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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7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姿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7 月25日105 年度簡字第3232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20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姿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知道原審判決已經輕判,然伊先前另案在監執行時家人過世,沒有辦法參加喪禮,現又懷孕中,故希望可以改判讓伊不要入監執行,可以讓伊在外面戒癮治療,或去易服勞務,或係易科罰金部分可以讓伊分期繳納云云。
三、經查: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27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64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況所謂戒癮治療計畫,係法務部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範意旨,擬定毒品減害計畫,對施用毒品之被告,委諸檢察官斟酌具體個案情節,以緩起訴附戒癮治療手段,代替刑事訴追程序,至於檢察官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對施用毒品之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乃屬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法院並無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而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處罰條件,且經檢察官依法追訴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當認已無上開毒品減害計畫之適用,法院自應依法審理及論罪科刑,而無改命被告完成戒癮治療以替代刑事處罰之餘地,是被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㈡另被告上訴請求就其刑期能讓其易科罰金分期給付或係易服社會勞動云云,惟其所被宣告之刑期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易科罰金部分得否分期給付或分期期數若干,或得否易服社會勞動服務部分,此部分均屬案件確定後執行檢察官之職權裁量事項,本院依法無從審酌。
是被告請求准予易科罰金分期給付或易服社會勞動云云,顯係於法無據。
惟被告尚得於本案判決確定而經通知執行時,復向執行檢察官提出上開聲請,併此指明。
四、綜上,被告執前詞上訴求予撤銷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又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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