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上,750,2016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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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7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宏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2678號中華民國105 年7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87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宏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等規定,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⑴本件事故發生當時為雨天,夜間照明反射不明,視距不良,在下雨天深夜,何來原審所認視距良好之說;

⑵行車進行中應隨時以燈號提醒後方行車注意,乃行車進行中之義務,而告訴人前方已有狀況,便應將車輛警告燈號打開,以閃光燈提醒後方來車,惟告訴人未遵守此行車義務,遽然停車,造成被告應變不及,始撞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屬期待不可能之情形;

⑶被告業計程車司機,景氣不好之下,謀生已甚困難,拘役50天倘易科罰金,即超過被告1 個月之所得,且被告合乎自首要件,卻仍處以重刑,請法院審酌上情,諭知被告無罪或免刑等語。

三、惟查:⑴關於行車視距良好與否,應以事故當時整體情狀認定,非單以天候及自然光線為憑。

稽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所載內容(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8767號卷第13頁),本件事故發生時雖為雨天、夜間,但有「照明」光線,道路上亦「無障礙物」;

且觀諸卷附肇事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8767號卷第24至29頁),道路地面上有明亮之反射照明光線,並能清楚看見距離鏡頭甚遠之其他路過車輛,顯見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確實設有適當之照明設備。

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中「道路障礙」之「視距」欄所載「良好」乙情,應與客觀情狀相符;

原審憑以認定本件事故當時視距良好,並無違誤。

⑵又本件事故係被告駕車撞擊正在停等紅燈之告訴人所致,顯無上訴意旨所稱告訴人「前方已有狀況」之情。

此外,依我國道路交通相關法令規定,停等紅燈之駕駛人,並不負「以閃光燈提醒後方來車」之義務。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所指,俱與卷存事證相違,要難憑採。

況且,被告上訴後,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中,已坦承本件過失傷害犯行不諱(見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750 號卷第29頁);

是其上訴請求諭知無罪之判決,應屬無據。

⑶再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供稱其不是計程車司機,而係從事當鋪業,上訴理由寫錯了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9頁);

則上訴意旨稱被告為計程車司機,因景氣不佳謀生不易云者,並不可採。

而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漠視他人參與交通用路時生命身體之安全,使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過失行為自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並詳載於原審判決書內。

是原審量刑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無何量刑權限濫用之情,並無不當可言。

至上訴意旨雖亦請求諭知免刑之判決,惟未敘明本件得適用之免除其刑法律依據為何,難認有據。

⑷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67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偉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鎮○○路00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405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宏偉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宏偉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28日凌晨零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往信義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號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兩車之行車安全間距,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適當行車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在前方停等紅燈由黃雪慧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側,造成黃雪慧人車倒地,而受有下背挫傷、右肩膀挫傷、雙膝挫傷、雙膝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嗣張宏偉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據報到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案經黃雪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宏偉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雪慧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共12幀等附卷可佐;
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下背挫傷、右肩膀挫傷、雙膝挫傷、雙膝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亦有板橋中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本件車禍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漠視他人參與交通用路時生命身體之安全,使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過失行為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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