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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74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瑞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6 月27日
105 年度簡字第373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33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廖瑞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廖瑞和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他人如不自行申辦帳戶,而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品使用,可能係提供予犯罪集團作為詐騙他人款項之用途,並藉以逃避偵查機關追查,但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詐欺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9 月中下旬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東路分行(下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請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以新臺幣(下同)3 千元之代價出售予犯罪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之用,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 年10月1 日晚間9 時11分許,撥打電話予黃士芳,對黃士芳佯稱係雅虎奇摩超級商城賣家,黃士芳先前購物消費因超商刷錯條碼,誤設定為每月扣款,稍後將有銀行人員與黃士芳聯絡云云,繼之於同日晚間9 時23分許,再撥打電話予黃士芳,對黃士芳佯稱係中國信託客服人員,要求黃士芳需使用中國信託手機APP 匯款至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始能處理刷錯條碼之事云云,致黃士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晚間9 時54分許、10時3 分許,接續匯款29,988元、2,888 元至廖瑞和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匯入款項旋遭提領一空。
嗣黃士芳求證後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士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廖瑞和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復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而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黃士芳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4 年11月27日台新作文字第10426857號函附之被告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告訴人提出之交易紀錄翻拍照片4 張、金融卡照片1 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頁至第16頁、第22頁、第2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被告提供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該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實施詐騙之人向黃士芳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為匯款工具,致黃士芳匯款至被告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則其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二、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尚非無見。
惟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之1 業經增訂,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該條明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均應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自適用上開法律以定沒收;
被告自犯罪集團處取得交付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之代價3 千元乃本件犯罪所得,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有違公平正義,自應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原判決未及適用上開規定,自難謂當。
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之行為,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年紀尚輕,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肇致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現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自本案確實記取教訓,另依同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依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增訂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經查,犯罪集團交付予被告之3 千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屬被告所有,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詹啟章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曹惠玲
法 官 廣于霙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宥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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