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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72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玉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吳天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6 月30日
105 年度簡字第212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985 號、第17580 號、第18423 號、第18497 號,經原審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玉鈴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牛軋糖壹包、林鳳營鮮奶壹瓶、養樂多伍瓶、退燒藥水壹罐及沙拉醬壹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玉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民國103 年12月19日下午1 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內,徒手竊取店內爐架上之關東煮埔里香菇貢丸3 顆(價值新臺幣【下同】15元),得手後走出店外,當場為店長林榮凱所發現並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而查悉上情。
㈡再於104 年6 月15日上午10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1 全聯購物中心內,徒手竊取店內商品牛軋糖1 包(價值99元),得手後走出店外;
復於104 年6 月17日上午10時27分許(起訴書漏載「上午10時27分許」,應予補充),在上址店內,徒手竊取店內商品奧利奧清甜夾心餅乾1 盒(價值69元),未經結帳即走出店外,為店員發現報警,並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㈢又於104 年6 月25日上午9 時6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B1愛買百貨內,徒手竊取店內商品福義軒嬌麻餅1 包(價值129 元),未經結帳,得手後走出店外防盜門,嗣經上開愛買百貨內課長張慶峰發現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㈣再於104 年6 月27日凌晨3 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攤位,徒手竊取放置於上址騎樓為楊佳惠所有冰箱內之林鳳營鮮奶1 瓶、養樂多5 瓶、退燒藥水1 罐、沙拉醬1 杯(價值共600 元),得手後在上址攤位之客桌椅飲用,嗣為楊佳惠(起訴書誤載為楊家惠)發現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林榮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徐惠怡、徐家榕、張慶峰、證人即被害人楊佳惠於警詢中之證述、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2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坦承確有公訴意旨所載之竊盜犯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長期罹患思覺失調症,為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因受精神障礙影響,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亦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請依刑法第19條第1項為無罪之諭知,又如認被告有施以治療之必要,亦請諭知被告入適當之處所施以監護治療等語。經查:
㈠上開公訴意旨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原審準備程序、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421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20 頁至第121 頁、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724 號卷【下稱簡上字卷】第35頁、第70頁),核與證人林榮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徐惠怡、徐家榕、張慶峰、楊佳惠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985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一卷】第8 頁、第46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17580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二卷】第6 頁至第8 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18497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三卷】第6 頁至第7 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18423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四卷】第4 頁至第5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福營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103 年12月19日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共13張、員警104 年6 月4 日報告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104 年6 月17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照片共4 張、扣案奧利奧餅乾1 盒照片1 張、與遭竊未經扣案牛軋糖相同品項之物品照片1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104 年6 月25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及扣案物品照片共8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104 年6 月27日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共4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8 月5 日新北警鑑字第1041465856號鑑驗書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暨楊佳惠財物遭竊案現場勘察照片共24張附卷可稽(偵一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20頁、第41頁至第43頁、偵二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22頁至第24頁、偵三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16頁、第23頁至第26頁、偵四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17頁至第18頁、易字卷第72頁至第73頁、第81頁至第86頁),復有扣案之鮮奶空瓶1 個、養樂多空瓶5 個、退燒藥水空罐1個及沙拉醬空杯1 個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查被告前於103 年7 月7 日因犯另案恐嚇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801 號案件審理時,該案承辦法官曾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於105 年1 月14日對被告鑑定其犯上開恐嚇案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略為「一、鑑定結果:李員(即被告)自28歲開始,出現聽幻覺、被害妄想等精神病症狀,症狀出現期間至今超過20年,且可以排除器質性因素所致。
符合思覺失調症之診斷標準。
又歷經桃園醫院、本院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等多家醫院診斷,皆一致為思覺失調症(舊稱精神分裂症)。
而此次鑑定會談,李員仍呈現明顯的精神病症狀,稱電風扇、冷氣機在跟她講話,說她不要臉、叫她去死等等。
心理測驗也呈現相同表現,另有輕度智能障礙。
綜上所述,李員之精神科診斷為思覺失調症,目前精神症狀仍活躍。
鑑定當場,李員對於犯案經過無法記得過程細節…。
從犯案過程來看,李員對於不認識之人講『妳在18日那天與其他男人在洗澡…妳再亂講話就殺了妳…妳不要走,我叫我老公來殺』又持不明物品抵住被害人頸部等行為,應是受到李員疾病影響下的行為,符合思覺失調症患者可能會出現之行為模式。
此外,李員在之前臺北的滋擾案件,也是在精神病症狀影響下,認為不認識的路人罵她,還發生持木棍攻擊對方。
這些行為模式類似。
思覺失調症患者受幻覺、妄想影響,對於本身症狀信以為真,無法區別現實與症狀的區別。
李員犯案也是如此。
綜合以上的資料,推斷李員於涉案時的精神狀態,因受精神障礙影響,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亦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二、幼年發展、教育、工作及疾病史:李員大約在28歲時,開始出現聽幻覺、並有暴力行為,經診斷為精神分裂症,曾住院達4 次以上,96年因家人認為李員精神症狀未改善,常有聽幻覺,也未定時服用藥物,而帶到桃園療養院治療,斷續治療至今,在未按時服用藥物的情形,情緒易怒,常覺得有人講她壞話,聽幻覺嚴重,行為受精神症狀影響,多次出現干擾社區行為。
例如104 年7 月16日,李員在臺北某地,因受精神病症狀影響,認為不認識的路人說自子偷金子、偷騎腳踏車,而出現持木棍攻擊該不認識的路人,導致對方頭部流血,路人報警送至派出所,由警員協助就醫。
三、家族及社會史:李員之父母均已過世,後因結婚、離婚、發病等事故,和原生家庭的關係漸為疏遠,李員的病情不甚穩定,多與李員拒藥有關,李員與2 位兄長同住的可能性低,案發期間,李員與手足間已是失聯一段時間的狀態;
李員曾被強制送醫過,後來結識前男友又搬出娘家,7 年前結識現任男友又離家與男友同居,但隨李員病情起伏,男友在照顧時也漸感無力,僅提供生活上的照顧;
過去李員因乏病識感,對於治療的配合度不佳,在病情不穩定時,李員易出現情緒失控的情形,也常不告而別在外遊蕩,頻與人發生衝突。
此案發生期間,李員已是失聯的狀態,男友遍尋不到…近兩週,李員又自行外出基隆進香,期間都未服藥,男友甚為擔心,但對於李員實無約束力…。
四、綜合評估及建議:李員罹患思覺失調症多年,過去治療配合度差,常會自行停藥,病情惡化時多暴力、干擾行為,也常會在外遊蕩,家人與男友雖關心,但都缺乏約束力,李員從松德院區返家後,雖轉至桃園療養院續接受門診治療,但近2 周又不告而別,也未服藥,病情惡化的可能性仍高,李員應持續精神科治療,以減少再犯此類案件。
五、鑑定結論:李員為思覺失調症患者,於本案發生時,因此精神疾病,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亦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05 年6 月23日桃療司法字第1055001071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壢簡字第259 號卷【下稱桃院卷】第96頁至第101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801 號卷宗核閱無誤。
該鑑定報告雖係就被告被訴於103 年7 月7 日之另案恐嚇行為進行鑑定,而非針對被告本案所犯竊盜行為進行鑑定,然被告於該案之行為時間與本案被訴第一次行竊時間103 年12月19日相距未久,且該案鑑定時間亦在被告本案5 次犯行之後;
再查被告因思覺失調症自96年5 月23日至105 年3 月10日於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不規則就診,根據病歷記錄,被告服藥不規則,曾於102 年11月11日因精神症狀惡化,拿刀在巷子追人,而由警消送至該院急診治療一情,此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05 年3 月31日桃療一般字第1050001782號函暨被告病歷資料1 份存卷可參(見易字卷第126 頁至第188 頁);
又被告另於104 年7 月16日因持木棍攻擊路人,造成對方頭部流血,路人報警送至派出所,由員警協助將被告送醫,經醫護人員檢視發現被告外觀髒亂,有尿騷味,……對醫護有敵意,多謾罵,無法配和會談及抽血,對於攻擊一事,表示對方為2 名女子,衣著漂亮穿長裙,聽到對方說自己偷金子,偷騎機車,還跟自己叔叔生6 個小孩,認為對方故意要搶自己菜籃,憤而持木棍攻擊對方,導致他人頭部流血;
被告自述平常每晚9 點睡,5 點醒,心情很好,否認易怒,否認憂鬱,體力普通,沒有特別想做什麼,說自己存款很多,打給銀行就會有錢,地也是自己的,但無法詳述細節;
又曾於桃園醫院診斷精神分裂症,有重大傷病卡,近年未規則服藥等節,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4 年11月11日北市醫松字第10434462000 號函暨所附被告病歷影本1 份在卷可憑(見桃院卷第77頁至第92頁),足見被告因長期罹患思覺失調症,此疾病持續影響其精神狀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被告仍有聽幻覺、被害妄想等情形,堪認上開鑑定報告所為鑑定結果得以採為被告本案行為時精神狀態之判斷依據。
綜上,被告於103 年12月19日起至104 年6 月27日止為本案5 次竊盜犯行時,應同受上開思覺失調症之影響,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無刑事責任能力,依刑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自均屬不罰。
五、原審以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漏未認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有上開無刑事責任能力之情,未及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而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此部分尚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意旨則以被告犯罪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施行,自應將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關東煮埔里香菇貢丸1 串、牛軋糖1 包、奧利奧清甜夾心餅乾1 盒、福義軒嬌麻餅1 包、林鳳營鮮奶1 瓶、養樂多5 瓶、退燒藥水1 罐及沙拉醬1 杯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爰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及第452條之規定,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再按,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
又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5 年以下,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罹有思覺失調症多年,且因前述疾病而犯本案竊盜案件,足徵被告之行為易受該疾病之影響,而有危害他人財產安全之虞,甚或有其他潛在危險之虞,參以被告過往病史、配合治療程度、目前病情、現行家庭狀況、前案紀錄及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之結論,認為若未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被告在家人及友人無法有效約束、照護,且未按時就診治療之情況下,被告再犯之可能性甚高,並為期被告能獲得適當之矯治治療,本院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 年。
又參諸上情,檢察官不宜將此監護保安處分之執行交由被告之家屬代為執行,以免陷被告與社會大眾於被告之惡性精神症狀之循環所苦,併此指明。
七、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且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是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固不具責任能力,業經認定如前,然修正後刑法就犯罪所得之沒收,其沒收標的須來自違法行為,即不以定罪為必要,其舉證以該行為該當犯罪構成要件、具違法性為已足,即採無罪責之沒收理論(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立法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各次所為均該當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且無阻卻違法事由,已屬違法行為,縱不具責任能力,其犯罪所得仍得作為沒收之標的。
查被告於104 年6 月15日竊得之牛軋糖1 包(價值99元),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另被告於104 年6 月27日竊得之林鳳營鮮奶1 瓶、養樂多5 瓶、退燒藥水1 罐及沙拉醬1 杯(價值共600 元),亦為其犯罪所得之物,且均經被告食用完畢一節,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於103 年12月19日竊得之關東煮埔里香菇貢丸1 串、104 年6 月17日竊得之奧利奧清甜夾心餅乾1 盒、104 年6 月25日竊得之福義軒嬌麻餅1 包,均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林榮凱、徐家榕、張慶峰,此據其等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偵一卷第8頁、偵二卷第7 頁至第8 頁、偵三卷第6 頁至第7 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在卷可查(見偵一卷第14頁、偵二卷第16頁、偵三卷第16頁),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毋庸宣告沒收。
八、末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 編第1 章及第2 章之規定,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認案件有同法第452條規定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被訴竊盜案件,因行為不罰,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已如前述,原審未適用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為被告有罪之實體判決,尚有未洽,應由本院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後,撤銷原審判決,並為第一審之無罪判決。
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秉錡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胡修辰
法 官 胡佩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萌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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