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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84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清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6 月27日
105 年度審簡字第100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2885號、第28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葉清順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併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附表。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修正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5年7 月1 日起施行,被告有原審判決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載之犯罪所得,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宣告沒收,原審判決未及適用前揭規定沒收上開應沒收之犯罪所得,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件原審以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任意提供自己開立之1 個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其行為非僅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減少詐欺者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致社會經濟遭受重大危害,並衡酌原審判決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之受損金額,且被告迄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惟犯罪後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參與本案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從形式上觀察原審採證、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無不當或違法,量刑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應予維持。
四、檢察官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依其意旨,如係幫助犯,因其幫助犯行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固應沒收。
然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因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
此與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不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保」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並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故對於本件詐欺正犯因犯詐欺取財罪所取得原審判決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載之犯罪所得,即無從於本件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㈢本件被告自陳並無因其提供帳戶而分得任何犯罪所得或報酬等情(見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1319號卷第53頁),遍查卷內資料,亦乏確切證據可認被告有何分得犯罪所得或報酬之情形,檢察官對於被告有無因其幫助犯行而取得犯罪所得或報酬之待證事實復無積極舉證,僅執前詞空言上訴,是本件既無從認定有何實際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殊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逕執前詞提起上訴,然所舉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已妥適斟酌之事項復行爭執,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復未舉證證明究有何實際犯罪所得屬於被告,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認定。從而,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吳子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俊雯
法 官 陳佳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家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00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清順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2885號、第288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1319號)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清順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清順前於民國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5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 年6 月8 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悛悔,明知個人之帳戶關係自身信用,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均係使用自己之帳戶,使用他人之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他人收取帳戶之目的係欲隱匿真實身分,供進行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3 年7 月15日左右之某日,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安捷運站附近,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湖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保」之成年男子。
嗣該綽號「阿保」之成年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為3 人以上)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所示款項匯款至甲帳戶內(詳細之時間、對象、詐騙方式、金額均詳附表所示),隨即遭提領一空。
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進興、邱婉婷、黃霈瑜、周維卿、林于馨、李貞儀、劉雅萍、謝咏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葉清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進興、邱婉婷、黃霈瑜、周維卿、林于馨、李貞儀、劉雅萍、謝咏禎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經被害人鄭月沼於警詢時陳述綦詳,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8 月11日儲字第1030140965號函暨所附甲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告訴人劉進興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擷取畫面資料暨臉書訊息擷取畫面45張、告訴人邱婉婷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 張、告訴人黃霈瑜提出之郵局存款人收執聯1 張、告訴人周維卿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張及臉書訊息擷取畫面8 張、告訴人林于馨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張及臉書訊息擷取畫面9 張、告訴人李貞儀提出之臉書訊息擷取畫面10張、告訴人劉雅萍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張、被害人鄭月沼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張及臉書訊息翻拍照片6張、告訴人謝咏禎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張及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 份在卷可佐。
其次,金融交易常以存摺、提款卡、密碼、印鑑章等為認證依據,而存款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係供個人從事社會經濟活動流通資金之用,具有專屬性,且關涉個人財產權益及信用,倘有不明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責任,難認有流通使用之可能,縱有特殊情況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
況近來類如網路交易詐欺、刮刮樂、退稅、中獎、代工及盜刷信用卡轉帳等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他人之人頭帳戶為匯款出入帳戶,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各機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並在金融機構內或所設自動提款機置有警示標語或轉帳警示畫面,再衡諸現今社會資訊流通之普及程度,顯見倘有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反向不特定人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帳戶所有人必當懷疑其收取帳戶之目的即在於遂行詐取財物等不法犯行。
而以本案被告之年齡(行為時已滿37歲)、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高中肄業),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伊係於103 年7 月15日左右,在中和區景安捷運站附近,無償的把存摺交給在網路上認識綽號「阿保」之人,「阿保」稱借用之後就會還給伊,伊有跟「阿保」聯絡,但聯絡不上伊也很生氣,「阿保」告知伊因有急用的錢需要帳戶,用完之後就會還給伊,伊知道帳戶不可以隨便交給陌生人,有可能會被作為犯罪工具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足認被告將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交付予綽號「阿保」之成年人時,確有容任該不明人士得任意使用甲帳戶,可預見該人將用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該人利用甲帳戶詐取財物,並未違背被告本意,是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以詐術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核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提供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保」之成年人及渠等所屬詐騙集團,嗣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供作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且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依上開說明,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另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情形,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惟被告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詐欺集團成員為3 人以上或係採取詐騙手段乙節有所認識,故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按被告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多次詐欺行為,就被告而言,僅有1 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45 號判決意旨),本案被告以一交付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幫助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97年度台非字第566 號、97年度台非字第309 號判決意旨)。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復被告係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而任意提供自己所開立之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且提供1 個帳戶,其行為非僅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減少詐欺者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致使社會經濟遭受重大危害,並審酌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受損金額,且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惟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參與本案程度、犯罪所生危害、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復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
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
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參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要旨)。
是未扣案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雖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對於幫助犯之被告,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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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告訴人或│刊登不實│ 詐騙方式 │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號│被害人 │訊息時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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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告訴人 │103 年7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際網路│103 年7 月19日│ 1,500元│
│ │劉進興 │月19日 │連結至「吳雅雯」之臉書帳號,│中午12時55分許│ │
│ │ │ │在「吳雅雯」臉書網頁刊登販售│ │ │
│ │ │ │相機之不實訊息,適劉進興之女│ │ │
│ │ │ │聞悉該訊息後,透過劉進興之配│ │ │
│ │ │ │偶以臉書傳送訊息與上開不詳詐│ │ │
│ │ │ │欺集團成員聯繫,致劉進興之女│ │ │
│ │ │ │及配偶均陷於錯誤欲購買上開相│ │ │
│ │ │ │機,劉進興之配偶並依指示於右│ │ │
│ │ │ │列時間匯入如右述之金額至前揭│ │ │
│ │ │ │甲帳戶內,旋為該詐欺集團成員│ │ │
│ │ │ │提領一空,嗣因劉進興等人始終│ │ │
│ │ │ │未收到其購買之相機,始悉受騙│ │ │
│ │ │ │。 │ │ │
├─┼────┼────┼──────────────┼───────┼────┤
│二│告訴人 │103 年7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際網路│103 年7 月21日│ 8,000元│
│ │邱婉婷 │月20日 │連結至「吳雅雯」之臉書帳號,│下午5 時44分許│ │
│ │ │ │在「吳雅雯」臉書網頁刊登販售│ │ │
│ │ │ │「卡西歐數位相機」之不實訊息│ │ │
│ │ │ │,適邱婉婷聞悉該訊息後,以臉│ │ │
│ │ │ │書傳送訊息與上開不詳詐欺集團│ │ │
│ │ │ │成員聯繫,致邱婉婷陷於錯誤欲│ │ │
│ │ │ │購買上開相機,依指示於右列時│ │ │
│ │ │ │間匯入如右述之金額至前揭甲帳│ │ │
│ │ │ │戶內,旋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 │
│ │ │ │一空,嗣因邱婉婷始終未收到其│ │ │
│ │ │ │購買之相機,始悉受騙。 │ │ │
├─┼────┼────┼──────────────┼───────┼────┤
│三│告訴人 │103 年7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際網路│103 年7 月22日│ 2,000元│
│ │黃霈瑜 │月21日 │連結至「吳雅雯」之臉書帳號,│下午4 時45分許│ │
│ │ │ │在「吳雅雯」臉書網頁刊登販售│ │ │
│ │ │ │「EX2F相機」之不實訊息,適黃│ │ │
│ │ │ │霈瑜聞悉該訊息後,以臉書傳送│ │ │
│ │ │ │訊息與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 │ │
│ │ │ │繫,致黃霈瑜陷於錯誤欲購買上│ │ │
│ │ │ │開相機,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 │ │
│ │ │ │如右述之金額至前揭甲帳戶內,│ │ │
│ │ │ │旋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 │
│ │ │ │嗣因黃霈瑜始終未收到其購買之│ │ │
│ │ │ │相機,始悉受騙。 │ │ │
├─┼────┼────┼──────────────┼───────┼────┤
│四│告訴人 │103 年7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際網路│103 年7 月23日│ 6,000元│
│ │周維卿 │月23日 │連結至「吳雅雯」之臉書帳號,│下午1 時50分許│ │
│ │ │ │在「吳雅雯」臉書網頁刊登販售│ │ │
│ │ │ │「西堤餐券」之不實訊息,適周│ │ │
│ │ │ │維卿聞悉該訊息後,以臉書傳送│ │ │
│ │ │ │訊息與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 │ │
│ │ │ │繫,致周維卿陷於錯誤欲購買上│ │ │
│ │ │ │開餐券,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 │ │
│ │ │ │如右述之金額至前揭甲帳戶內,│ │ │
│ │ │ │旋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 │
│ │ │ │嗣因周維卿始終未收到其購買之│ │ │
│ │ │ │餐券,始悉受騙。 │ │ │
├─┼────┼────┼──────────────┼───────┼────┤
│五│告訴人 │103 年7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際網路│103 年7 月23日│ 5,500元│
│ │林于馨 │月23日 │連結至「吳雅雯」之臉書帳號,│上午7 時20分許│ │
│ │ │ │在「吳雅雯」臉書網頁刊登販售│ │ │
│ │ │ │「西堤餐券」之不實訊息,適林│ │ │
│ │ │ │于馨聞悉該訊息後,以臉書傳送│ │ │
│ │ │ │訊息與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 │ │
│ │ │ │繫,致林于馨陷於錯誤欲購買上│ │ │
│ │ │ │開餐券,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 │ │
│ │ │ │如右述之金額至前揭甲帳戶內,│ │ │
│ │ │ │旋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 │
│ │ │ │嗣因林于馨始終未收到其購買之│ │ │
│ │ │ │餐券,始悉受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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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告訴人 │103 年7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際網路│103 年7 月23日│ 900元│
│ │李貞儀 │月23日 │連結至「吳雅雯」之臉書帳號,│中午12時26分許│ │
│ │ │ │在「吳雅雯」臉書網頁刊登販售│ │ │
│ │ │ │「西堤餐券」之不實訊息,適李│ │ │
│ │ │ │貞儀聞悉該訊息後,以臉書傳送│ │ │
│ │ │ │訊息與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 │ │
│ │ │ │繫,致李貞儀陷於錯誤欲購買上│ │ │
│ │ │ │開餐券,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 │ │
│ │ │ │如右述之金額至前揭甲帳戶內,│ │ │
│ │ │ │旋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 │
│ │ │ │嗣因李貞儀始終未收到其購買之│ │ │
│ │ │ │餐券,始悉受騙。 │ │ │
├─┼────┼────┼──────────────┼───────┼────┤
│七│告訴人 │103 年7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際網路│103 年7 月23日│ 2,200元│
│ │劉雅萍 │月23日 │連結至「吳雅雯」之臉書帳號,│下午1 時8 分許│ │
│ │ │ │在「吳雅雯」臉書網頁刊登販售│ │ │
│ │ │ │「西堤禮券」之不實訊息,適劉│ │ │
│ │ │ │雅萍聞悉該訊息後,以臉書傳送│ │ │
│ │ │ │訊息與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 │ │
│ │ │ │繫,致劉雅萍陷於錯誤欲購買上│ │ │
│ │ │ │開禮券,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 │ │
│ │ │ │如右述之金額至前揭甲帳戶內,│ │ │
│ │ │ │旋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 │
│ │ │ │嗣因劉雅萍始終未收到其購買之│ │ │
│ │ │ │禮券,始悉受騙。 │ │ │
├─┼────┼────┼──────────────┼───────┼────┤
│八│被害人 │103 年7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際網路│103 年7 月23日│ 5,200元│
│ │鄭月沼 │月23日 │連結至「吳雅雯」之臉書帳號,│下午1 時27分許│ │
│ │ │ │在「吳雅雯」臉書網頁刊登販售│ │ │
│ │ │ │「西堤餐券」之不實訊息,適鄭│ │ │
│ │ │ │月沼聞悉該訊息後,以臉書傳送│ │ │
│ │ │ │訊息與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 │ │
│ │ │ │繫,致鄭月沼陷於錯誤欲購買上│ │ │
│ │ │ │開餐券,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 │ │
│ │ │ │如右述之金額至前揭甲帳戶內,│ │ │
│ │ │ │旋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 │
│ │ │ │嗣因鄭月沼始終未收到其購買之│ │ │
│ │ │ │餐券,始悉受騙。 │ │ │
├─┼────┼────┼──────────────┼───────┼────┤
│九│告訴人 │103 年7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際網路│103 年7 月23日│ 4,500元│
│ │謝咏禎 │月23日 │連結至「吳雅雯」之臉書帳號,│下午1 時54分許│ │
│ │ │ │在「吳雅雯」臉書網頁刊登販售│ │ │
│ │ │ │「王品集團、夏慕尼、漢神巨蛋│ │ │
│ │ │ │海港下午茶餐券」之不實訊息,│ │ │
│ │ │ │適謝咏禎聞悉該訊息後,以臉書│ │ │
│ │ │ │傳送訊息與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 │ │
│ │ │ │員聯繫,致謝咏禎陷於錯誤欲購│ │ │
│ │ │ │買上開餐券,依指示於右列時間│ │ │
│ │ │ │匯入如右述之金額至前揭甲帳戶│ │ │
│ │ │ │內,旋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 │
│ │ │ │空,嗣因謝咏禎始終未收到其購│ │ │
│ │ │ │買之餐券,始悉受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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