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上,869,2016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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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8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喜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8月12日105 年度簡字第4938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850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5 年6 月18日8 時30分許,透過網際網路登入「wootalk 」聊天網站,假扮女性身分搭訕徐OO(87年8 月生,被害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男),表示希望看到甲男自慰之影片,甲男不疑有他,隨即錄下自慰影片,並透過網路傳送影片檔案給乙○○。

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向甲男表明其為男性,並錄製內容略為「你這麼愛跟網路上的男生這樣互傳,那我幫你傳上網阿,你說好不好啊你說好不好呀帥哥」、「那你幹嘛不叫我把它刪掉勒,為什麼說我在威脅你阿,我說你很帥很性感這樣是威脅你嗎」、「那我們來做個交易如何,要我刪掉的話」、「哥哥,我最近有點缺錢啦」、「至少也要來個3600塊討個吉利吧」等語音訊息,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至甲男使用之手機內,並與甲男約定於同日11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之迴龍捷運站碰面交付款項,甲男因而心生畏懼,旋即於同日10時15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報案,經警授意甲男前往赴約,由員警在旁埋伏以逮捕犯嫌。

嗣於同日11時10分許,乙○○抵達雙方約定之迴龍捷運站2 號出口,甲男在警方監控之下交付新臺幣(下同)1700元予乙○○之際,埋伏之員警即上前逮捕乙○○,並扣得該現金1700元(已由甲男領回),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證人即告訴人甲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錄音譯文各1 份,係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26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上揭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查獲現場照片6 張、LINE對話擷取畫面8 張,屬物證或書證性質,而當事人於本院踐行準備程序及相關調查證據程序時均未表示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信用性過低或違法取得之疑慮,認為適當,依前開說明,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簡上卷第26、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5至17、42至44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錄音譯文各1 份、查獲現場照片6 張、LINE對話擷取畫面8 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0至22、24至30頁) 。

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恐嚇使人生畏怖心而交付財物為要件,故其交付財物,並非因畏怖心所致,其恐嚇尚非既遂。

行為人雖以恐嚇使被害人生畏怖心,倘被害人攜款前往交付,係出於警察便利破案之授意,而非因其畏怖心所致,自應仍以恐嚇未遂論科(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以傳送LINE語音訊息方式恐嚇告訴人,雖使告訴人心生畏怖,但告訴人旋即前往丹鳳派出所報案,告訴人於105 年6 月18日11時10分許依約前往迴龍捷運站,並交付現金1700元予被告,實係為配合警方查緝犯嫌,亦即告訴人交付金錢之舉,係警方授意及監控之下所為,而非因其心生畏怖所致,故本案被告之行為,應僅止於未遂階段。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爰斟酌其所犯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另本案告訴人於被害時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87年8 月生,此有卷附甲男個人戶籍資料1 份可資為憑),然被告係透過聊天網站、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聯絡,過程中告訴人並未提及其年紀、生日,且告訴人斯時已年滿17歲,僅憑其傳送之自慰畫面,一般人亦無從判斷其確切年紀,是以本案被告於105 年6 月18日甫認識告訴人,旋即犯下本案,應難認被告行為時已知悉告訴人為少年,故本案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本案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誤論被告所為,係犯恐嚇取財既遂罪,容有未洽。

則原判決既有上揭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依法撤銷原判決,並自為判決。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以上開手法向告訴人索取金錢,對告訴人造成莫大之心理壓力,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工作之生活狀況(此經被告陳明在卷),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上訴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請求本院宣告緩刑云云。

惟對於被告所提出賠償6000元至1 萬2000元之條件,告訴人表示無法接受,且不接受被告以和解方式換取緩刑等節,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 份可資為證(見本院簡上卷第25頁正反面)。

本院考量本案被告犯罪情狀、對告訴人所造成心理壓力及創傷非微,且被告迄未徵得告訴人之原諒,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是本案被告上訴為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陳苑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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