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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73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韋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1063號,中華民國105 年6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1240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王韋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之1 罪及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之2 罪,共3 罪,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拘役20日、拘役20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25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 日,拘役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罪後,刑法已於民國105 年7月1 日修正施行,本案被告犯罪所得1000元,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應予沒收,原審未依法諭知沒收,有違背法令情形,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上訴意旨雖執前揭理由認原審就犯罪所得部分未諭知沒收而有違法情事,然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又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惟同條第5項亦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經查,本案被告基於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持以被害人徐意真之聯名卡至收費設備感應自動加值1000元而為使用,核其犯罪所得計1000元,業經被告於105 年6 月7 日原審準備程序中即與被害人以4000元達成和解,原審判決於論罪科刑欄四、已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原判決第3 頁),並於105 年7 月間全部賠償被害人完畢,有本院聯繫被害人公務電話紀錄乙紙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39頁),揆諸前揭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已屬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就犯罪所得部分即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是原審法院於判決時雖未及審酌修正沒收規定,惟仍無礙判決之結果,原判決未就此部分諭知沒收,並無違誤之處,故本件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黃湘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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