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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77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建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6 月4 日
所為之105 年度簡字第329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2252 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582 號、第23671 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建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建銘可預見將金融存款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身分不明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便利該犯罪者提領匯入贓款,並可避免警方溯源追查,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帳戶用以實行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5 年3 月9 日,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00 ○000 號之統一超商崴正門市,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以宅配方式寄送至新竹市○區○○街00號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專員」之男子,隨後並於電話中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密碼告知「張專員」。
嗣「張專員」於取得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不詳成年詐欺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係3 人以上共同為之),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先後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轉帳至楊建銘所提供之本件帳戶內,旋遭人提領一空。
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先後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柏瑋、王思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
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楊建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771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31 頁至第32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不諱(見本院簡上卷第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柏瑋(見105 年度偵字第18582 號卷【下稱第18582 號偵卷】第3 頁)、王思愉(見105 年度偵字第23671 號卷【下稱第23671 號偵卷】第5 頁)、證人即被害人薛倍淇(見105 年度偵字第12252 號卷【下稱第12252 號偵卷】第10至第11頁)、葉雲卿(見第18582號偵卷第8頁)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林柏瑋、王思愉轉帳至本件帳戶之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張(見第18582號偵卷第4頁、第23671號偵卷第17頁)、被害人葉雲卿轉帳至本件帳戶之電腦轉帳翻拍畫面(見第18582號偵卷第10 頁)、被害人薛倍淇轉帳至本件帳戶之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影本(見第12252號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6日儲字第1050056437號函附之本件帳戶之立帳申請書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見第12252號偵卷第17 頁至第20頁)等件在卷可稽,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持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可為轉帳、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之處分行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其對此知之甚詳(見本院卷第30頁)。
又現今詐欺犯罪者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渠等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等情事,業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竟猶任意交付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身份不明之人,對於該持用前開物品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取款工具,顯然有所預見且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所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不詳成年詐欺者使用,使詐欺者得以作為對如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
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之犯行,惟仍有間接故意幫
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
,亦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再被告以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成年詐欺者遂行如附表所示之數個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
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另被告提供本件帳戶幫助不詳成年詐欺者從事如附表編號1 、3 、4 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然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附表
編號2 )有如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檢
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8582 號、第23671 號),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336號刑事簡易犯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4 月確定,於104 年4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累犯)後減之。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提供本件帳戶幫助不詳成年詐欺者從事如附表編號2 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然原審未及審酌上述檢察官移送併辦而屬裁
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 、3 、4 部分)
,尚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就前開移送併辦
部分併予審理,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而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
理時已全部供承不諱,並經本院論罪科刑在案,其上訴顯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爰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有心犯罪之詐欺行為人,常以各種虛構名目對外蒐集金
融機構帳戶,作為詐取他人財物後領取犯罪所得之工具,
同時藉以隱匿自身真實身份,以逃避犯罪偵查機關之追訴
等社會常情,自當知之甚詳,卻率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予他
人,致他人得以自由使用,進而作為詐騙過程存提款項之
犯罪工具,所為非但有害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社會訛詐之
歪風,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
機關難以追查詐欺犯罪者之真實身份,益增告訴人及被害
人求償之困難度,甚為不該,惟其行為之可非難性仍較低
於實際從事詐欺之正犯,且其於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
犯行,亦未見其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失,抑或取得
告訴人或被害人諒解之實據,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鋪設地磚之工作、獨居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後
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定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本案應適用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查上開修正後沒收相關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剝奪犯
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則
本件既已認定被告僅係提供本件帳戶資料幫助不詳成年詐
欺者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依卷內事證,實無從認定被告
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詳之成年詐欺者使用係
受有報酬,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獲取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
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是不能認本件被告有犯罪所得,自毋
庸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君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志偉、陳漢章偵查後移送併辦,由檢察官何克凡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王凱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
│ │ │ │ │臺幣) │
├──┼───┼────────────┼─────┼──────┤
│ 1 │林柏瑋│105 年3 月10日21時38分許│105 年3 月│1 萬6,132 元│
│ │(告訴│,不詳成年詐欺者撥打電話│10日21時38│ │
│ │人) │予林柏瑋佯稱:林柏瑋先前│分許 │ │
│ │ │於誠品書局網路購買之商品│ │ │
│ │ │分期付款設定有誤,需操作│ │ │
│ │ │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云云│ │ │
│ │ │,致林柏瑋陷於錯誤,依指│ │ │
│ │ │示操作自動提款機而將右列│ │ │
│ │ │金額轉帳至本件帳戶。 │ │ │
├──┼───┼────────────┼─────┼──────┤
│ 2 │薛倍淇│105 年3 月10日18時25分許│105 年3 月│2 萬9,989 元│
│ │ │,不詳成年詐欺者撥打電話│10日21時40│ │
│ │ │予薛倍淇佯稱:薛倍淇先前│分許 │ │
│ │ │於奇摩網站購物簽收有誤,│ │ │
│ │ │會導致需多付一次費用,需│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設定│ │ │
│ │ │云云,致薛倍淇陷於錯誤,│ │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而將│ │ │
│ │ │右列金額轉帳至本件帳戶。│ │ │
├──┼───┼────────────┼─────┼──────┤
│ 3 │葉雲卿│105 年3 月10日18時45分許│105 年3 月│2 萬9,989 元│
│ │ │,不詳成年詐欺者撥打電話│10日22時許│ │
│ │ │予葉雲卿,佯稱:葉雲卿先│ │ │
│ │ │前於網路上購物付款作業有│ │ │
│ │ │問題,會導致郵局連續扣款│ │ │
│ │ │,需依其指示操作以取消設│ │ │
│ │ │定云云,致葉雲卿陷於錯誤│ │ │
│ │ │,依指示操作電腦以網路匯│ │ │
│ │ │款功能將右列金額轉帳入本│ │ │
│ │ │件帳戶。 │ │ │
├──┼───┼────────────┼─────┼──────┤
│ 4 │王思愉│105 年3 月10日22時53分許│105 年3 月│1 萬3,985元 │
│ │(告訴│,不詳成年詐欺者撥打電話│10日22時17│ │
│ │人) │予王思愉,佯稱:王思愉先│分許 │ │
│ │ │前於網路上購物付款作業有│ │ │
│ │ │問題,會導致銀行重複扣款│ │ │
│ │ │,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 │ │
│ │ │設定云云,致王思愉陷於錯│ │ │
│ │ │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 │ │
│ │ │而將右列金額轉帳至本件帳│ │ │
│ │ │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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