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上,819,2016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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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8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明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05 年度簡字第4463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36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明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並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及相關物品予以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卷第47、63頁)」,以及理由部分應補充如後述三、所示內容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原審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當初遇到警察臨檢時,他問伊有沒有東西,伊並未拒絕搜索,也主動從車子後座將裝有毒品、吸食器之黑色小包包交予警方查扣,並表示裡面是安非他命,而警詢筆錄中之犯罪時間記載係因伊當時的記憶有誤,伊認為應符合自首之規定,故請求鈞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刑度云云。

三、按刑法第62條所稱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而接受裁判為要件,如案件已被發覺,則被告縱有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

又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已被發覺者,雖在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詢問中,被告陳述其未發覺之部分犯罪行為,仍不符合刑法第62條之規定,不應認有自首之效力。

易言之,對裁判上一罪中之部分犯罪先被發覺時,其效力及後自首之他部分犯罪事實,均不生自首效力。

至於「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其低度行為已被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行論罪,祇就高度行為論罪,法律上僅賦與一個單一犯罪事實之評價,如對犯罪事實中之一部先為自首或已被發覺,其效力均應及於全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81 號判決參照)。

又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參照)。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現場查獲員警王勁閎到庭具結證稱:一開始我們就詢問被告車子是否是你的,請被告不要停放在便利商店前那邊久,請他要早點離開,順便跟被告要身分證。

然後被告就提出身分證給我們,我們電腦查詢,發現被告有毒品前科,於是我們主動詢問有無攜帶違禁物品,被告說他很久沒有用,我們就要求檢查被告車子有無違禁物,被告同意我們檢查,我們就看到有一個小袋子,請被告將它拿給我們檢查,因為依據我們的經驗,毒品人口都會將毒品藏放在煙盒裡或用小袋子裝,雖然當下沒有特別確定裡面是什麼東西,但是通常看到有前科的人,看到有煙盒或小袋子都會檢查看一下。

被告就從車後座拿小袋子拿給我們,之後我們就在小袋子裡面看到的毒品,但是被告當下的反應好像也不知道裡面有毒品,然後我們就詢問被告這是什麼東西,被告才回答是毒品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8至60頁),是本件毒品查獲過程係證人王勁閎盤查被告身分得知毒品前科後,除詢問其有無攜帶違禁物品外,復經被告同意檢查其隨身及車上之物品,待發現被告車內藏放本件毒品之可疑小袋子,而請求被告交付,始查扣本件毒品,可見證人於被告交付毒品前,已因被告之前科及車內藏放可疑小袋子,對於被告持有本件毒品,即有確切之根據得生合理懷疑。

又被告在證人發覺本件毒品之可疑小袋子前,既未先行主動坦承有持有、施用毒品犯行,亦非主動於證人發現毒品之前即供出本案扣得之毒品所在位置,反而表示並無施用毒品之舉。

是以,被告並未於在場警員發覺其有持有毒品罪嫌之前,即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而接受裁判,而係警員查知其毒品前科及檢查被告車內後座即目睹與被告持有毒品犯行有緊密關聯性之裝有毒品之小袋子,足以產生被告有持有毒品之合理懷疑,亦即員警已先發覺與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之持有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施用或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非因被告自首,而係員警基於合理懷疑執行搜索時所發覺,縱被告於警詢中坦稱涉有本案犯行,亦僅屬自白,要難認合於自首之要件,故本案並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上訴意旨所指,尚非足採。

四、又原審並認定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而依法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本件以前曾經毒品案件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矯治程序,以及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竟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甚為不該,且考量其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訊時坦承犯行,態度勉可,以及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尚無對他人法益為直接侵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就扣案毒品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及相關物品予以宣告沒收,均無明顯失出之情。

是上訴人猶執前詞,而提起本案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白 光 華
法 官 林 米 慧
法 官 黃 湘 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愷 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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