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上,816,2016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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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8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馬聖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5 年8 月4 日
105 年度簡字第4655號第一審刑事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速偵字第31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馬聖恩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馬聖恩於民國101 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易字第3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交上易字第36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3 年3月11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3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詎仍不知警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5 年7 月5 日23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內,徒手將OOO所管領,價值新臺幣(下同)499 元之璀璨之心悠遊卡1 張(下稱系爭悠遊卡) 藏放至其褲袋內而竊取之。
甫步出店外,即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其旋將所竊系爭悠遊卡丟棄在地,而遭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同條第2項另規定,前項規定於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
換言之,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仍具證據能力。
查本案以下所引之供述證據,因原審係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而無傳聞證據之適用,自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非供述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見本院卷第50頁),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 至9 頁、第28頁),核與證人OOO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 至7 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收據、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至12頁、第18頁、第21至23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量刑之輕重,固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
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禁止恣意為之。
查被告自始坦認犯行,尚稱知所悔悟,且迄本院審理前,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表示無意追究之意一情,有民事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至8 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非無理由。
原判決既有前開未及審酌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滿足所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且其所竊之物為悠遊卡,顯非迫於飢寒、無以維生而犯罪,其圖不勞而獲之心,委無足取,惟念其犯罪後坦認犯行,被害人旋即取回失物,被告犯罪所生損害非鉅,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所提民事和解書雖載有「撤回告訴」一語,然被告所犯竊盜犯行,並非告訴乃論之罪,告訴與否,無礙被告罪刑之認定。
是縱被害人表示撤回告訴、原諒被告之情,僅供本院量刑之參考,並無懈被告罪責,併予敘明。
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惟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有明文。
查被告竊取之系爭悠遊卡,業經警方發還予被害人OOO一節,此經證人OOO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 頁),且有贓物認領收據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8頁),揆諸前開規定,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32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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