永豐商業銀行消費金融處104 年9 月11日永豐銀消費金融處(104 )字第00717 號函1 件、遠傳公司104年1 月電信費帳單1 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1 件、台灣之星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1 紙、代辦委託書2 紙、台灣之星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1 份、交機流程及注意事項1 張、專案同意書1 份、永豐商業銀行消費金融處104 年10月19日永豐銀消費金融處(104 )字第00817 號函1 份、遠傳3G大雙網手機方案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1 份、服務契約2 件、遠傳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4G)1 份(見104 年度偵字第12740 號偵查卷第21頁至第27頁、第39頁、第52頁至第57頁反面、104 年度偵緝字第1789號偵查卷第16頁、第27頁至第32頁、第44頁至第64頁、第67頁、第68頁、第93頁至第100 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㈠即附表二編號1 、33、35、44、46、56至58、60部分(共9 罪),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欄㈡即附表二編號2 至32、34、36至43、45、47至55、59、61、62部分(共53罪),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就犯罪事實欄㈡即附表三編號1 至19部分(共19罪),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就犯罪事實欄㈢即附表四編號1 至4 部分(共4 罪),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
就犯罪事實欄㈣部分,則係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供稱: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炳睿」之成年男子叫伊向吳睿哲拿取信用卡、國民身分證等物,並由「黃炳睿」盜刻吳睿哲印章,再一起盜刷吳睿哲信用卡及冒名辦理行動電話等語明確(見104 年度偵緝字第1789號偵查卷第6 頁、第7 頁,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649 號卷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反面),是以被告就上開各次犯行,與「黃炳睿」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就附表二編號1 、33、35、44、46、56至58及60部分,被告在簽單上偽造「吳睿哲」署名,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各次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皆為該次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此部分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2 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 罪處斷。
就附表四編號1 至4 部分,被告偽造「吳睿哲」印章、印文及署名,皆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且被告此部分亦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皆為想像競合犯,亦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 罪處斷。
㈣再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之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著有100 年度台上字第6559號判決參考)。
是以就犯罪事實欄㈣部分,被告取得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另持以通話而盜用他人電信設備,因此詐得365元通話費用之不法利益部分,僅論以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即足,無庸另論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㈤就附表三編號1 至19部分,被告業已著手刷卡消費,惟因交易失敗致未得逞,均為未遂犯,爰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所犯上開8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檢察官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所記載之盜刷信用卡情形為「盜刷失敗」,且與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記載之交易時、地完全相同,足認附表一編號11之內容乃屬贅列;
又被告盜刷「吳睿哲」永豐銀行信用卡之日期均應為「103 年」,此觀諸卷附之永豐銀行信用卡交易一覽表即甚明瞭,起訴書附表一、二各編號均誤載為「104 年」,亦有未恰,然上開情節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 年5 月23日新北檢榮宇104 偵緝1789字第318772號函,以及公訴人於本院105 年6 月3 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在案(見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649 號卷第46頁、第59頁反面),附此敘明。
㈧再者,被告冒用「吳睿哲」名義申辦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後,僅曾推由「黃炳睿」盜用編號4 所示之0000000000號門號進行通話,因此詐得365 元通話費用之不法利益乙節,業據證人吳睿哲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104 年度偵字第12740 號偵查卷第6 頁),而遍觀全卷,亦無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示門號積欠電信費用之相關資料,是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有關「…,並提供附表三所示門號之通話服務」之記載,容屬誤贅,此對照該段文字其後,檢察官復已詳論被告盜用編號4 所示門號,因此詐得通話及上網費用共365 元不法利益之犯罪事實,亦臻明瞭。
㈨觀諸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及編號54部分,分別與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及編號37之特約商店名稱地址、盜刷金額均屬相同,僅附表一部分為既遂,附表二為未遂而已,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及編號37之刷卡失敗時間,皆略早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及編號54盜刷成功之交易時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供稱:已經不記得上開幾筆交易之間的關連性等語在卷(見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649 號卷第61頁反面),則被告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於第1 次刷卡交易失敗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37),旋接續嘗試而刷卡成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54),衡情實甚有可能,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原則,應僅各論1 次詐欺取財既遂罪即足,檢察官認應分別論以詐欺取財既遂罪及未遂罪各1 次,容有未恰。
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至5 、6 至7 、8 至17、20至21、25至27、28至30、31至32、34至36部分,亦分屬相同日期、相同地點、相同金額之密接刷卡失敗紀錄,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已供稱:「(該些交易)應該是要買同一樣東西,但店員當時刷不過,所以試了好幾次,…。」
等語在卷(見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649 號卷第61頁),此種情形於日常交易活動中,確屬常見,自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至5 、6 至7 、8 至17、20至21、25至27、28至30、31至32、34至36部分,各論以1 次詐欺取財未遂罪(共8 罪,即如附表三編號2 至4 、7 、11至13、15所示)即足,檢察官認應成立28個詐欺取財未遂罪云云,尚嫌速斷。
㈩末查,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部分,乃法條項次之明顯誤載,應予更正為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亦一併說明。
爰審酌被告身強體健,竟不思自食其力賺取所需,反恣意冒用他人名義刷卡消費、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詐取財物,所為損及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害信用卡交易秩序,實有不該,惟始終坦承犯行,復已與被害人吳睿哲達成調解並取得諒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各次盜刷之金額均非鉅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載),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附表一編號1 、33、35、44、46、56至58、60、82至86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以及編號2 至32、34、36至43、45、47至55、59、61至81所宣告之拘役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再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錯,頗見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另審酌告訴人吳睿哲亦已表示宥恕被告之意旨明確,另據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記載綦詳,是認前揭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皆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如附表二、四各編號「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黃炳睿」所偽刻之「吳睿哲」印章1 顆,業經被告燒燬而不存在,此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綦詳(見同上本院卷第60頁反面),故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戶籍法第75條第3項、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5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時間及行為態樣│所犯法條 │宣告刑 │
├──┼─────────┼─────────┼────────────────────┤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刑法第216 條、第 │楊博麟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及附表二編號1 所載│210 條、第339 條第│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 項 │。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偽造「吳睿哲」署名│
│ │ │ │壹枚沒收。 │
├──┼─────────┼─────────┼────────────────────┤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楊博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 │及附表二編號2 所載│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同上 │楊博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 │及附表二編號3 所載│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同上 │楊博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 │及附表二編號4 所載│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同上 │楊博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 │及附表二編號5 所載│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6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同上 │楊博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 │及附表二編號6 所載│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7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同上 │楊博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 │及附表二編號7 所載│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8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同上 │楊博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 │及附表二編號8 所載│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9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同上 │楊博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 │及附表二編號9 所載│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0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同上 │楊博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 │及附表二編號10所載│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同上 │楊博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 │及附表二編號11所載│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同上 │楊博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 │及附表二編號12所載│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同上 │楊博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 │及附表二編號13所載│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同上 │楊博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 │及附表二編號14所載│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5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同上 │楊博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 │及附表二編號15所載│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6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同上 │楊博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 │及附表二編號16所載│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7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同上 │楊博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 │及附表二編號17所載│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8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同上 │楊博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 │及附表二編號18所載│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9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同上 │楊博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 │及附表二編號19所載│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0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同上 │楊博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 │及附表二編號20所載│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同上 │楊博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 │及附表二編號21所載│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同上 │楊博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 │及附表二編號22所載│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同上 │楊博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 │及附表二編號23所載│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同上 │楊博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 │及附表二編號24所載│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5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同上 │楊博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 │及附表二編號25所載│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6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同上 │楊博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 │及附表二編號26所載│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7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同上 │楊博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 │及附表二編號27所載│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8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同上 │楊博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 │及附表二編號28所載│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9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同上 │楊博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 │及附表二編號29所載│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0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同上 │楊博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 │及附表二編號30所載│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同上 │楊博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 │及附表二編號31所載│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同上 │楊博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 │及附表二編號32所載│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刑法第216 條、第 │楊博麟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及附表二編號33所載│210 條、第339 條第│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 項 │。如附表二編號33所示之偽造「吳睿哲」署名│
│ │ │ │壹枚沒收。 │
├──┼─────────┼─────────┼────────────────────┤
│3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楊博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 │及附表二編號34所載│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5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刑法第216 條、第 │楊博麟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及附表二編號35所載│210 條、第339 條第│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 項 │。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偽造「吳睿哲」署名│
│ │ │ │壹枚沒收。 │
├──┼─────────┼─────────┼────────────────────┤
│36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楊博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 │及附表二編號36所載│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7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同上 │楊博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 │及附表二編號37所載│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8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同上 │楊博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 │及附表二編號38所載│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9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同上 │楊博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 │及附表二編號39所載│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0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同上 │楊博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 │及附表二編號40所載│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同上 │楊博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 │及附表二編號41所載│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同上 │楊博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 │及附表二編號42所載│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同上 │楊博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 │及附表二編號43所載│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刑法第216 條、第 │楊博麟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及附表二編號44所載│210 條、第339 條第│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 項 │。如附表二編號44所示之偽造「吳睿哲」署名│
│ │ │ │壹枚沒收。 │
├──┼─────────┼─────────┼────────────────────┤
│45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 │楊博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 │及附表二編號45所載│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6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刑法第216 條、第 │楊博麟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及附表二編號46所載│210 條、第339 條第│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 項 │。如附表二編號46所示之偽造「吳睿哲」署名│
│ │ │ │壹枚沒收。 │
├──┼─────────┼─────────┼────────────────────┤
│47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 │楊博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 │及附表二編號47所載│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8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同上 │楊博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 │及附表二編號48所載│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9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同上 │楊博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 │及附表二編號49所載│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0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同上 │楊博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 │及附表二編號50所載│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同上 │楊博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 │及附表二編號51所載│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同上 │楊博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 │及附表二編號52所載│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同上 │楊博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 │及附表二編號53所載│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同上 │楊博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 │及附表二編號54所載│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5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同上 │楊博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 │及附表二編號55所載│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6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刑法第216 條、第 │楊博麟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及附表二編號56所載│210 條、第339 條第│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 項 │。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偽造「吳睿哲」署名│
│ │ │ │壹枚沒收。 │
├──┼─────────┼─────────┼────────────────────┤
│57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同上 │楊博麟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及附表二編號57所載│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如附表二編號57所示之偽造「吳睿哲」署名│
│ │ │ │壹枚沒收。 │
├──┼─────────┼─────────┼────────────────────┤
│58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同上 │楊博麟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及附表二編號58所載│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如附表二編號58所示之偽造「吳睿哲」署名│
│ │ │ │壹枚沒收。 │
├──┼─────────┼─────────┼────────────────────┤
│59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刑法第339條 │楊博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 │及附表二編號59所載│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60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刑法第216 條、第 │楊博麟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及附表二編號60所載│210 條、第339 條第│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 項 │。如附表二編號60所示之偽造「吳睿哲」署名│
│ │ │ │壹枚沒收。 │
├──┼─────────┼─────────┼────────────────────┤
│6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楊博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 │及附表二編號61所載│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6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同上 │楊博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 │及附表二編號62所載│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6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刑法第339 條第3 項│楊博麟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拾日,│
│ │及附表三編號1 所載│、第1 項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6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同上 │楊博麟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拾日,│
│ │及附表三編號2 所載│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65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同上 │楊博麟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拾日,│
│ │及附表三編號3 所載│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66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同上 │楊博麟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拾日,│
│ │及附表三編號4 所載│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67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同上 │楊博麟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拾日,│
│ │及附表三編號5 所載│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68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同上 │楊博麟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拾日,│
│ │及附表三編號6 所載│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69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同上 │楊博麟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拾日,│
│ │及附表三編號7 所載│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70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同上 │楊博麟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拾日,│
│ │及附表三編號8 所載│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7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同上 │楊博麟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拾日,│
│ │及附表三編號9 所載│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7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同上 │楊博麟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拾日,│
│ │及附表三編號10所載│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7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同上 │楊博麟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拾日,│
│ │及附表三編號11所載│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7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同上 │楊博麟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拾日,│
│ │及附表三編號12所載│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75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同上 │楊博麟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拾日,│
│ │及附表三編號13所載│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76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同上 │楊博麟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拾日,│
│ │及附表三編號14所載│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77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同上 │楊博麟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拾日,│
│ │及附表三編號15所載│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78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同上 │楊博麟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拾日,│
│ │及附表三編號16所載│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79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同上 │楊博麟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拾日,│
│ │及附表三編號17所載│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80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同上 │楊博麟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拾日,│
│ │及附表三編號18所載│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8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同上 │楊博麟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拾日,│
│ │及附表三編號19所載│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8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楊博麟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及附表四編號1 所載│、刑法第216 條、第│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10 條、第339 條第│。如附表四編號1 「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偽│
│ │ │1 項 │造「吳睿哲」署名、印文均沒收。 │
├──┼─────────┼─────────┼────────────────────┤
│8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同上 │楊博麟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及附表四編號2 所載│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如附表四編號2 「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偽│
│ │ │ │造「吳睿哲」署名、印文均沒收。 │
├──┼─────────┼─────────┼────────────────────┤
│8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同上 │楊博麟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及附表四編號3 所載│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如附表四編號3 「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偽│
│ │ │ │造「吳睿哲」印文均沒收。 │
├──┼─────────┼─────────┼────────────────────┤
│85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同上 │楊博麟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及附表四編號4 所載│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如附表四編號4 「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偽│
│ │ │ │造「吳睿哲」印文均沒收。 │
├──┼─────────┼─────────┼────────────────────┤
│86 │如犯罪事實欄一、㈣│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楊博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
│ │所載 │ │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刷卡既遂部分)
┌──┬───────┬───────────┬─────┬────────────┐
│編號│犯罪時間 │商店地址及名稱 │所詐得之財│應沒收之物(偽造之「吳睿│
│ │ │ │物(新臺幣│哲」署名、印文) │
│ │ │ │) │ │
├──┼───────┼───────────┼─────┼────────────┤
│ 1 │103 年12月4 日│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1 段│2,000元 │簽帳單上偽造之「吳睿哲」│
│ │1 時41 分 │550 號「宏福加油站」 │ │署名1 枚 │
├──┼───────┼───────────┼─────┼────────────┤
│ 2 │103 年12月6 日│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1 段│90元 │無 │
│ │0 時14分 │320 號「OK超商-0658三 │ │ │
│ │ │峽介壽店」 │ │ │
├──┼───────┼───────────┼─────┼────────────┤
│ 3 │103 年12月6 日│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街298 │585元 │無 │
│ │0 時16分 │號「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 │ │
│ │ │司平鎮中豐門市」 │ │ │
├──┼───────┼───────────┼─────┼────────────┤
│ 4 │103 年12月6 日│「GOOGLE#LINE Corp 」 │1,134元 │無 │
│ │1 時50 分 │ │ │ │
├──┼───────┼───────────┼─────┼────────────┤
│ 5 │103 年12月6 日│「GOOGLE#COGAMB │1,587元 │無 │
│ │4 時39分 │DIGITAL 」 │ │ │
├──┼───────┼───────────┼─────┼────────────┤
│ 6 │103 年12月6 日│新北市樹林區柑園街2段 │233元 │無 │
│ │4 時53分 │119 號「OK超商-0847 樹│ │ │
│ │ │林柑園店」 │ │ │
├──┼───────┼───────────┼─────┼────────────┤
│ 7 │103 年12月6 日│「GOOGLE#COGAMB │311元 │無 │
│ │5 時27分 │DIGITAL 」 │ │ │
├──┼───────┼───────────┼─────┼────────────┤
│ 8 │103 年12月6 日│「GOOGLE#COGAMB │311元 │無 │
│ │5 時58分 │DIGITAL 」 │ │ │
├──┼───────┼───────────┼─────┼────────────┤
│ 9 │103 年12月6 日│「GOOGLE#COGAMB │949元 │無 │
│ │5 時59分 │DIGITAL 」 │ │ │
├──┼───────┼───────────┼─────┼────────────┤
│ 10 │103 年12月6 日│「GOOGLE#COGAMB │311元 │無 │
│ │8 時9 分 │DIGITAL 」 │ │ │
├──┼───────┼───────────┼─────┼────────────┤
│ 11 │103 年12月6 日│「GOOGLE#COGAMB │92元 │無 │
│ │20時4 分 │DIGITAL 」 │ │ │
├──┼───────┼───────────┼─────┼────────────┤
│ 12 │103 年12月6 日│「GOOGLE#COGAMB │311元 │無 │
│ │20時8 分 │DIGITAL 」 │ │ │
├──┼───────┼───────────┼─────┼────────────┤
│ 13 │103 年12月6 日│「全民通信- 三峽店」 │33,600元 │無 │
│ │20時44分 │ │ │ │
├──┼───────┼───────────┼─────┼────────────┤
│ 14 │103 年12月6 日│新北市鶯歌區文化路152 │160元 │無 │
│ │22時28分 │號「中油- 鶯歌站」 │ │ │
├──┼───────┼───────────┼─────┼────────────┤
│ 15 │103 年12月7 日│新北市樹林區柑園街2 段│410元 │無 │
│ │19時40分 │119 號「OK超商-0847 樹│ │ │
│ │ │林柑園店」 │ │ │
├──┼───────┼───────────┼─────┼────────────┤
│ 16 │103 年12月8 日│新北市樹林區柑園街2 段│258元 │無 │
│ │0 時13分 │119 號「OK超商-0847 樹│ │ │
│ │ │林柑園店」 │ │ │
├──┼───────┼───────────┼─────┼────────────┤
│ 17 │103 年12月9 日│「GOOGLE*istargame 」 │500元 │無 │
│ │5 時31分 │ │ │ │
├──┼───────┼───────────┼─────┼────────────┤
│ 18 │103 年12月9 日│「GOOGLE*istargame 」 │500元 │無 │
│ │5 時31分 │ │ │ │
├──┼───────┼───────────┼─────┼────────────┤
│ 19 │103 年12月9 日│「GOOGLE#COGAMB │311元 │無 │
│ │5 時46分 │DIGITAL 」 │ │ │
├──┼───────┼───────────┼─────┼────────────┤
│ 20 │103 年12月10日│新北市樹林區柑園街2 段│10元 │無 │
│ │22時27分 │119 號「OK超商-0847 樹│ │ │
│ │ │林柑園店」 │ │ │
├──┼───────┼───────────┼─────┼────────────┤
│ 21 │103 年12月10日│新北市樹林區柑園街2 段│90元 │無 │
│ │22時28分 │119 號「OK超商-0847 樹│ │ │
│ │ │林柑園店」 │ │ │
├──┼───────┼───────────┼─────┼────────────┤
│ 22 │103 年12月10日│新北市樹林區柑園街2 段│544元 │無 │
│ │22時30分 │119 號「OK超商-0847 樹│ │ │
│ │ │林柑園店」 │ │ │
├──┼───────┼───────────┼─────┼────────────┤
│ 23 │103 年12月10日│新北市樹林區柑園街2 段│88元 │無 │
│ │22時34分 │119 號「OK超商-0847 樹│ │ │
│ │ │林柑園店」 │ │ │
├──┼───────┼───────────┼─────┼────────────┤
│ 24 │103 年12月11日│新北市樹林區柑園街2 段│620元 │無 │
│ │2 時47分 │119 號「OK超商-0847 樹│ │ │
│ │ │林柑園店」 │ │ │
├──┼───────┼───────────┼─────┼────────────┤
│ 25 │103 年12月11日│新北市樹林區柑園街2 段│245元 │無 │
│ │2 時50分 │119 號「OK超商-0847 樹│ │ │
│ │ │林柑園店」 │ │ │
├──┼───────┼───────────┼─────┼────────────┤
│ 26 │103 年12月12日│新北市樹林區柑園街2 段│955元 │無 │
│ │1 時33分 │119 號「OK超商-0847 樹│ │ │
│ │ │林柑園店」 │ │ │
├──┼───────┼───────────┼─────┼────────────┤
│ 27 │103 年12月12日│新北市樹林區柑園街2 段│540元 │無 │
│ │1 時33分 │119 號「OK超商-0847 樹│ │ │
│ │ │林柑園店」 │ │ │
├──┼───────┼───────────┼─────┼────────────┤
│ 28 │103 年12月12日│新北市樹林區大雅路288 │549元 │無 │
│ │16時41分 │號B1「家樂福- 北大店3C│ │ │
│ │ │」 │ │ │
├──┼───────┼───────────┼─────┼────────────┤
│ 29 │103 年12月12日│新北市樹林區大雅路288 │2,814元 │無 │
│ │17時19分 │號B1「家樂福- 北大店一│ │ │
│ │ │般」 │ │ │
├──┼───────┼───────────┼─────┼────────────┤
│ 30 │103 年12月12日│新北市樹林區柑園街2 段│671元 │無 │
│ │19時39分 │119 號「OK超商-0847 樹│ │ │
│ │ │林柑園店」 │ │ │
├──┼───────┼───────────┼─────┼────────────┤
│ 31 │103 年12月14日│新北市樹林區柑園街2 段│90元 │無 │
│ │5 時57分 │119 號「OK超商-0847 樹│ │ │
│ │ │林柑園店」 │ │ │
├──┼───────┼───────────┼─────┼────────────┤
│ 32 │103 年12月14日│新北市樹林區柑園街2 段│3,544元 │無 │
│ │6 時6 分 │119 號「OK超商-0847 樹│ │ │
│ │ │林柑園店」 │ │ │
├──┼───────┼───────────┼─────┼────────────┤
│ 33 │103 年12月17日│桃園市八德區福德一路72│1,000元 │簽帳單上偽造之「吳睿哲」│
│ │20時50分 │號「全國加油站鶯歌交流│ │署名1 枚 │
│ │ │道站」 │ │ │
├──┼───────┼───────────┼─────┼────────────┤
│ 34 │103 年12月17日│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1 段│2,401元 │無 │
│ │23時37分 │320 號「OK超商-0658 三│ │ │
│ │ │峽介壽店」 │ │ │
├──┼───────┼───────────┼─────┼────────────┤
│ 35 │103 年12月18日│新北市三峽區民生街181 │3,600元 │簽帳單上偽造之「吳睿哲」│
│ │21時34分 │號「遠傳電信三峽民生加│ │署名1 枚 │
│ │ │盟門市」 │ │ │
├──┼───────┼───────────┼─────┼────────────┤
│ 36 │103 年12月20日│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1 段│1,030元 │無 │
│ │1 時29分 │320 號「OK超商-0658 三│ │ │
│ │ │峽介壽店」 │ │ │
├──┼───────┼───────────┼─────┼────────────┤
│ 37 │103 年12月20日│新北市樹林區柑園街2 段│90元 │無 │
│ │5 時28分 │119 號「OK超商-0847 樹│ │ │
│ │ │林柑園店」 │ │ │
├──┼───────┼───────────┼─────┼────────────┤
│ 38 │103 年12月20日│新北市樹林區柑園街2 段│890元 │無 │
│ │5 時49分 │119 號「OK超商-0847 樹│ │ │
│ │ │林柑園店」 │ │ │
├──┼───────┼───────────┼─────┼────────────┤
│ 39 │103 年12月20日│新北市樹林區柑園街2 段│900元 │無 │
│ │5 時51分 │119 號「OK超商-0847 樹│ │ │
│ │ │林柑園店」 │ │ │
├──┼───────┼───────────┼─────┼────────────┤
│ 40 │103 年12月21日│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1 段│914元 │無 │
│ │2 時40分 │320 號「OK超商-0658 三│ │ │
│ │ │峽介壽店」 │ │ │
├──┼───────┼───────────┼─────┼────────────┤
│ 41 │103 年12月21日│新北市樹林區大雅路288 │1,790元 │無 │
│ │22時54分 │號B1「家樂福- 北大店一│ │ │
│ │ │般」 │ │ │
├──┼───────┼───────────┼─────┼────────────┤
│ 42 │103 年12月22日│新北市樹林區桃子腳路 │90元 │無 │
│ │1 時53分 │124 號1 樓「OK超商-060│ │ │
│ │ │4 樹林桃子腳店」 │ │ │
├──┼───────┼───────────┼─────┼────────────┤
│ 43 │103 年12月22日│新北市樹林區桃子腳路 │2,765元 │無 │
│ │2 時10分 │124 號1 樓「OK超商 │ │ │
│ │ │-0604 樹林桃子腳店」 │ │ │
├──┼───────┼───────────┼─────┼────────────┤
│ 44 │103 年12月22日│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3段9│1,000元 │簽帳單上偽造之「吳睿哲」│
│ │2 時53分 │號「車容坊加油站- 佳園│ │署名1 枚 │
│ │ │店」 │ │ │
├──┼───────┼───────────┼─────┼────────────┤
│ 45 │103 年12月22日│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118 │3,363元 │無 │
│ │13時55分 │號「家樂福- 樹林店一般│ │ │
│ │ │」 │ │ │
├──┼───────┼───────────┼─────┼────────────┤
│ 46 │103 年12月23日│新北市樹林區大雅路55、│8,489元 │簽帳單上偽造之「吳睿哲」│
│ │20時54分 │57號「上新聯晴股份有限│ │署名1 枚 │
│ │ │公司」 │ │ │
├──┼───────┼───────────┼─────┼────────────┤
│ 47 │103 年12月23日│新北市樹林區大雅路288 │4,563元 │無 │
│ │21時21分 │號B1「家樂福- 北大店一│ │ │
│ │ │般」 │ │ │
├──┼───────┼───────────┼─────┼────────────┤
│ 48 │103 年12月24日│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3段9│140元 │無 │
│ │21時9分 │號「車容坊加油站- 佳園│ │ │
│ │ │店」 │ │ │
├──┼───────┼───────────┼─────┼────────────┤
│ 49 │103 年12月25日│新北市樹林區桃子腳路 │2,070元 │無 │
│ │1 時19分 │124 號1 樓「OK超商-060│ │ │
│ │ │4 樹林桃子腳店」 │ │ │
│ │ │ │ │ │
├──┼───────┼───────────┼─────┼────────────┤
│ 50 │103 年12月26日│新北市○○區○○街00號│5,765元 │無 │
│ │13時22分 │「大潤發土城店」 │ │ │
├──┼───────┼───────────┼─────┼────────────┤
│ 51 │103 年12月26日│新北市○○區○○街00號│1,524元 │無 │
│ │13時27分 │「皇廚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 │
│ │ │- 土城店」 │ │ │
├──┼───────┼───────────┼─────┼────────────┤
│ 52 │103 年12月27日│臺北市內湖區瑞光路468 │90元 │無 │
│ │7 時38分 │號8 樓「遠傳電信費用(│ │ │
│ │ │易通卡語音繳款)」 │ │ │
├──┼───────┼───────────┼─────┼────────────┤
│ 53 │103 年12月27日│新北市○○區○○街00號│19,999元 │無 │
│ │19時27分 │「大潤發土城店」 │ │ │
├──┼───────┼───────────┼─────┼────────────┤
│ 54 │103 年12月27日│新北市○○區○○街00號│1,415元 │無 │
│ │19時31分 │「大潤發土城店」 │ │ │
├──┼───────┼───────────┼─────┼────────────┤
│ 55 │103 年12月27日│新北市樹林區桃子腳路 │900元 │無 │
│ │22時44分 │124 號1 樓「OK超商-060│ │ │
│ │ │4 樹林桃子腳店」 │ │ │
├──┼───────┼───────────┼─────┼────────────┤
│ 56 │103 年12月27日│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3段9│770元 │簽帳單上偽造之「吳睿哲」│
│ │22時50分 │號「車容坊加油站- 佳園│ │署名1 枚 │
│ │ │店」 │ │ │
├──┼───────┼───────────┼─────┼────────────┤
│ 57 │103 年12月28日│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1 段│1,000元 │簽帳單上偽造之「吳睿哲」│
│ │19時38分 │193 號「中油- 三峽站」│ │署名1 枚 │
├──┼───────┼───────────┼─────┼────────────┤
│ 58 │103 年12月28日│新北市三峽區三樹路198 │2,000元 │簽帳單上偽造之「吳睿哲」│
│ │21時16分 │之1 號「森沛傢俱」 │ │署名1 枚 │
├──┼───────┼───────────┼─────┼────────────┤
│ 59 │103 年12月29日│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3段9│165元 │無 │
│ │19時5 分 │號「車容坊加油站- 佳園│ │ │
│ │ │店」 │ │ │
├──┼───────┼───────────┼─────┼────────────┤
│ 60 │103 年12月29日│新北市三峽區民生街106 │600元 │簽帳單上偽造之「吳睿哲」│
│ │19時20分 │之3 號1 樓「年青人眼鏡│ │署名1 枚 │
│ │ │直銷量販店(三峽店) 」│ │ │
├──┼───────┼───────────┼─────┼────────────┤
│ 61 │103 年12月31日│新北市樹林區桃子腳路 │90元 │無 │
│ │21時3 分 │124 號1 樓「OK超商-060│ │ │
│ │ │4 樹林桃子腳店」 │ │ │
├──┼───────┼───────────┼─────┼────────────┤
│ 62 │103 年12月31日│新北市樹林區桃子腳路 │360元 │無 │
│ │21時3 分 │124 號1 樓「OK超商-060│ │ │
│ │ │4 樹林桃子腳店」 │ │ │
└──┴───────┴───────────┴─────┴────────────┘
附表三(刷卡未遂部分)
┌──┬───────┬──────────────┬──────┐
│編號│犯罪時間 │商店地址及名稱盜用信用卡消費│盜用信用卡金│
│ │ │之商店名稱及地址 │額(新臺幣)│
├──┼───────┼──────────────┼──────┤
│ 1 │103 年12月6 日│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83元 │
│ │12時11分 │OK超商-0658三峽介壽店」 │ │
├──┼───────┼──────────────┼──────┤
│ 2 │103 年12月8 日│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299元 │
│ │0 時15分 │OK超商-0847樹林柑園店」 │ │
├──┼───────┼──────────────┼──────┤
│ 3 │103 年12月9 日│新北市○○區○○街000 ○0 號│27,900元 │
│ │21時13分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三峽民│ │
│ │ │生門市」 │ │
├──┼───────┼──────────────┼──────┤
│ 4 │103 年12月11日│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360元 │
│ │2 時51分 │OK超商-0847 樹林柑園店」 │ │
├──┼───────┼──────────────┼──────┤
│ 5 │103 年12月13日│「GOOGLE#COGAMB DIGITAL 」 │1,587元 │
│ │18時51分 │ │ │
├──┼───────┼──────────────┼──────┤
│ 6 │103 年12月17日│「GOOGLE#COGAMB DIGITAL 」 │3,142元 │
│ │8 時41分 │ │ │
├──┼───────┼──────────────┼──────┤
│ 7 │103 年12月17日│「GOOGLE#COGAMB DIGITAL 」 │949元 │
│ │8 時41分 │ │ │
├──┼───────┼──────────────┼──────┤
│ 8 │103 年12月17日│「GOOGLE#COGAMB DIGITAL 」 │311元 │
│ │8 時42分 │ │ │
├──┼───────┼──────────────┼──────┤
│ 9 │103 年12月18日│「GOOGLE#COGAMB DIGITAL 」 │949元 │
│ │9 時10分 │ │ │
├──┼───────┼──────────────┼──────┤
│ 10 │103 年12月18日│「GOOGLE*istargame」 │1,000元 │
│ │10時29分 │ │ │
├──┼───────┼──────────────┼──────┤
│ 11 │103 年12月18日│「GOOGLE#COGAMB DIGITAL 」 │32元 │
│ │13時25分 │ │ │
├──┼───────┼──────────────┼──────┤
│ 12 │103 年12月18日│「GOOGLE#COGAMB DIGITAL 」 │1,587元 │
│ │13時42分 │ │ │
├──┼───────┼──────────────┼──────┤
│ 13 │103 年12月21日│「GOOGLE*kmzone」 │600元 │
│ │6 時12分 │ │ │
├──┼───────┼──────────────┼──────┤
│ 14 │103 年12月21日│「GOOGLE*kmzone」 │150元 │
│ │6 時13分 │ │ │
├──┼───────┼──────────────┼──────┤
│ 15 │103 年12月22日│新北市○○區○○○路000 號1 │437元 │
│ │2 時13分 │樓「OK超商-0604 樹林桃子腳店│ │
├──┼───────┼──────────────┼──────┤
│ 16 │103 年12月28日│新北市○○區○○路00 號 「金│6,000元 │
│ │19時2 分 │鎵銀樓」 │ │
├──┼───────┼──────────────┼──────┤
│ 17 │103 年12月28日│新北市○○區○○路000 ○0 號│4,000元 │
│ │21時15分 │「森沛傢俱」 │ │
├──┼───────┼──────────────┼──────┤
│ 18 │103 年12月29日│新北市○○區○○路000 號「全│1,000元 │
│ │3 時20分 │家便利商店」 │ │
├──┼───────┼──────────────┼──────┤
│ 19 │103 年12月30日│新北市○○區○○路00 號2樓「│6,966元 │
│ │1 時7 分 │好樂迪三峽店」 │ │
└──┴───────┴──────────────┴──────┘
附表四(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部分)
┌──┬───────┬─────┬────┬─────────────┬────┐
│編號│申請日期 │申辦門號 │電信公司│應沒收之物(偽造之「吳睿哲│取得之手│
│ │ │ │ │」署名、印文) │機 │
├──┼───────┼─────┼────┼─────────────┼────┤
│ 1 │103 年12月22日│0000000000│台灣之星│台灣之星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iPhone6 │
│ │ │ │公司 │動寬頻業務申請書上偽造之「│1 支 │
│ │ │ │ │吳睿哲」印文1 枚 │ │
│ │ │ │ ├─────────────┤ │
│ │ │ │ │台灣之星代辦委託書上偽造之│ │
│ │ │ │ │「吳睿哲」署名1 枚、印文1 │ │
│ │ │ │ │枚 │ │
│ │ │ │ ├─────────────┤ │
│ │ │ │ │iPHONE交機流程及注意事項上│ │
│ │ │ │ │偽造之「吳睿哲」印文2 枚 │ │
│ │ │ │ ├─────────────┤ │
│ │ │ │ │台灣之星「4G iPHONE 專案18│ │
│ │ │ │ │99 30M新」專案同意書上偽造│ │
│ │ │ │ │之「吳睿哲」印文2 枚 │ │
├──┼───────┼─────┼────┼─────────────┼────┤
│ 2 │104 年1 月4 日│0000000000│台灣之星│台灣之星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無 │
│ │ │ │公司 │申請書上偽造之「吳睿哲」印│ │
│ │ │ │ │文1 枚 │ │
│ │ │ │ ├─────────────┤ │
│ │ │ │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第│ │
│ │ │ │ │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上│ │
│ │ │ │ │偽造之「吳睿哲」印文1 枚 │ │
│ │ │ │ ├─────────────┤ │
│ │ │ │ │台灣之星代辦委託書上偽造之│ │
│ │ │ │ │「吳睿哲」署名1 枚、印文1 │ │
│ │ │ │ │枚 │ │
├──┼───────┼─────┼────┼─────────────┼────┤
│ 3 │104 年1 月4 日│0000000000│中華電信│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無 │
│ │ │ │公司 │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租│ │
│ │ │ │ │用/ 異動)申請書上偽造之「│ │
│ │ │ │ │吳睿哲」印文6 枚 │ │
├──┼───────┼─────┼────┼─────────────┼────┤
│ 4 │104 年1 月20日│0000000000│遠傳公司│遠傳3G大雙網765 限24+ 無線│Asus │
│ │104 年1 月25日│ │ │飆網100 限12手機方案第三代│ZenFone5│
│ │ │ │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限制型│1支 │
│ │ │ │ │)上偽造之「吳睿哲」印文2 │ │
│ │ │ │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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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 │
│ │ │ │ │信業務服務契約上偽造之「吳│ │
│ │ │ │ │睿哲」印文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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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遠傳門市合約提醒確認表上偽│ │
│ │ │ │ │造之「吳睿哲」印文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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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遠傳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
│ │ │ │ │(4G)上偽造之「吳睿哲」印│ │
│ │ │ │ │文2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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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 │
│ │ │ │ │頻業務服務契約上偽造之「吳│ │
│ │ │ │ │睿哲」印文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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