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上,936,2016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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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9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景山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977 號中華民國105 年5月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27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潘景山所為係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另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有恐嚇危安犯行,僅主張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並請求鈞院改判量處較輕之刑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具有國中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本應理解如遇有紛爭,應尋求理性、平和之途徑處理,並無動輒以威嚇言詞及舉動施加對方之必要,然其僅因向告訴人借款遭拒而為本件恐嚇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畏懼與不安,實屬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態度,並本件業經告訴人表示願原諒被告之意見(見偵查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上訴人提起上訴意旨以「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請求改判量處較輕之刑」等語,惟查上訴人提起本案上訴後雖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表示願無條件原諒被告等情,固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然此與原審量刑情狀並無二致,自無從因雙方達成和解,即遽認原審量刑不當,是其上訴理由自非有據。

從而,被告提起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黃湘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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