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上,762,2016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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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76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本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872 號中華民國105 年6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11721 、1496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建昌幫助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建昌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高利放貸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重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 年7 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某咖啡店內結識自稱「王慶隆」之人,因其經濟拮据,且受「王慶隆」稱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可獲取新臺幣(下同)8,000 元等語所誘,即於103 年7 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請之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埔分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於不詳地點交付與「王慶隆」。

而「王慶隆」所屬之高利放貸集團於報紙刊登借貸廣告,吸引不特定人士借款,適李宗鑫於103 年7月間因家人生病及購買工作所需消防施工器具,亟需金錢週轉而陷於急迫之際,見前揭借貸廣告乃撥打電話聯繫借款事宜,該高利放貸集團成員遂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派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周主任」之成年男子,於103 年6 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中和區復興路巷口之統一超商前,利用李宗鑫急迫之處境,陸續多次貸予李宗鑫1 萬5,000 元(每次先扣除第1 期利息,實拿1 萬3,500 元),並約定每借款1 萬元,利息為每10日1,500 元(換算月息45分),李宗鑫並於103年7 月25日、8 月6 日、8 月21日、9 月1 日、9 月11日、9 月18日、9 月30日分別匯款7,500 元之利息至陳建昌上揭帳戶內。

嗣李宗鑫無力清償利息及借款,經報警處理,為警逮捕到場收取款項之高利放貸集團成員陳家輝後,始循線查悉上情(按陳家輝部分,另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872號判處罪刑確定)。

二、案經李宗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李宗鑫、陳家輝於警詢中所述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建昌對於證人李宗鑫、陳家輝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1頁),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人李宗鑫、陳家輝於警詢中之陳述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復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時間距事發時間較近,證人李宗鑫、陳家輝就事實之陳述較為詳細而具有可信性,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在所必要,是上開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李宗鑫、陳家輝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證人李宗鑫、陳家輝於偵查中已具結後為證述,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證人李宗鑫、陳家輝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1頁),故據上揭規定,證人李宗鑫、陳家輝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公訴人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是本件援引之其餘證據資料均認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宗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第11721 號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反面、第16至17頁、第152 頁至第152 頁反面),復有證人即高利放貸集團成員陳家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第11721 號偵卷第5 至8 頁、第128 至129 頁、第147 頁反面至第148 頁;

第14960 號偵卷第173 頁反面、第197 至198 頁)、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 份(見第11721 號偵卷第59至64頁)可稽;

另有於陳家輝身上扣得之現金3 萬9,800 元、收據1 張、記帳本2 本、金融卡2 張、客戶聯絡電話1 張、手機3 支、隨身硬碟1 個、硬碟內電子檔列印畫面1 份、扣案物照片10張可憑。

是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件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高利放貸集團成員,使告訴人以匯款方式匯入高額利息,則被告並未實際參與重利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實施重利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第1項之幫助重利罪。

再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原判決及科刑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所犯幫助重利罪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就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規定,業已修正(詳如後述),原審未能審酌修正後之規定,未就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為沒收之諭知,其判決自有違誤之處。

是上訴人執此理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其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貪圖小利即將申設之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任意交付他人,致偵查機關追緝犯罪不易,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所為應予以非難,惟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沒收部分㈠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幫助犯重利罪,於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王慶隆」,並自「王慶隆」處獲取利益8,000 元,此雖未經扣案,惟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偵查起訴,經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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