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上,721,2016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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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7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哲慶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林詠御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6月30日105 年度簡字第333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8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曾哲慶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曾哲慶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 行至第4 行所載「於民國104 年10月18日14時許,在其址設基隆市○○區○○街00巷00○0 號住處,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方式,在臉書訊息內傳送」,應更正為「自民國104 年10月18日14時許起,在不詳地點,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方式,接續在臉書訊息內傳送」,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論罪部分補充「被告先後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訊息恫嚇告訴人,係出於單一恐嚇目的之行為決意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連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與告訴人李淑慧達成調解,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改判較輕之刑或諭知緩刑等語。

三、經查: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

又是否宣告緩刑,法院本屬有權自由斟酌決定,縱未宣告緩刑,亦不生不適用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問題,被告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本件原審以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為網友關係,彼此間並無深沈仇怨或重大債權債務,卻因不明原因而恣意透過社群網站對告訴人發送恐嚇訊息,並致告訴人心生恐懼,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教育程度,及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見真切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從形式上觀察原審採證、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無不當或違法,量刑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應予維持。

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深表悛悔,並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2 萬元,告訴人則陳明願宥恕被告,並請法院對被告諭知緩刑之情,有本院105 年9 月14日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721 號卷第204 頁至第205 頁、第215 頁),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彌補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茵絜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俊雯

法 官 陳佳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家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33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哲慶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林詠御律師
柯林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哲慶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附件各欄所載之「林淑慧」,均應更正為「李淑慧」。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5 至6 行所載之「前開簡訊內容畫面翻拍照片9 張」,應更正為「前開簡訊內容畫面翻拍照片共7 張」。
二、審酌被告曾哲慶與告訴人李淑慧僅為網友之關係,彼此間未見深沈仇怨或重大債權債務存在,卻因不明原因而恣意透過社群網站對告訴人發送恐嚇言詞,並致告訴人心生恐懼,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教育程度、犯後否認犯行,未見真切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至於被告之辯護人以被告否認本件恐嚇犯行,請求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等詞,經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並無違法、失當之處,自無單因被告否認犯行,即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之必要,附為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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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9874號
被 告 曾哲慶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哲慶與林淑慧為網友。
曾哲慶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18日14時許,在其址設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住處,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方式,在臉書訊息內傳送「現在想掉頭就走、我不會放過你」、「就算被你告到死,也要奮起直追」、「真想把你眼珠子挖下來,看你是真瞎還是假瞎」、「你之所以會被收押禁見全因為是我」、「被我關禁閉、你也成為我的押寨夫人」、「我們一定要做愛,由不得你」、「你麥格卡、我會殺你」等內容之簡訊文字予住處址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0號之林淑慧,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林淑慧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林淑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哲慶固坦承曾有傳送簡訊予林淑慧之事實,惟否認有恐嚇犯行,並辯稱:伊說這些話沒有惡意,都是開玩笑的,伊講過就忘記,伊認為這只是網路世界,伊覺得告訴人愛亂說我也隨便說說等語。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淑慧於偵訊中證述綦詳,並有前開簡訊內容畫面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參,另觀之被告向告訴人恫稱之簡訊內容,已足以使告訴人擔憂被告有對其不利之可能,而使人心生畏懼,是被告前開辯解顯不足採,其恐嚇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檢察官 謝 茵 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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